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9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东湖老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库车金政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天山路东337号三楼3-101(库车国际酒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聚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胜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塔北路东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库车金政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政公司)、新疆胜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29民终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案涉工程属于必须招标项目,总承包方为胜达公司,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为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即**,属认定事实错误。其次,原审法院认定案涉《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中约定的工程为案涉“库车县东立交-***泥厂(二级公路)建设项目”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向案涉工程的发包方金政公司、承***达公司主张工程款。综上,请求再审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审查的重点为:***主张由金政公司、胜达公司对**欠付的600,000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胜达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29民终212号民事判决书、《结算审定签署表》《项目合作经营协议》等证据虽可以认定胜达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并与金政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施工合同,而是由金政公司另行直接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并向其直接支付工程款和进行结算,二者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退一步讲,即使如***所述,**系挂靠胜达公司承包案涉工程,但案涉工程系**以案外人名义向***分包且在停工后以个人名义直接向其出具还款承诺进行结算,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胜达公司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向***进行分包时存在以胜达公司名义进行分包等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主***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金政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债权具有相对性,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行使债权。但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具有其特殊性,不仅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还涉及其他主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基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建筑工人权益的目的,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以发包人为被告主***。但同时对发包人责任进行了限制,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中,***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请求判令金政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及相应利息,认定其该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应审查是否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金政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提供的其与**签订的《库车金政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决算审定表》《库车县G217线-俄霍布拉克煤矿(Z631线)等七条资源路第一合同段(库车东立交-***泥厂道路)施工项目决算》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2,438,154.19元,提供的借条、欠条、支付凭据、***可以证明其已将案涉工程价款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情形。故***主张由金政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 亚 丽
审 判 员 热依拉·买买提
审 判 员 葛 瀚 文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路
书 记 员 宋 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