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胜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胜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新民申6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胜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塔北路东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任金泰之子),男,1991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古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兴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胜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30民终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胜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任金泰生前与案外人**之间系合作关系,原判未予认定不当。任金泰系自行组织人员施工,自行与发包方结算,自行向员工发放工资,其发放工资的资金也不来源于胜达公司,因此任金泰的身份为独立的施工承包人,其与**之间的财务往来凭证也证实他们双方存在合作关系,故原审对**与任金泰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不予认定错误。2017年7月1日,胜达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下称第八工程局)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自合同订立之初就是任金泰在工地上组织施工,但直至2019年3月8日任金泰死亡,胜达公司未向任金泰支付过工资,未缴纳社保,未对其进行管理。对任金泰进行支付和结算的资金均来自第八工程局而不是胜达公司,该局也没有一笔工程款支付到胜达公司,而是全部支付给了任金泰,因此也足以说明任金泰与胜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一种挂靠承包关系。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会议纪要第59条和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会议纪要第62条均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提出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因此,依据法律规定胜达公司与任金泰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胜达公司与***的父亲任金泰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案外人第八工程局(甲方)与胜达公司(乙方)签订《新疆阿尔塔什水利枢纽工程厂房土建工程混凝土拌合劳务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任金泰系胜达公司委派至案涉施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胜达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与证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合作经营协议》,且提供证人**的证言,以证实**与任金泰之间系合作关系,共同履行《建设工程合作经营协议》。因该证言系孤证,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二审未予采纳,并无不当。结案在案证据比较,第八工程局与胜达公司签订的《新疆阿尔塔什水利枢纽工程厂房土建工程混凝土拌合劳务承包合同》的证明效力大于证人**的证言效力,故根据以该合同关于指派任金泰为现场负责人的约定,确认胜达公司与***的父亲任金泰在阿尔塔什水利枢纽工程调压井、电站厂房土建工程混凝土拌合施工中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胜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胜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依不拉音
审判员伊利
审判员祁万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洪深
书记员田韵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