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9民终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新疆华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凌,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库车金政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天山路****楼****。
法定代表人:刘子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乐,新疆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胜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塔北路**>
法定代表人:段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琰,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库车金政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政公司)、新疆胜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2020)新2923民初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凌,原审被告金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乐,胜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2020)新2923民初31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的原审诉讼请求,即:不向***、***支付1,35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已将涉案工程款结清,不欠付***、***任何款项,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严重损害**的合法权益。2017年10月3日***与***签署结算清单,出具结算单后,经**同意,金政公司向***代付200,000元,有库车金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单、付款单等证据证明,该款项***认可,结算单余款为1,350,000元,即***、***起诉涉案款项金额。为支付该1,350,000元余款:(1)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12日,**按***所指定收款人通过微信分7次转款支付涉案工程款875,000元;(2)**在结算之后支付租赁、机械费用尾款213,000元;(3)**于2018年1月10日、1月11日、1月12日取款共计230,000元,并于2018年1月12日将该笔现金交付给***。至此,以上合计支付1,318,000元,此前另通过现金向***支付132,000元,合计1,350,000元;二、2018年1月12日,***出具借条所载明的现金1,350,000元实为**所支付的涉案工程款;三、***、***二人系合伙关系,**已将工程款向***结清,不应由**再向***重复承担付款责任;四、***起初将***列为第三人,后将***列为共同原告,2018年一审庭审中***亦不到庭,在***明知其合伙人***已收取本案工程款的情况下,再次向**重复主张工程款,存在恶意诉讼之嫌。
***、***辩称,1.**上诉主张的款项与本案的工程无关,工程款的收款人不是***、***;2.**陈述已支付的1,350,000元工程款是由***出具了借条,根据借条的性质,**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且在2018年1月12日***出具了该1,350,000元的借条后,**另于2018年4月15日出具了1,350,000元的收条,***与**之间的财务关系已经通过借条和收条结清,该笔款项与涉案工程欠款无关,**主张1,350,000元款项已经支付完毕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
金政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胜达公司述称,其他各方当事人并未对胜达公司提出上诉,请求对胜达公司的部分判决予以维持。**关于涉案工程款结算的问题,应由**与***、***进行款项结算。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政市政公司、胜达公司共同连带支付工程款1,350,000元;2.判令**、金政市政公司、胜达公司共同连带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292,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6日,库车县交通运输局与金政公司签订《库车县2017年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代建管理合同》(以下简称《投资代建管理合同》),约定将“库车县2017年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包七)委托项目管理公司投资代建管理工作委托金政公司实施”。2017年8月15日,库车县交通运输局作为招标方、金政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对上述《投资代建管理合同》所涉项目进行招标,胜达公司中标库车东立交至红狮水泥厂(二级公路)等公路建设项目。同年8月25日,库车县交通运输局、金政公司作为共同发包方,与胜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将库车东立交至红狮水泥厂等公路建设项目发包于胜达公司施工。此后,胜达公司未对库车东立交至红狮水泥厂公路建设项目进行实际施工。**就胜达公司中标的库车东立交至红狮水泥厂公路建设项目,同***、***签订一份《公路工程居间合同》,约定由**提供所知道的合同项目工程信息,并协助***、***为该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签订提供服务;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要与**与业主方签订的内容一致,不得有任何一项条款变动;双方正式签订合同时,**需提供与业主方的正式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真实合同;***、***在认可**与业主约定的合同条款下(或由**介绍***、***与业主直接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帮助***、***取得该项目,***、***必须认可所有约定的合同条款;**帮助***、***取得项目工程承包权后,***、***分两期向**支付报酬700,000元。合同签订后,***、***与**或工程业主未签订任何合同,但***、***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2017年10月3日,***、***同**结算,**确认***、***已施工部分工程款为2,350,000元,扣减已支付800,000元,尚欠***、***工程款1,550,000元,**据此向***、***出具《结算清单》及《欠条》,其中在《结算清单》中承诺剩余工程款于2017年10月10日支付500,000元、于2017年11月15日支付1,050,000元,如未按期支付,则按借款支付3%的利息,并约定“第一笔款500,000元(伍拾万元整)必须于2017年10月10日付清,如不付清将自动退场,所有损失自负”。庭审中,***、***陈述**挂靠胜达公司,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胜达公司陈述其与**无任何法律关系。