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29民终1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1年11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凤丽,新疆胜天律师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胜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塔北路东9号。
法定代表人:段胜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琰,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库车金政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天山路东337号三楼3-101(库车国际酒店)。
法定代表人:刘志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乐,新疆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11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凌,新疆爱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2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
原审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局(云南)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特色产业园区(东园)。
负责人:李法骏,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上诉人库车金政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政公司)、上诉人新疆胜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云南)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交第三工程局新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车县人民法院(2018)新2923民初1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凤丽、上诉人金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乐、上诉人胜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琰、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中交第三工程局新疆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库车县人民法院(2018)新2923民初132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库车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0元、上诉人库车金政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0元、上诉人新疆胜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 伟 力
审判员 高 静
审判员 古丽娜尔·依明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吕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