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8民终8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苏洋涛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华凌市场铝材区3-1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01MA78FRA81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胜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县塔北路东1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23789893554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阿克苏地区。系公司法务部主任。
上诉人新疆苏洋涛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洋涛钢结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胜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达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4)新2801民初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洋涛钢结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胜达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洋涛钢结构公司上诉称,1.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原审判决未查明《产品购销合同》是否成立,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双方签订涉案买卖合同并已经实际履行。再次,原审被告已经实际履行合同并已经支付预付款305,424元,不存在原审认定的《产品购销合同》“因客观履行不能”的事实。再次,原审被告在收到该第二份《催款函》依然没有任何回复,应当依法认定,并确认变更“送货”为“提货”以及“没有提出解除合同的任何要求”的事实。第四,原审被告在前期协商时称该合同上的公章是虚假的,在原审庭审中则抗辩合同不成立。上诉人依法有权利确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最后,原审未向上诉人明示“《产品购销合同》不在具有履行基础”,因此属于诉讼程序错误。
胜达路桥公司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苏洋涛钢结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91,562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18,925元(2022年5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按年利率3.85%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1年10月30日购买原告铝合金型材天窗等产品并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价款共计人民币796,98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人民币305,424元。随后原告按照合同内容完成铝合金型材天窗的加工生产,并按合同约定将产品运送到被告在库尔勒市阿瓦提农场六分场的工地通知被告付款提货。但被告认为合同价款约定过高拒绝提货和支付合同货款,原告只好将货物运回厂区存放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的履行合同义务,但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与提货,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胜达路桥公司辩称,1.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预付款”,也没有签订过所谓“原合同已有天窗部分价格”然后减除“305,424元”的事实,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实际交易的事实。经了解相关项目工地已经竣工且并不欠付相关材料供应商款项。双方缔约基础存在虚假事实,被告并不持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不排除原告与个别人串通签订虚假合同。2.原告虽然举示了一份签订时间为2021年10月30日的《产品购销合同》,但并无具体的联系人、经办人或受托人,原告举示相关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相关微信聊天人有明确的代表原告或被告的信息,更无相关授权的事项和权限。合同所列表中的内容和数据并无事实依据,缺乏逻辑性和合理性,且双方并未约定具体和确定的履行时间,故原告与被告并未形成真实合意,因此,该合同并不成立。3.即使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成立,但合同中并无合同经双方盖章生效的约定,因双方并未约定具体和确定的履行时间,故双方合同没有生效,顶多算作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即以需方付款时间为合同生效时间。4.即使合同成立且有效,从合同条款分析,该合同有先后履行顺序,但合同均未约定双方具体履行义务的时间,那么无法确定先履行一方的履行时间时,法律规定双方可以协议补充或依照交易习惯确定,在此前置条件仍无法确定时,才可以适用法律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应当给对方适当的准备时间)。因此,原告虽有催款权,但并不是当然有,必须要有前置条件。需要强调的是,在满足前置条件的前提下,本案原告也仅仅享有催款权,在催款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仅仅享有解除合同权而无强制履行请求权,否则违背公平和对等原则。依据该合同第3条约定:若需方未按时支付预付款,则合同交货期自动顺延,以实际到达供方指定账户之日起,作为合同交货期的起始日期,需方不得以晚交为理由追溯供方的违约责任。“提货前付清所有款项”因为合同约定供方绝对不会因晚交货而违约,所以供方完全有自主的准备时间,即收款后再准备加工生产也不影响其供货时间,因此,供方在未收款情况下先行加工生产显然不符合常理,同时,合同明确赋予供方晚交货“违约豁免权”那么按照公平和对等原则,即使供方享有催款权,需方同样享有不付款(或晚付款)的“违约豁免权”而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在此情形下,原告的权利救济途径仅仅享有解除合同权。如果赋予原告强制履行请求权,势必不公平的损害需方的合法利益,构成供方强制需方交易。