再查明,2017年7月9日,金政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子亮与**签订一份《项目合作经营协议》约定:金政公司与**合作经营库车东立交至红狮水泥厂(二级公路)等公路建设项目,工程造价14000000元,施工工期2017年7月11日至2017年10月20日,全长6.921KM,**前期施工需要垫资,金政公司按业主单位(库车县交通局)拨付的工程进度款向**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将技术备案资料交金政公司,在2017年12月底前金政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70%,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总工程进度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工程款收取、结算必须由金政公司财务执行,**本人或**书面委托他人办理相关手续。2018年8月16日,经金政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子亮与**决算,库车东立交至红狮水泥厂道路施工项目决算金额为2,438,154.19元。金政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向***支付200,000元,***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库车金政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代**支付的红狮水泥厂道路工程的工程款(人工工资)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在收条中添加了“承认此收条,此款由我归还”的内容。2017年9月20日,金政公司以借支的形式向**转账1,000,000元、2018年1月10日向**转账500,000元、2018年1月12日向**转账1,000,000元,以上合计2,500,000元。2019年1月16日,**向金政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承诺库车金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将红狮水泥厂道路工程款全部付清,不欠本人任何款项,本人未提供发票,后续根据公司要求提供发票”。2017年9月,涉案工程因政策变化,政府责令停止施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涉案公路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并与**进行结算,扣减已付款后,***、***的工程款债权明确。本案争议焦点:一是***、***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二是***、***主张的债务应当由谁承担;三是涉案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四是***、***能否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关于焦点一,***、***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虽然与**签订了《公路工程居间合同》,但***、***最终并未与业主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符合居间合同的主要特征;相反,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要与**与业主方签订的内容一致,不得有任何一项条款变动”,以及**向***、***支付工程款、**与***、***进行结算、**在***出具的收条中的书写内容,双方符合建设工程转包特征,故一审法院确认***、***与**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包关系。关于焦点二,***、***主张的债务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作为涉案工程转包人与***、***签订了名为《公路工程居间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且涉案工程款亦与**结算,故对***、***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挂靠胜达公司为由,要求胜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胜达公司系挂靠关系,另根据查明的事实,胜达公司系涉案工程中标方,虽然已与库车县交通运输局、金政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书》,但其并未参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故胜达公司与金政公司施工合同不成立。***、***要求胜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金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子亮与**个人签订的《项目合作经营协议》,可以证明金政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金政公司为涉案工程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金政公司、**对涉案施工项目决算金额2,438,154.19元均无异议,根据**出具承诺书的内容,**认可金政公司已全部付清涉案工程款,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金政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关于焦点三,涉案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庭审中**主张其向***、***付清涉案工程款。其中按***指定方式付款875,000元,对此提交了聊天截图、交易流水单、业务结算凭证、客户回单,法院认为该组证据中收款人并非***、***,**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委托他人代收上述款项,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向***、***付款875,000元的事实,**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主张已付水车使用费、挖掘机、铲车、压路机使用费合计113,000元,对此提交了欠条、***出具的证明、保证书,一审法院认为欠条、***出具的证明时间均产生于双方结算之前,故欠条及证明中的款项双方已进行了结算,对该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保证书系**对剩余机械费的付款承诺,而非**支付涉案款项的凭证,对此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另外,**提交刘锡芹、李平辉出具的收条证明该款系其支付的涉案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收条中的收款人并非***、***,该证据无法证明系**支付的涉案款项,故对该收条法院不予确认。