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胜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库车金政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923民初313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
原告:***,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凌,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新疆华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库车金政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天山路****楼****。
法定代表人:刘子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乐,新疆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胜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塔北路**>
法定代表人:段胜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琰,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库车金政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政公司)、新疆胜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新2923民初1322号民事判决,被告**、金政公司、胜达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新29民终11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库车县人民法院(2018)新2923民初132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被告金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乐、被告胜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工程款1350000元;2.判令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2926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合伙同**在库车签订一份《公路工程居间合同》,约定**将库车东至红狮水泥厂造价共14000000元的公路工程,承包给***、***施工,并由**从中收取费用。此后,***、***依约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征得***、***同意后,又将工程交与中交第三工程局新疆分公司施工。2017年10月3日,***、***、**及中交第三工程局新疆分公司协商后,在结算单上签字,各方确认***和***已施工工程款为2350000元,扣减**已支付800000元,余款1550000元由**和中交第三工程局新疆分公司分两次付清。因**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作为发包方的库车县交通运输局委托代建方金政公司于2018年2月18日向***支付200000元,其余款项**称已借支给***。***、***认为胜达公司系涉案工程中标单位,金政公司、胜达公司之间存在非法转包、分包关系,应当对未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共享涉案工程款。
**辩称,涉案工程是金政公司发包给**,**又转包给***、***,双方签订的《公路工程居间合同》实为转包合同;***、***之间形成合伙关系,合伙期间形成的债权属共同债权,内部份额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应由合伙人自行结算,不应由**承担付款责任;涉案工程款已经结算,应当以结算单确定涉案工程总价款;**已将工程款向***、***支付完毕,现***、***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
金政公司辩称,***、***将金政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属主体错误,涉案工程系库车县交通运输局委托金政公司对外发包,金政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挂靠胜达公司与金政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在金政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签订《公路工程居间合同》,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履行合同义务,并与金政公司对接、办理相关手续,故金政公司与***、***未形成直接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无权对金政公司提起诉讼;其次,金政公司与**对涉案工程款已进行了结算,并将工程款全部付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金政公司的诉讼请求。
胜达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并非胜达公司承包,亦非胜达公司转包,而是***、***与**签订了《公路居间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次,金政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向**支付完毕,**亦向***付清涉案工程款;因***、***之间是合伙关系,故***、***无权向胜达公司主张工程款;再次,涉案工程未竣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涉案合同属无效合同,***、***要求胜达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不具备法定条件。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与**签订的《公路工程居间合同》,以此证明双方约定的内容及该合同为居间合同。**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金政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胜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提供的证据为原件,金政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与**、中交第三工程局新疆分公司签名、盖章的《结算清单》及**出具的《欠条》,以此证明***、***同**结算工程款为2350000元,**已支付800000元,欠付工程款为1550000元,**据此出具了与结算清单相符的欠条,《结算清单》中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为月利率3%。**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金政公司、胜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均为原件,**、金政公司、胜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新疆农村信用社的对账单、进账单、转账支票、收条及金政公司借款单各一份,以此证明金政公司向***支付200000元工程款。金政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转账支票、借款单所载明的用途虽为借款,实为工程款。胜达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金政公司作为付款方未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案外人贾某某出具的欠款清单,以此证明就涉案工程对外尚欠170100元及***、***的合伙出资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不予认可;金政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胜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经审查,该证据系个人出具,无相关人员签名确认,且证据出具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此外,证据内容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5.