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万恒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甘肃万恒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兰州明博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02民初9092号
原告:甘肃万恒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246号10层。
法定代表人:潘玉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喜,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明博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湖街道建工西街132号4单元804室。
法定代表人:杨万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焰,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告:李晶,女,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原告甘肃万恒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恒公司)与被告兰州明博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博公司)、***、李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喜,被告明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焰,被告***、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兰州明博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及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1194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7844.88元(利息从2018年3月15日起分段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9月30日,实际计算至全部货款及利息支付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兰州明博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及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3、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经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欠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全部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被告李晶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欠款本金、利息、律师费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囤货合同》,囤货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分批次提货,每次提货必须支付前次货款,截止2018年3月15日前提完全部货物并支付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一交付了全部的货物,但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分文货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支付剩余款项,被告一均以各种理由推诿。2018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一及被告二签订《囤货合同之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一在2018年7月20日前向乙方支付货款60万元,在2018年8月20日前支付货款773348元,合计1373348元;如被告一未能在上述期限前支付完毕全部货款,则被告一自愿从2018年3月15日起按照欠款全部金额1373348元的基数向原告支付月2%的利息;被告二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一的欠款1373348元及全部利息、违约金等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二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的房屋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一、被告二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欠款。2018年8月31日,原告取回部分货物,经对账,取回货物价值为261404元,原告已在欠款总金额中将取回货物的金额予以扣减。被告三作为被告一的股东,理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各股东之间承担连带责任。鉴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明博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原告将钱打过来之后,明博公司将钱打给了厂家,其他的事情由***在具体操作,诉状中所述的事实是由***在具体操作。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货物是壁挂炉属实,部分不属实,被告是天津德美拉德壁挂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销售代表,原告与被告兰州明博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是合作关系。兰州明博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将货物已经交给了原告,原告将货物转交给了被告,被告负责进行销售,由于各种原因亏损了,被告没有将款项支付给原告,与其他被告无关。
被告李晶辩称,对于原告诉状所述被告不太清楚,是***个人的事情,与被告本人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明博公司合作经营由***作销售代表的厂家壁挂炉。2017年11月9日,原告万恒公司与被告明博公司签订《囤货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万恒公司向明博公司支付囤货款7日内,明博公司将货物运至万恒公司仓库;明博公司负责货物的运输、搬运及仓储产生的费用,万恒公司仅负责保管;明博公司从万恒公司分批次提货,每次提货必须支付前次提货款,截至2018年3月15日前提完全部货物并支付全部货款,包括囤货款;万恒公司为明博公司囤货,明博公司向万恒公司每台支付700元囤货费用;所囤货物厂家提货价总额为1168948元(囤货款),明博公司提货价总额为1378388元。2017年11月14日,原告委托甘肃万恒商贸有限公司将囤货款1168948元支付给被告明博公司,明博公司将该货款支付给厂家并将292台壁挂炉运至原告仓库,后明博公司从万恒公司仓库提货并进行销售。因明博公司未按约支付提货款,2018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明博公司、***签订《囤货合同之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明博公司承诺在2018年7月20日前向万恒公司支付600000元(含囤货费用204400元),在2018年8月20日前支付剩余货款773348元;如明博公司未能在上述约定时间内支付货款,则明博公司自愿从2018年3月15日起按照未付款项的基数向万恒公司支付月2%的利息直至支付完所有款项为止;***自愿为明博公司欠款1373348元及全部利息、违约金等向万恒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万恒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兰州市的房屋向万恒公司提供抵押。2018年8月31日,万恒公司从明博公司又取回价值261404元的货物。
另查,被告李晶系被告明博公司开办设立时的股东,该公司注册资本500000元,李晶认可其未出资。
在审理中,崔焰将原告认可的其对明博公司的出资款250000元交至明博公司,明博公司于2020年1月7日将250000元支付给万恒公司,原告撤回了对崔焰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囤货合同》及《囤货合同之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明博公司应向原告万恒公司支付货款1373348元,扣除原告于2018年8月31日取回货物价值261404元及被告明博公司于2020年1月7日支付的250000元,被告明博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861944元(1373348元-261404元-25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原、被告在《囤货合同之补充协议书》中对付款时间再次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利率,故对原告要求从2018年3月15日起计算利息的起算点予以调整,应从2018年7月21日起开始分段计息,截止2020年1月7日,被告明博公司共应向原告支付利息387015元(2018年7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利息:600000元×2%÷30天×31天=12400元;2018年8月21日至2018年8月31日利息:1373348元×2%÷30天×10天≈9156元,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1月7日利息:1111944元×2%÷30天×493天≈365459元,合计387015元),自2020年1月8日起,被告以剩余货款861944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0元的请求,依合同约定,若被告违约,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明博公司未按期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加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因本次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为40000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对明博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是在公司未能对外承担全部债务清偿责任时,公司债权人取得上述权利,因而不能直接要求公司股东对外承担责任。现被告明博公司是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尚不明确,原告即要求被告李晶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且该部分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晶在本案中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以被告***提供的位于兰州市经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欠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全部款项范围内享有优等受偿权的请求,因该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双方亦未办理抵押登记,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明博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向原告甘肃万恒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61944元、逾期付款利息387015元(截止2020年1月7日);并以本金86194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1月8日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兰州明博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向原告甘肃万恒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元;
三、被告***对本案中被告兰州明博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甘肃万恒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68元,由原告甘肃万恒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承担368元,被告兰州明博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瞿 梅
人民陪审员  张文刚
人民陪审员  杨积成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