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天创伟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青岛天创伟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24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天创伟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辽阳西路****楼****。
法定代表人:王珵,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袁万鹏,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段文斌,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石岭路**v>
负责人:张其翔,经理。
再审申请人青岛天创伟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天创公司)和被申请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简称电信青岛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终4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创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为电信青岛分公司工作人员张多帅于2016年11月8日在设备(材料)签收单中标记的数量为实际数量,据此认定天创公司供应的产品数量与约定的数量不符是错误的。天创公司在二审结束后收集了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天创公司已向电信青岛分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数量的产品,具体为2013年9月9日电信青岛分公司工作人员张礼哲向天创公司发送了《即墨利群到货确认单》,在《即墨利群到货确认单》中电信青岛分公司均确认了天创公司提供的产品数量,该数量与《利群WIFI综合信息化项目采购合同》约定的数量一致,不存在二审判决书中认定的缺少产品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利群WIFI综合信息化项目采购合同》并未约定检验期间,电信青岛分公司工作人员张礼哲于2013年9月9日向天创公司发送《即墨利群到货确认单》,确认已收到了合同约定的产品,电信青岛分公司在收到产品之日起两年内从未通知天创公司欠缺产品,根据上述规定,视为产品的数量符合合同约定。其次,天创公司于2013年10月就完成了承揽的项目,如果天创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所有的产品,该项目不可能会完成。根据《利群WIFI综合信息化项目采购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该合同总价为固定价格并不可变更,天创公司作为承揽人只要按照电信青岛分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电信青岛分公司就应向天创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创公司与电信青岛分公司签订的《利群WIFI综合信息化项目采购合同》附件一中明确约定了产品的名称、描述、数量、单价、总价款等内容。天创公司一审提交证据设备(材料)签收单,该签收单中电信青岛分公司工作人员张多帅作为签收人,在每一项产品名称后对产品数量予以核对,对数量无误的以“√”标记,对数量不符的标明了实际数量,天创公司在原审中对此未提出异议。天创公司再审提交的公证书中2013年9月9日张礼哲发送《即墨利群到货确认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的范围,且天创公司再审提交的名为张礼哲的邮件时间系2013年9月9日,不足以推翻天创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设备(材料)签收单,二审法院认定工程所用具体设备材料以工程完工之后双方最后所签凭证,即2016年11月张多帅所签设备材料清单为准并无不当。天创公司主张的合同总价为固定价格不可变更、只要项目完成就应支付全额款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天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电信青岛分公司支付了合同附件一约定数量的货物,二审判决扣除少供货物价款正确,天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天创伟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加付
审判员  闫爱云
审判员  司晓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史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