因此,原告举示的所谓《催款函》仅构成其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但并不产生强制需方付款并提货(原告也未举示其送货到工地的证据)的法律效力。5.即使原告有先行加工生产的事实,也不产生损失。合同第2条约定“货款未付清时,铝合金门窗、塑钢窗所有权仍归供方所有”即使原告产生损失也是原告缺乏计划或存在其他自身过失造成,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当然,如果原告确有损失,也可以依法向相关具体的责任人追偿。综上,原告以双方并未发生过交易的虚构事实为基础,炮制合同,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虽有被告盖章,但因无合意的真实性而并不产生法律效力,且依据该合同约定,在需方未付清货款之前,需方并无请求供方履行供货的权利,因此,原告依法享有“后履行抗辩权”所以原告供货的条件并不成就,在合同并未约定需方的预付款时间的前提下,供方并不当然享有催款权,更无必要先行加工生产。即使供方行使了付款催告且需方拒不履行预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依据双方均享有同等“违约豁免权”供方作为后履行一方也就仅可行使合同解除权,并不享有继续履行请求权,否则会不公平的损害需方的合法利益。故原告在需方未付清货款前诉被告履行合同的所谓“预付款”义务和提货义务,实则是强制交易行为,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违背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30日,原告苏洋涛钢结构公司(供方)与被告胜达路桥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铝合金型材天窗规格为2100*1600,单价983元,数量810.77,总计796,986元,扣减原合同已有天窗部分价格305,424元,剩余合计491,562元(含13%增值税、检测费及运费)。交货方式:运送到工地,需方负担卸货。货款未付清时,铝合金门窗,塑钢窗所有权仍归供方所有。合同交货期:若需方未按时支付预付款的,则合同交货期自动顺延,以实际到达供方指定账户之日起,作为合同交货期的起始日期,需方不得以晚交货为理由追溯供方的违约责任。提货前付清所有款项。”经向被告书面催款催告,被告拒绝提货和支付货款。嗣后被告另行安装其他供方的铝合金天窗,且已安装完毕。案涉铝合金天窗放置在原告的仓库中。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自认被告需要的铝合金天窗已安装完毕。原、被告签署的《产品购销合同》因客观履行不能致使双方协议根本上不再具有履行的基础。经本院释明,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产品购销合同》支付491,562元货款及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胜达路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但已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除答辩权以外的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新疆苏洋涛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苏洋涛钢结构公司出示胜达路桥公司和巴州九盛合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复印件,证明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中的305,424元来源于本合同。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不是同一主体,而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没有提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过款项的证据,也不存在合同转让的情形,故对上诉人提出的承揽加工合同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评判意见如下: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该合同确与本案案涉的合同主体不一致,虽数额相符,但二者的关联性无法证实,故对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一审法院在查明胜达路桥公司的铝合金天窗已安装完毕合同已无履行可能的情况下,对该公司释明后询问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该公司仍然坚持原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产品购销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2.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按照合同支付剩余货款。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苏洋涛钢结构公司与胜达路桥公司于2021年10月3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均加盖了公章,对合同已成立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第2条约定,交货方式为运送到工地,需方负担卸货。货款未付清时,铝合金门窗,塑钢窗所有权仍归供方所有。依据该合同约定,苏洋涛钢结构公司应当将生产的天窗送至胜达路桥公司,本案中,苏洋涛钢结构公司以向胜达路桥公司发送的《催款函》中已提出要求其公司前来提货,对方对该要求未提出异议为由,认为胜达路桥公司以行为默认同意对交货方式的变更,本院认为催款函的目的是要求对方履行付款义务,对方对该《催款函》以《邀请商谈函》作为回复,明确表示对该合同签订持有异议,因此不能等同于同意将送货方式变更为提货方式。并且依据合同约定,货款未付清则苏洋涛钢结构公司拥有铝合金门窗,塑钢窗所有权,该条款表明苏洋涛钢结构公司如未收到全部货款将以不转移所有权作为履行保证,现胜达路桥公司工地的天窗已安装完毕,确已无法实现案涉合同目的,即以行为拒绝继续履行案涉合同,但案涉天窗的所有权仍然属于苏洋涛钢结构公司。依据《产品购销合同》第3条:需方未按时支付预付款的,则合同交货期顺延,以实际到达供方指定账户之日起,作为合同交货期的起始日期,需方不得以晚交货为理由追溯供方的违约责任。提货前付清所有款项。案涉合同的第3条预付款一栏未填写金额,在“原合同已有天窗部分价格305,424元”处也未注明作为预付款抵扣,故该款的性质不能等同于预付款。而依据合同约定,以预付款实际到达供方指定账户作为交货的起始日期,未付清所有款项不得提货,本案中胜达路桥公司未按期支付预付款,视为交货日期未开始;未付清全款的情况下则无权提取货物,所以也不存在延期付款利息。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疆苏洋涛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4.87元,由上诉人新疆苏洋涛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