综上,对**已支付挖掘机、铲车、压路机使用费及机械租赁费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主张银行取款230,000元交付***,提交了银行客户回单,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取款230,000元,并不能证明是其向***、***支付的涉案工程款,故对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称剩余工程款1,350,000元以借支方式向***支付,对此法院结合2018年1月12日***向**出具1,350,000元的借条,及**于2018年4月15日向***出具收条,认为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与本案争议的涉案工程款无关,故对**称1,350,000元系其向***、***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根据**与***、***的结算清单、欠条,法院确认涉案工程款为2,350,000元,扣减**已付的800,000元,及金政公司代**支付的200,000元,**还应向***、***支付工程款1,350,000元。**辩称***、***之间系合伙关系,合伙期间形成的债权属共同债权,应由合伙人自行结算,不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合伙关系,且***、***要求共同享有涉案工程款,故对**的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四,***、***能否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与**均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双方有关建设工程转包的约定均系无效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实际施工人在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主张的权利范围仅限于工程款,其中并不包括违约金或违约损失,故对***、***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35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于2018年1月24日出具的承诺书、于2018年2月3日出具的保证书,拟证明,根据承诺及保证书中**所承诺及保证要付款的事实来看,至2018年2月3日**仍存在欠付款项的事实,故**上诉称***于2018年1月12日出具1,350,000元借条时,**已将款项全部结清的主张不能成立。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出具上述凭证时,已将1,350,000元款项支付完毕,故,仅对剩余款项出具了书面承诺及保证书。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金政公司、胜达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胜达公司中标的库车东立交至红狮水泥厂公路建设项目,胜达公司并未对该工程进行实际施工,而**就该工程项目与金政公司签订一份《项目合作经营协议》后,又同***、***签订一份《公路工程居间合同》,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由其二人对涉案公路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金政公司与**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了决算,并已向**付清全部工程款。***、***亦已与**进行了工程款结算,2017年10月3日**与***签署结算清单,结算单出具以后,经***同意通过金政公司向***代付200,000元,予以扣减后,**尚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350,000元,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上诉称其已就全部款项向***、***支付完毕。故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是否已实际将欠付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向***、***履行完毕。**主张其通过三种方式共计向***、***支付了涉案1,350,000元工程款,(1)自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12日期间,**按***所指定的收款人通过微信转款分7次支付875,000元;(2)结算之后,**支付租赁、机械费用尾款213,000元;(3)2018年1月10日、1月11日、1月12日取款共计230,000元,并于2018年1月12日将该款交付给***、此前另向***支付现金132,000元,上述合计1,350,000元。对**主张其已支付的款项,本院将结合款项的支付对象、支付时间、支付方式、款项的性质及与涉案欠付工程款的关联性,逐一综合认定如下:(1)关于受***指示支付的合计875,000元款项,**提交了聊天截图、交易流水单、业务结算凭证、客户回单等证据,经本院调查核实,上述款项的收款人及收款方式确系***通过微信方式发送至**,但***主张上述款项系其与**就其他工程项目的经济往来,与涉案工程款不具有关联性。**认可其与***之间另有其他合作项目,且上述收款人员与涉案工程不具有关联性,**亦未能提交***或***的收款凭证予以作证,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已支付涉案工程款875,000元的主张;(2)关于**支付的租赁费、机械费尾款213,000元,**提交了欠条、***出具的证明、保证书,据此主张已付水车使用费、挖掘机、铲车、压路机使用费合计113,000元,上述欠条、***出具的证明时间均产生于双方结算之前,故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可;另,**承诺支付剩余机械费的付款保证书,并非**支付涉案款项的凭证,**虽提交刘锡芹、李平辉出具的收条证明该款系由其支付,但收条中的收款人并非***、***,无法据此证明系**支付的涉案款项,故对该笔款项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对**已支付租赁费、机械费尾款213,000元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3)另**主张通过现金向***支付现金230,000元、132,000元,**仅提交了由其本人取款230,000元的银行客户回单,该证据仅能证明其存在取款230,000元的行为,并不能据此认定已向***交付了上述现金,故对其交付现金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于2018年1月12日向其出具1,350,000元的借条系***实际收到涉案工程款后向其进行的确认。首先,如前所述,**并未就其已实际向***、***支付过1,350,000元提供充分的证据;其次,根据双方在涉案工程中出具的工程款欠条及其他工程款支付凭证,对涉案工程款均具有明确的指向性,但该借条中只字未提涉案工程款,并且**另于2018年4月15日向***出具收条,写明“收到***还款”,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出具的欠条系其与**之间的其他借贷关系,与本案争议的涉案工程款无关,更加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对**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0.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琳 俐
审 判 员 李 伟 力
审 判 员 高 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古丽娜尔依明
书 记 员 肖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