库车县交通运输局与金政公司、胜达公司签订的《库车县2017年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代建管理合同》,以此证明金政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而非发包方。**、金政公司、胜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6.监理工程师通知书复印件,***以此证明其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金政公司、胜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经审查,该证据系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的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7.2018年4月15日**出具收到***1350000元的收条,以此证明**、***之间系借贷关系,***已将借款向**归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其并未收到该款项,该收条载明以现金方式还款不符合常理,该款实为其向***支付的工程款;金政公司、胜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款项是工程款而非借款。经审查,该证据单独使用不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8.库车县交通运输局、金政公司、胜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工程签证单、中标通知书,以此证明胜达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建了库车立交-红狮水泥厂,并实际参与了工程施工。**、金政公司、胜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经审查,《施工合同书》原件中有胜达公司加盖的公章,且合同内容与《中标通知书》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工程签证单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9.库车县G217-俄霍布拉克煤矿(Z631线)等七条资源路(二级公路)建设项目施工第一合同段(已实施工程)工程结算单,以此证明涉案工程***、***施工部分工程款为4822499.38元。**、金政公司、胜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故不予认定。
10.2019年1月16日**出具的欠条,以此证明在原一审判决(2018)新2923民初1322号判决未生效的情况下,金政公司向**提供借款行为无效,**与金政公司结算是虚假的。**、胜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金政公司该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经审查,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11.建设工程质量督查整改通知书,以此证明金政公司知晓***、***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与***、***结算,**既不是涉案工程中标方,也不是实际施工方,金政公司与**的结算行为无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与金政公司没有关系;金政公司、胜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经审查,该证据系原件,金政公司、胜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虽持的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
**针对其抗辩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聊天截图、交易流水单、业务结算凭证、客户回单,以此证明2018年1月10日、1月12日**按***指定,向***付款875000元。***、***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金政公司、胜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中收款人并非***、***,**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委托他人代收上述款项,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2.收条、欠条、证明、保证书,以此证明**于2017年9月、2018年1月将涉案项目水车使用费、挖掘机、铲车、压路机使用费余额合计113000元付清,并将欠条、保证书原件收回由**持有的事实。***认为收条、保证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欠条、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对收条称其不清楚,对欠条的真实性认可,对保证书内容不清楚,对证明无异议。金政公司、胜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收条中的收款人并非***、***,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保证书的内容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亦不予认定;***作为欠条出具方,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欠条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就欠条证明的问题,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认可其出具的证明,但认为证明中涉及的23000元已在结算时扣减,对此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证明综合予以认定。
3.客户回单、借条,客户回单以此证明**于2018年1月10日、1月11日、1月12日取款共计230000元,并将该款于2018年1月12日交给***;借条证明2018年1月12日**将涉案工程余款1350000元结清,为此***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所借现金1350000元,实为**已经支付的涉案工程余款。***、***对客户回单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是**自行取款的依据,不能证明支付的是涉案工程款,对借条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是***与**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的工程款无关;金政公司、胜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经审查,客户回单,仅能证明**取款230000元,并不能证明与涉案工程款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2018年1月12日***向**出具1350000元的借条,本院结合**于2018年4月15日向***出具收条予以认定。
