大连恒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大连恒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旅顺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旅民初字第268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华吉成,系辽宁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强,系辽宁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大连恒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国福,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旅顺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林治民,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福成,系辽宁森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大连恒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市政公司)、旅顺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规划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华吉成、李强,被告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周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被告恒源市政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取得第三被告发包的旅顺开发区污水泵站工程的施工权,2012年10月与原告签订《工程分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承包的上述工程,实为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承包范围内的方家村泵站(下称案涉工程)。第一和第二被告负责整体招标工作,原告配合,工程由原告垫资完成,开发区规划建设局拨付的工程款,扣除第一和第二被告的各项费用后必须按实际数量拨给原告,否则要包赔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第一和第二被告按标准的8%计取费用(含全部税),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队伍、购买材料、租用施工设备等进行施工,并于2014年3月完工,2014年7月该污水泵站投入使用。工程竣工后,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0万元,且系以原告向其借款的方式给付,其余工程款至今没能给付。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分包协议》,在原告已完成工程的情况下第一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第一被告系借用第二被告资质,挂靠在第二被告名下承揽工程,且又将承揽的工程部分(含方家村泵站)转包给原告,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被告作为案涉工程发包单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恒源市政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631316元;要求被告***、恒源市政公司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被告规划建设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规划建设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工程没有实际招投标,规划建设局对案涉工程也没有签订发包合同,所以不存在欠付工程款问题。
被告***、恒源市政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述案外人旅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任介绍其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并将其引荐至被告规划建设局,三方未就其所具体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做以书面约定,仅口头约定涉案工程完工后原告可直接找案外人旅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任要款。同时,原告称其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同其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故双方于2012年10月份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系打印件,有原告***及被告***的签名,但无签订日期。原告称从该协议中可知被告规划建设局将旅顺开发区污水泵站发包给被告恒源市政公司,被告恒源市政公司又将案涉的工程转包给其施工,并提供招标公告网上打印件予以证明被告规划建设局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被告规划建设局对招标公告网上打印件无异议,但称其招标时间为2014年10月11日,并称《工程分包协议书》与其无关。上述事实有《工程分包协议书》、招标公告网上打印件及当事人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申请法庭调取案涉工程委托设计单位的相关材料,法庭依法向大连市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调取《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6月,发包人系本案被告规划建设局。庭审中,被告规划建设局称招标公告仅是一个要约,未实际履行,同时提供冬季施工方案复印件,证明其不是建设单位,原告对冬季施工方案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委托设计图纸的单位就是案涉工程的发包单位。上述事实有从大连市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调取《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调档件、冬季施工方案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同时查明,庭审中,原告称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提供合同原件一份及94987部队结算凭证存根原件12份、铁建商砼大连有限公司与方家村泵站对账明细原件一份、合同及结算凭证原件一份、合同原件一份、合同及辽宁省大连市商业货物销售剪贴发票原件一份、旅顺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方家村泵站配套工程冬季施工方案原件2份、技术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收条原件1份、工程量签证单复印件46份、施工图纸原件一套、地基承载力复查记录原件2张、签证单原件1份及复印件1份予以证明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称从被告***、江西小潘家村村长处共取得工程款230万元。被告规划建设局称由于未对案涉工程进行发包,亦未参与合同的签订,无法查实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伪。故原告申请对其施工的案涉方家村泵站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取了大连信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申请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了大信司鉴所【2016】价鉴字第2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按现有资料确定旅顺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配套工程方家村泵站工程造价为:叁佰伍拾壹万壹仟叁佰叁拾陆元整(3,511,336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40000元。本院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该鉴定报告,被告规划建设局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然第二次庭审时,被告规划建设局未出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原件一份及94987部队结算凭证存根原件12份、铁建商砼大连有限公司与方家村泵站对账明细原件一份、合同及结算凭证原件一份、合同原件一份、合同及辽宁省大连市商业货物销售剪贴发票原件一份、旅顺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方家村泵站配套工程冬季施工方案原件2份、技术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收条原件1份、工程量签证单复印件46份、施工图纸原件一套、地基承载力复查记录原件2张、大信司鉴所【2016】价鉴字第2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签证单原件1份及复印件1份、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及当事人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因原告认为,被告***系借用被告恒源市政公司资质,挂靠在被告恒源市政公司名下承揽工程,且又将承揽的工程部分(含方家村泵站)转包给原告,被告恒源市政公司应对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规划建设局作为案涉工程发包单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形成此次诉讼。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同被告***之间签订过《工程分包协议书》,虽原告称从该协议中可知被告规划建设局将案涉旅顺开发区污水泵站发包给被告恒源市政公司,被告恒源市政公司又将案涉的工程转包给其施工,被告***系借用被告恒源市政公司资质,然该《工程分包协议书》中无任何被告恒源市政公司及被告规划建设局的印章或自认内容,故该协议书不应对被告恒源市政公司及被告规划建设局发生效力。然原告及被告规划建设局所提供的冬季施工方案报审表中有施工单位即被告恒源市政公司的盖章,被告恒源市政公司未出庭,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利,故被告恒源市政公司应对原告的施工承担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造价经鉴定为3,511,336元,扣除原告自述被告***已支付的230万元,被告***、恒源市政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211,336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规划建设局系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一节。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规划建设局曾于2012年6月委托大连市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对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污水处理厂配套工程施工图进行设计,并于2014年10月11日在网上发布招标信息。而原告自述被告规划建设局曾于2012年在网上发过对案涉工程的招标信息,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招标行为仅是要约邀请,并无法律约束力。故原告仅以被告规划建设局曾于2012年6月委托大连市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对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污水处理厂配套工程施工图进行设计为由主张其系发包方的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恒源市政公司应自2014年7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在同被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中未对案涉工程款的给付、利息等加以约定,庭审中原告称案涉工程目前已使用但未进行验收,然对此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从原告起诉之日加以计算利息较为合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大连恒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11,336元(3,511,336元-2300000元);
二、被告***、被告大连恒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本金1,211,33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82元,其他费用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0132元,由被告***、被告大连恒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鉴定费40000元,由被告***、被告大连恒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莉
人民陪审员  孙淑玲
人民陪审员  李树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潘 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