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62627号
原告:浙江汇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德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良,浙江维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鸽,浙江维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龙东大道3000号6楼底1层125室。
法定代表人:郑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颐颖,女。
被告:郑好,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被告:上海世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郑好。
原告浙江汇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昌公司)与被告上海嘉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频公司)、郑好、上海世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鸽,被告嘉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颐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好、世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嘉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3,879,827元及利息77,428.27元(以4,379,827元为基数,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8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2.被告嘉频公司支付违约金411,502.68元(以4,379,827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11日,以3,879,827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2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每月2%计算);3.被告郑好、世和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22日,被告嘉频公司将“世和中心”二期项目综合楼工程中的“酒店、写字楼中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交付被告嘉频公司使用,且双方进行了结算。但被告嘉频公司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2017年11月1日,原告起诉被告嘉频公司,双方达成和解,签署《还款协议书》。被告未按约履行,2018年11月19日,原告再次起诉,原告与三被告又达成《还款协议书(二)》,确认截至2018年11月30日,被告嘉频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XXXXXXX元,由被告嘉频公司分期支付,并约定了利息及被告郑好、世和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还款协议书(二)》签订后,被告嘉频公司仅支付3,963,000元,尚欠4,379,827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嘉频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又支付工程款50万元,故原告诉请如前。
被告嘉频公司辩称,同意支付工程款3,879,827元,但需要分期,同意支付律师费10万元,同意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但认为截至2019年5月15日,违约金已经支付完毕。
被告郑好、世和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认定如下:
2008年5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嘉频公司(甲方)签订《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世和中心”二期项目综合楼酒店、写字楼中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交由乙方施工,承包范围包设计(深化设计)、包审图、包方案报验、包设备材料(部分)、包施工、包验收。合同价款暂定1,000万元至2,000万元,其中世和中心项目的弱电工程中发生的设备和材料款按实结算。
2017年12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嘉频公司(甲方)、被告郑好(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双方针对“世和中心”二期项目综合楼工程中的酒店、写字楼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的付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在2017年11月29日至2017年12月5日止所支付的220万元,是用于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本金120万元,截至2017年11月30日的履约保证金利息24万元、律师费25万元以及截至2017年11月30日的工程款部分利息51万元。截至签订本协议之日止,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本金14,942,827元及2017年11月30日之前的利息53万元。二、从2017年12月1日开始,甲方按照未付款每月1%的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支付,每月月底前付清。甲方在2017年12月8日前,将剩余30万元的保证金本金支付给乙方,2018年1月10日之前将2017年11月30日之前的未付利息53万元支付给乙方。三、甲方应按以下方式分期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1、2018年1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本金120万元及相应利息;2、2018年3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3、2018年5月28日前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4、2018年7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5、2018年10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6、2018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7、2019年1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8、2019年3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本金1,742,827元及相应利息。四、工程保证金、利息、律师费无需开具发票。五、若甲方有任一期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的,视为所有款项均全部到期,乙方有权一次性向甲方主张,乙方再次主张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若甲方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息的,按照先支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方式予以扣减。六、担保人郑好为甲方履行上述还款协议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自最后一期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七、双方对工期、质量等没有其他任何争议。
2018年12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嘉频公司(甲方)、被告郑好(丙方)、被告世和公司(丁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二)》,因甲丙双方未按照《还款协议书》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现经各方再次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自2017年12月6日的《还款协议书》签订之后,至2018年11月30日止,甲方共向乙方已支付工程款本金660万元,已支付利息1,567,000元,及按《还款协议书》要求履行完退还保证金150万元、利息(51万元+53万元)、保证金利息24万元和律师费25万元。截至2018年11月30日止,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本金总额8,342,827元,原《还款协议书》约定的甲方应付的第4期(2018年7月31日前)中尚余60万元工程款本金未付,第5期(2018年10月31日前)工程款本金200万元,因甲方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乙方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0万元,依约由甲方承担。甲方在签订本协议之日后,于2018年12月17日前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万元;乙方收到第一笔款后,应立即向浦东新区法院撤诉;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14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9年2月28日前支付150万元及相应利息。二、剩余工程款本金XXXXXXX元及每月1%的利息,甲方应按以下方式分期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1、2019年3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2、2019年4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本金3,342,827元及相应利息。三、若甲方有任一期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的(包括本协议第一条和第二条约定的付款期限),视为所有款项均全部到期,乙方有权一次性向甲方主张,并按未付款金额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月2%利率计算)。乙方再次主张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文印费等)由甲方承担。若甲方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息的,按照先支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方式予以扣减。四、担保人郑好、世和公司为甲方履行上述还款协议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自最后一期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审理中,原告及被告嘉频公司一致确认,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嘉频公司付款情况如下:2018年12月17日支付30万元,2019年2月1日支付100万元,2019年2月26日支付20万元,2019年2月28日支付20万元,2019年3月15日支付20万元,2019年3月22日支付20万元,2019年3月27日支付10万元,2019年4月18日支付70万元,2019年4月30日支付30万元,2019年5月8日支付16.3万元,2019年7月11日支付50万元。
因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嘉频公司就系争工程签订的《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两次签订《还款协议书》,已对工程款进行确认,并对还款方式作了安排。被告嘉频公司未能如约履行,原告主张被告嘉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嘉频公司对金额及计算方式予以认可,本院可予支持。被告嘉频公司要求分期付款,抗辩已付清截至2019年5月15日的违约金,均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嘉频公司承担律师费10万元,被告嘉频公司同意支付,本院自可准许。原告另主张被告郑好、世和公司对被告嘉频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郑好、世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嘉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汇昌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879,827元及利息77,428.27元;
二、被告上海嘉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汇昌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379,827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11日止;以3,879,827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上海嘉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汇昌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10万元;
四、被告郑好、上海世和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上海嘉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50元,减半收取23,275元,由被告上海嘉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好、上海世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裕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晓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