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胜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胜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01民终3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胜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库车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方,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鲁木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茉,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疆胜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达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7)新0121民初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胜达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上诉人胜达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作为案件判决的依据错误。首先,鉴定中心根本不具备进行因果关系的鉴定资质;其次,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违法,其做出的鉴定意见仅以***的口述内容为依据,违反鉴定规则;最后,本案类似的其他数十起案件中的涉案建筑与涉案公路之间的距离各不相同,鉴定中心在未做任何区分的情况下一律做出有“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不应当采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仅依据鉴定机构记录的杨树新口述的内容进行了本案事实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案件,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胜达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定意见在向胜达路桥公司送达后,其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鉴定意见的认可,一审法院依照鉴定意见进行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胜达路桥公司赔偿因修路碾压造成房屋受损维修费13790.8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胜达路桥公司中标乌鲁木齐市交通运输局的乌鲁木齐市2014年第一批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第三合同段G216线岔路口至S110线岔口公路改建工程)。2014年,胜达路桥公司开始组织施工,在胜达路桥公司使用压路机碾压路面施工时,杨树新发现房屋受损,***等村民开始与胜达路桥公司进行交涉,2014年年底,***将此事向乌鲁木齐县相关政府部门反映,因涉及人数较多,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派出工作人员,就此事组织***、胜达路桥公司双方进行协调。2015年10月1日,乌鲁木齐县政府工作人员在永丰乡政府与胜达路桥公司现场副经理***就此事如何处理进行了约谈,明确告知了就涉案房屋的受损原因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按照法律援助启动鉴定程序,并制作了告知笔录,胜达路桥公司方现场副经理***表示同意,同时在该笔录上签字。2015年11月28日,乌鲁木齐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遂指派板房沟乡法律服务所对涉及房屋受损的原因、修复方案及费用委托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经现场实地勘察,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房屋受损原因如下:1、修路碾压产生的震动影响;2、***房屋工程质量无法全部达到相关标准要求。并对此提出了受损部位的修复方案,修复费用为61
147.62元。2016年6月13日和21日,板房沟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与胜达路桥公司方代表***和***再次协调,因双方分歧较大,仍未达成一致意见。胜达路桥公司认为该鉴定中心无鉴定本案因果关系的资质,但对修复费用的数额未提出异议,认为不应由其承担。在本案审理(2017)新0121民初519号尹东案的过程中,胜达路桥公司申请本案鉴定人就鉴定中心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鉴定资质、鉴定人人数、委托方式、检测手段等出庭接受询问,鉴定中心工作人员***、***到庭进行了回答。胜达路桥公司在施工该案所涉路段时,不存在转包、挂靠行为,是由胜达路桥公司自行施工,胜达路桥公司具有修路的相关资质。鉴定意见评估的房屋维修费为13790.83元。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归纳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的房屋受损与胜达路桥公司的施工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3、胜达路桥公司对***房屋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
一、关于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房屋受损后,在各方对受损原因和受损数额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通过司法鉴定界定是必然的,胜达路桥公司提出该鉴定中心出具的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依据不足等。根据2015年10月1日的谈话笔录、鉴定中心鉴定人王某和工作人员***当庭回答,涉案意见书的鉴定启动程序于法有据,鉴定中心亦有该项鉴定的资质,反之,胜达路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程序违法或该鉴定中心不具有相关资质的情形,故该鉴定意见书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的房屋受损与胜达路桥公司的施工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胜达路桥公司作为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采取合理措施避免造成他人权益受损,在具体实施某项施工行为时,胜达路桥公司对自己施工中需要使用什么样的施工机器、可能存在什么样的风险都应当有所预见,但胜达路桥公司并未采取相关的防范措施。众所周知,当使用碾压机对道路进行碾压时,会产生强烈的震动,该振动会使周围的建筑物产生颤动,鉴定中心对施工现场和***的房屋进行现场勘测后,认为房屋受损与道路施工震动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胜达路桥公司对***房屋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本案中,胜达路桥公司在道路施工建设中,虽然依约合法进行,但也应采取相应及合理的措施,避免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现***的房屋因胜达路桥公司的施工行为造成了损坏,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意见认为房屋受损有修路碾压产生的震动影响和***房屋工程质量无法全部达到相关标准要求,在存在多因一果的前提下,在***房屋工程质量无法全部达到相关标准要求的情形下,***须对其自身原因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责任,同时亦应减轻胜达路桥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上述理由及因素,一审法院确认本案由***承担60%的责任,胜达路桥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杨树新要求胜达路桥公司赔偿13790.83元的诉讼请求,在以上的阐述中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双方的责任承担亦做了划分和认定,鉴定意见对***房屋修复的费用已做了评估,***的起诉数额参照鉴定意见的数额,故参照该评估意见书的数额,按照责任承担比例,确定胜达路桥公司应承担的数额应为5516.33元(13790.83元×4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胜达路桥公司认为其严格按照施工程序进行施工、鉴定意见程序违法、不存在侵权行为的辩解意见,因其没有充足、客观的理由来支持其观点的成立,缺乏有效的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故判决:一、新疆胜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房屋维修费5
516.33元(13790.83元×40%);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新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胜达路桥公司提供《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其公司施工中依法施工无过错,且发包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均是修路工程的参与人,也应当追加为共同被告。
***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验收文件只能证明工程验收的情况,不能证实胜达路桥公司是否安全合法施工,而发包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与案件无关,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胜达路桥公司提供的《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其施工行为没有对***的财产造成侵害,也不能证实发包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其提供的此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前往涉案工程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等住户的房屋中有部分受损房屋距涉案公路的距离不足一米,勘查中,看到受损房屋内呈现明显裂缝。经本院向永盛村村委会就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情况进行核实,该村委会证实,***为其所诉住房的所有权人。
本院二审中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系胜达路桥公司于2014年在杨树新的住房附近进行农村公路施工,杨树新的住房出现墙体裂缝,***提出其所有住房的损害系胜达路桥公司的施工行为所致,而产生纠纷。***因其住房的损害向胜达路桥公司主张赔偿,需证实其损害事实存在及损害结果与胜达路桥公司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对此,经胜达路桥公司、***同意,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法律服务所于2015年10月1日委托了鉴定中心对杨树新的住房的受损原因、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现胜达路桥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1.鉴定中心不具有进行本案鉴定的资质,对此本院查实该鉴定机构具有建设工程司法鉴定、修复方案及费用评估的资质,且根据一审庭审中鉴定人员***、***的陈述,该鉴定中心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的资质内包含有建设工程与受损情况的因果关系的内容,而胜达路桥公司未提交因果关系鉴定的资质需独立审批的相关证据;2.鉴定中心鉴定过程不客观,结论不足采信。对此经本院查实认为,该鉴定程序系经胜达路桥公司、***同意委托启动,胜达路桥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故胜达路桥公司提出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不应当作为本案判决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现场勘查的情况及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胜达路桥公司进行道路施工过程中产生震动,结合杨树新的住房距离施工地点的位置,其住房损害后果不排除胜达路桥公司施工作业的原因。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中杨树新的住房受损原因认定的内容认为,胜达路桥公司就其施工行为应当对杨树新的住房受损结果承担40%的责任,而因杨树新的住房未达到相关标准,对损害的后果也应当自行承担60%的责任,并以该鉴定结论确认修复费用,合理有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胜达路桥公司提出其对杨树新的住房的损害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胜达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胜达路桥公司己预交,由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慧
审判员**
审判员冯宁
审判员卫杨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