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7民终1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淮河路456号天瑞名城D区商办楼第1层101-106室、第8层、第9层。
负责人:钱振波,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交通运输投融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示范区高新街35号东楼十层。
法定代表人:刘胜,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颖,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敏,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常运,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伟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开发区京九办事处经六路378号阜阳汽车生活城汽车二级市场D商业楼D115室。
法定代表人:兰凤伍,系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交通运输投融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运输投融资公司)、赵常运、阜阳市伟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彬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2018)晋0726民初1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被上诉人交通运输投融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常运、伟彬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2018)晋0726民初1582号民事判决书,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本公司少承担12000元。二、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交通运输投融资公司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本公司承担租车费12000元错误。本案中,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公司不应承担间接损失,且租车费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系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项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而且根据一审中交通运输投融资公司提供的部分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租车时间长达2个月之久,应当按照实际修复时间计算。交通运输投融资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实际的修复时间。原审法院判决本公司承担不应承担的费用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合理的替代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二、原审判决本公司承担诉讼费错误。本案中,本公司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且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判决本公司承担该费用与实际不符。
交通运输投融资公司辩称,第一,本公司的车辆系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无法继续使用,本公司因此只能选择租车使用,产生的租车费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没有规定直接由侵权人承担。第二,一审法院对于本公司的租车费用的证据已经予以认可,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第三,车辆修复时间明确,本公司的车辆于2018年7月9日修理完毕,2018年7月11日被通知提车,本公司主张的租车时间在车辆维修期间内,有事实依据,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赵常运、伟彬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交通运输投融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常运、伟彬运输公司向交通运输投融资公司支付车辆贬值损失42000元、租车费用12000元,共计54000元;2.判令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赵常运等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8日20时30分,赵常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皖K×××××号大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K814+900M(广二)处与刘鹏远驾驶的晋A×××××小型汽车追尾相撞,造成交通运输投融资公司车辆严重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赵常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晋A×××××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交通运输投融资公司。皖K×××××号车在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一审法院认为,赵常运驾驶的汽车与交通运输投融资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碰撞,赵常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交通运输投融资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对于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无法继续使用时,所产生的通常性替代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依法可以主张。故对交通运输投融资公司主张的两个月的租车费用12000元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运输投融资公司主张的42000元的车辆贬值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涉及的车辆损失应当是事故发生后车辆受损产生的直接损失,本案中交通运输投融资公司受损的车辆零部件已经过修复和更换,已对车辆损失进行了弥补,车辆的使用价值没有受到影响;同时交通运输投融资公司的车辆不处于二手车交易的状态,不存在因现实买卖产生的贬值损失,且未有权威机构印证其主张,故对交通运输投融资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交通运输投融资公司交通事故损失12000元;驳回交通运输投融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交通运输投融资公司提供晋A×××××车辆报销单复印件一份、车辆维修照片复印件一份、《事故车辆委托维修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晋A×××××车辆的实际维修完成时间为2018年7月9日,保险公司于2018年7月4日在修理厂拍摄的照片显示当时车辆仍在维修中。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实际修复时间是开始修理和修理完毕的时间,不是从事故发生之日起,选择替代性交通工具的时间可以早也可以迟。车辆报销单显示车主名字是李航宇,《事故车辆委托维修协议》的委托方是李航宇,该维修协议的乙方未盖公章确认,维修协议存在瑕疵,是不生效的。经审查,保险公司虽对车辆报销单显示车主名字是李航宇及《事故车辆委托维修协议》委托方是李航宇提出异议,但该车辆报销单及维修协议确系晋A×××××车辆的,且李航宇作为该单位员工,也是事故车辆的当事人,参与办理车辆维修手续合法,且交通运输投融资公司认可李航宇的行为,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该车不是涉案车辆,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上诉称交通运输投融资公司主张的12000元租车费不应由其负担,但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赔偿,交通运输投融资公司在一审中提供《山西省汽车租赁合同》及租车费发票,证明客观存在租用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事实及具体租车费用,在二审中提供车辆报销单等证据,证明租车时间在晋A×××××车辆的实际维修时间范围之内,故原审判令交通运输投融资公司租车费12000元并无不妥。至于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主张租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告知说明义务,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诉讼费的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分配各方当事人对诉讼费用的负担正确。综上所述,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锦芬
审判员 许 俊
审判员 段 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杜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