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726民初1582号
原告:山西交通运输投融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示范区高新街35号十幢十层。
法定代表人:赵国珠,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颖,女,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敏,女,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阜阳市伟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开发区京九办事处经六路378号阜阳汽车生活城汽车二级市场D商业楼D115室。
法定代表人:兰凤伍,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淮河路456号天瑞名城D区商办楼第1层101-106室、第8层、第9层。
负责人:钱振波,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交通运输投融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阜阳市伟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颖、李敏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交通运输投融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向原告支付车辆贬值损失42000元、租车费用12000元,共计54000元;2.判令被告三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8日20时30分,被告一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皖K×××××号大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K814+900M(广二)处与刘鹏远驾驶的原告的晋A×××××小型汽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证皖K×××××号大型汽车系被告二所有,并向被告三购买了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虽已维修,但仍直接造成车辆贬值42000元、租车费用12000元,共计54000元,至今向三被告索赔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皖K×××××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已于2018年4月20日对原告车辆定损并且支付完毕,该车也已修复完毕。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租车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不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4月18日20时30分,被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皖K×××××号大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K814+900M(广二)处与刘鹏远驾驶的晋A×××××小型汽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晋A×××××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皖K×××××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的汽车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碰撞,被告***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对于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无法继续使用时,所产生的通常性替代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依法可以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两个月的租车费用12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42000元的车辆贬值损失,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涉及的车辆损失应当是事故发生后车辆受损产生的直接损失,本案中原告受损的车辆零部件已经过修复和更换,已对车辆损失进行了弥补,车辆的使用价值没有受到影响;同时原告的车辆不处于二手车交易的状态,不存在因现实买卖产生的贬值损失,且未有权威机构印证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山西交通运输投融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交通事故损失1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50元,由原告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致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石庆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