金政公司针对其抗辩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2017年7月9日刘子亮与**签订的《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以此证明金政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子亮将涉案工程承包给**,金政公司与**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与***、***不存在合同关系。***、***认为该合同未加盖金政公司公章,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胜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金政公司证明的问题均予认可。经审查,**、胜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库车县政府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推进会会议纪要,以此证明涉案工程因政策变化,政府责令停止施工,取消该工程项目。***、***、**、胜达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双方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施工项目决算及决算审定表,以此证明**与金政公司对已完工工程进行了决算,经双方确认工程决算价为2438154.19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胜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经审查,**、胜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4.借条、借款单、支票存根、收条,以此证明金政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700000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胜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经审查,各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5.2019年1月16日**出具的承诺书,以此证明金政公司已向**付清全部工程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胜达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对该证据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6日,库车县交通运输局与金政公司签订《库车县2017年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代建管理合同》(以下简称《投资代建管理合同》),约定将“库车县2017年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包七委托项目管理公司”投资代建管理工作委托金政公司实施。该合同约定金政公司为库车县交通运输局提供项目融资、项目前期、项目建设管理、项目验收、项目运营维护等服务;金政公司负责与库车县交通运输局一同进行各种合同文件的起草、洽商及和各中标单位商签施工承包和设备采购合同,负责合同台账的建立;金政公司在工程建设中,通过国家招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招标方式,进行施工单位和重要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招标,并与中标人签订合同;金政公司应按照工程进度,及时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按照规定的期限及时退还保证金,办理工程结算;库车县交通运输局负责范围内的工程建设用地及所需施工临时用地的征用及拆迁工作,金政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相关费用;当项目按合同要求已建成并具有独立使用价值时,金政公司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准备交工验收;合同约定的项目合作期满后,金政公司应采取所有必要措施和行动(包括签订任何文件),向库车县交通运输局无偿移交和转让;金政公司的项目报酬包括项目前期服务费、项目建设管理费、项目工程建设费、项目资金占用费、征地拆迁费、项目运营维护(养护维修)费。
2017年8月15日,库车县交通运输局作为招标方、金政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经对上述《投资代建管理合同》所涉项目招标,胜达公司中标库车东立交至红狮水泥厂(二级公路)等公路建设项目。同年8月25日,库车县交通运输局、金政公司作为共同发包方,与胜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将库车东立交至红狮水泥厂等公路建设项目发包于胜达公司施工。此后,胜达公司未对库车东立交至红狮水泥厂公路建设项目进行实际施工。
另查明,**就胜达公司中标的库车东立交至红狮水泥厂公路建设项目,同***、***签订一份《公路工程居间合同》,约定由**提供所知道的合同项目工程信息,并协助***、***为该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签订提供服务;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要与**与业主方签订的内容一致,不得有任何一项条款变动;双方正式签订合同时,**需提供与业主方的正式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真实合同;***、***在认可**与业主约定的合同条款下(或由**介绍***、***与业主直接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帮助***、***取得该项目,***、***必须认可所有约定的合同条款;**帮助***、***取得项目工程承包权后,***、***分两期向**支付报酬700000元。合同签订后,***、***与**或工程业主未签订任何合同,但***、***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2017年10月3日,***、***同**结算,**确认***、***已施工部分工程款为2350000元,扣减已支付800000元,尚欠***、***工程款1550000元,**据此向***、***出具《结算清单》及《欠条》,其中在《结算清单》中承诺剩余工程款于2017年10月10日支付500000元、于2017年11月15日支付1050000元,如未按期支付,则按借款支付3%的利息,并约定“第一笔款500000元(伍拾万元整)必须于2017年10月10日付清,如不付清将自动退场,所有损失自负)。庭审中,***、***陈述**挂靠胜达公司,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胜达公司陈述其与**无任何法律关系。
再查明,2017年7月9日,金政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子亮与**签订一份《项目合作经营协议》约定:金政公司与**合作经营库车东立交至红狮水泥厂(二级公路)等公路建设项目,工程造价14000000元,施工工期2017年7月11日至2017年10月20日,全长6.921KM,**前期施工需要垫资,金政公司按业主单位(库车县交通局)拨付的工程进度款向**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将技术备案资料交金政公司,在2017年12月底前金政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70%,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总工程进度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工程款收取、结算必须由金政公司财务执行,**本人或**书面委托他人办理相关手续。2018年8月16日,经金政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子亮与**决算,库车东立交至红狮水泥厂道路施工项目决算金额为2438154.19元。
金政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向***支付200000元,***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库车金政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代**支付的红狮水泥厂道路工程的工程款(人工工资)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在收条中添加了“承认此收条,此款由我归还”的内容。
2017年9月20日,金政公司以借支的形式向**转账1000000元、2018年1月10日向**转账500000元、2018年1月12日向**转帐1000000元,以上合计2500000元。
2019年1月16日,**向金政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承诺库车金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将红狮水泥厂道路工程款全部付清,不欠本人任何款项,本人未提供发票,后续根据公司要求提供发票”。2017年9月,涉案工程因政策变化,政府责令停止施工。
