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旬阳县盛龙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陕0902执恢174号
申请人: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瀛湖路3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旬阳县盛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旬阳县城关镇下菜湾社区一组烟草大楼1幢1-10A2室。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4年7月12日出生,住址:成都市青羊区白卉路12号,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0119640712101X。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7年3月17日出生,住址:达州市西外罗浮之天下A栋,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119670317105X。
申请人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旬阳县盛龙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的(2017)陕0902民初246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由被执行人旬阳县盛龙置业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5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欠款偿还之日止。二、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75024元。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执行申请,故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之规定,裁定如下:
(2020)陕0902执恢174号案件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欣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任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