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瑞民初字第1423号
原告浙江汇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德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林枫、夏继豪,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温州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建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永华。
原告浙江汇昌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瑞安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天鸿公司)、温州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天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8月29日追加温州天鸿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汇昌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林枫、夏继豪,被告瑞安天鸿公司、温州天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汇昌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7日,原、被告订立瑞安塘下香榭绿州智能化系统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上述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价款为1381358元。2010年11月17日,双方订立补充协议,约定该工程实行固定价格,工程量有增减的,按增减后的实际工程量调整合同价格。后原告按约施工,期间按被告要求对工程进行了调整,并于2013年6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9月11日,原告就该工程要求被告进行结算,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2014年,原告又按被告要求调整工程,现该工程经调整后的实际造价为1440771元。被告至今仅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883880元。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6891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原告对本案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在被告拖欠的556891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享受优先受偿权。
被告瑞安天鸿公司、温州天鸿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金额属实,但是现在工程还没有完工,大门口进出设备经常出现故障,原告没有来修理,因此被告没付清工程款。另原告安装的设备与合同约定不一致。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瑞安塘下香榭绿洲智能化系统工程承包合同书》;4、《补充协议书》;证据3-4拟证明原、被告就香榭绿洲智能化系统工程订立了承包协议;5、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拟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6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6、工程联系单;7、工程决算汇总表,证据6-7拟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对工程进行调整,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向被告要求决算,工程总价为1435031元,后该工程经2014年部分调整后的总价为1440771元;8、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9、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0、关于向温州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通知;证据8-10拟证明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系温州天鸿公司,工程实际发包人系温州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1、建筑智能化工程检测报告;1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3、竣工验收会议纪要;证据11-13拟证明涉案智能化系统工程经第三方检测合格,且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14、安装工程费用表,拟证明涉案工程经调整后增加的费用为59413元。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上述证据中,证据7、14虽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工程量调整的工程款增减计算,但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对其与工程联系单、合同附录的安装工程费用表、预算书相符的工程款金额可予认定,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瑞安市塘下中心区C-5-7地块商住楼(香榭锦园)系由被告温州天鸿公司开发建设,为便于处理该开发项目的相关事务,被告温州天鸿公司又成立了瑞安天鸿公司。2010年10月27日,被告温州天鸿公司以瑞安天鸿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订立了一份瑞安塘下香榭绿州智能化系统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上述香榭锦园项目的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价款为1381358元(投标总价1431358元,优惠50000元)。双方又于2010年11月17日订立补充协议,约定合同造价一次性包死,工程量有增减的,按增减后的实际工程量调整;付款方式为:甲方(瑞安天鸿公司)按月给乙方(原告)拨付实际量的80%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支付到决算造价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止,无质量问题的前提下一次性付清。此后原告进行了施工,施工期间被告要求对工程进行了部分调整,涉案工程于2013年6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此后,因装修需要,涉案工程又进行了部分调整。被告至今已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计88388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智能化系统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案合同虽仅以被告瑞安天鸿公司名义订立,但事实上,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被告温州天鸿公司,合同履行中也是由二被告予以履行,因此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尚未完工及设备与约定不符,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就工程联系单记载的工程量增减部分,竣工验收后的编号008的联系单记载:联系单004、006、007号作废,从内容上看008号联系单已包括了004、006、007号联系单,原告在计算联系单增加部分工程款中,对联系单004又予以计算2250元应予扣除,另联系单008中枪式摄像机计2198.16元,原告在其所作的说明中也未予确认,应予扣除。由此,本案所涉工程因工程量增减而增加工程款为54965元,合同固定价为1381358元,计总工程款1436323元。合同约定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支付到决算造价的95%,另5%作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付清,因此,被告现应支付上述工程款中的95%计1364506元,被告已支付883880元,尚应支付480626元。由于原、被告之间未就工程价款进行决算,其价款总额未确定,原告要求自2013年10月10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述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瑞安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汇昌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4806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浙江汇昌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在上述工程款480626元范围内就其施工的智能化系统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浙江汇昌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69元,减半收取46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430元,合计8114元,由原告浙江汇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5元,被告温州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瑞安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6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吴 健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宋一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