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恒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恒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普兰店支公司等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辽0214民初374号 原告:大连恒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凌水街道大山村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31702116470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法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普兰店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俊苑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311525736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第三人:***,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原告大连恒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普兰店支公司、***为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22年1月18日向原告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书,但原告大连恒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期限足额交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应按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大连恒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缴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缴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外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照撤诉处理。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