庭审中,**主张其向***、***支付涉案工程款1218000元,其中按***指定方式付款875000元,支付挖掘机、铲车、压路机使用费113000元,银行取款230000元给付***,剩余工程款以借支方式给付***1350000元;另外,刘某某、李某某出具收条中的机械租赁费100000元亦是其支付的涉案款项,故其已向***、***付清涉案工程款。***、***仅认可**已付工程款1000000元,认为875000元系**向案外人支付,与涉案工程款无关,挖掘机、铲车、压路机使用费113000元已在双方结算时扣减,银行取款230000元并非**支付的涉案工程款;***、***认为1350000元系其与**之间的借贷关系,刘某某、李某某出具的收条与涉案款项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涉案公路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并与**进行结算,扣减已付款后***、***的工程款债权明确。本案争议焦点:一是***、***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二是***、***主张的债务应当由谁承担;三是涉案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四是***、***能否主张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焦点一,***、***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虽然与**签订了《公路工程居间合同》,但***、***最终并未与业主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符合居间合同的主要特征;相反,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要与**与业主方签订的内容一致,不得有任何一项条款变动”,以及**向***、***支付工程款、**与***、***进行结算、**在***出具的收条中的书写内容,双方符合建设工程转包特征,故本院确认***、***与**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包关系。
关于焦点二,***、***主张的债务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作为涉案工程转包人与***、***签订了名为《公路工程居间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且涉案工程款亦与**结算,故对***、***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以**挂靠胜达公司为由,要求胜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胜达公司系挂靠关系,另根据查明的事实,胜达公司系涉案工程中标方,虽然亦与库车县交通运输局、金政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书》,但其并未参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故胜达公司与金政公司施工合同不成立。***、***要求胜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金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子亮与**个人签订的《项目合作经营协议》,可以证明金政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金政公司为涉案工程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金政公司、**对涉案施工项目决算金额2438154.19元均无异议,根据**出具承诺书的内容,**认可金政公司已全部付清涉案工程款,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金政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焦点三,涉案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庭审中**主张其向***、***付清涉案工程款。其中按***指定方式付款875000元,对此提交了聊天截图、交易流水单、业务结算凭证、客户回单,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收款人并非***、***,**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委托他人代收上述款项,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向***、***付款875000元的事实,**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主张已付水车使用费、挖掘机、铲车、压路机使用费合计113000元,对此提交了欠条、***出具的证明、保证书,本院认为欠条、***出具的证明时间均产生于双方结算之前,故欠条及证明中的款项双方已进行了结算,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保证书系**对剩余机械费的付款承诺,而非**支付涉案款项的凭证,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另外,**提交刘某某、李某某出具的收条证明该款系其支付的涉案款项,本院认为收条中的收款人并非***、***,该证据无法证明系**支付的涉案款项,故对该收条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对**已支付挖掘机、铲车、压路机使用费及机械租赁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主张银行取款230000元交付***,提交了银行客户回单,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取款230000元,并不能证明是其向***、***支付的涉案工程款,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称剩余工程款1350000以借支方式向***支付,对此本院结合2018年1月12日***向**出具1350000元的借条,及**于2018年4月15日向***出具收条,认为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与本案争议的涉案工程款无关,故对**称1350000元系其向***、***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根据**与***、***的结算清单、欠条,本院确认涉案工程款为2350000元,扣减**已付的800000元,及金政公司代**支付的200000元,**还应向***、***支付工程款1350000元。**辩称***、***之间系合伙关系,合伙期间形成的债权属共同债权,应由合伙人自行结算,不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合伙关系,且***、***要求共同享有涉案工程款,故对**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四,***、***能否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与**均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双方有关建设工程转包的约定均系无效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实际施工人在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主张的权利范围仅限于工程款,其中并不包括违约金或违约损失,故对***、***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350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9584元(***已预交9792元,其余9792元予以缓交),由***、***负担3489元,**负担16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秀风
审  判  员   李铭艳
人民 陪 审员   李少斌
二 〇 二 〇 年 八 月 二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武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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