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汇昌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汇昌科技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鹿民初字第1673号
原告:浙江汇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德成。
委托代理人:夏继豪。
被告:温州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建光。
原告浙江汇昌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温州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汇昌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继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汇昌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云鼎庄园智能化系统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云鼎庄园的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价款为4968635元,并对相关工期、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按约开始施工,涉案工程于2013年3月11日竣工,并于2013年3月29日经验收合格。2014年4月23日,涉案工程经审核结算,价款为4271445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5150元,但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26295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对本案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在被告拖欠的3826295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具备相应的资质;
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云鼎庄园智能化系统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就云鼎庄园智能化系统工程订立了承包协议,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工程价款为4968635元,并具体约定了工程、验收、违约责任等;
4、竣工报告、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明该工程已于2013年3月11日竣工,并于2013年3月29日验收合格;
5、结算审核报告,证明该工程经决算后的审定价为4271445元。
被告温州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进行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2009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云鼎庄园智能化系统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温州市鹿城区仰义高尔夫球场边的云鼎庄园智能化系统工程发包由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智能化系统管线预埋及设备安装调试;开工日期与竣工日期同土建工程一致;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4968635元;工程款支付按每2个月所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设备到位报验后10天内支付该批工程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至中标价的90%并退还质量保证金,办理竣工决算后一次性结清余款并留结算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二年质保期满后10天内保修金一次性退还,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2013年3月11日,云鼎庄园智能化系统工程竣工。2013年3月29日,温州市云鼎庄园住宅小区工程1-19号楼经验收合格。2014年4月23日,原告承包施工并验收合格的云鼎庄园智能化系统工程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审定工程价款为4271445元。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5150元。但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6月20日签订的《云鼎庄园智能化系统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就涉案工程按约进行施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亦应依法履行支付工程款等相关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经结算,价款为4271445元,因双方约定在办理竣工决算后一次性结清余款并留结算价的3%即128143.35元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故扣减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45150元后,被告现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698151.6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826295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实际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涉案工程于2014年4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审定结算,故应以2014年4月24日作为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起算点。因被告拖欠工程款产生的相应利息属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属建筑工程价款,故利息不应在优先受偿权主张的范围内。关于原告主张对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在被告拖欠的工程款所产生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虽于2013年3月29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但此时原告尚无法确定工程最终结算款数额及被告能否如期自行全额支付工程款,亦无法确定是否有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必要。本院认为,原告自工程款结算之日起6个月内主张优先权,应予支持。因涉案工程于2014年4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故原告主张对本案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在被告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州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汇昌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698151.6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原告浙江汇昌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在被告拖欠的3826295元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浙江汇昌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410元,减半收取18705元,由原告浙江汇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5元,被告温州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林星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三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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