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302民初6817号
原告:浙江汇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康宏大厦5楼B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维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名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信河街松台大厦B幢4-6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汇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昌公司)与被告温州市名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名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10612.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410612.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工期延期的赔偿款共计815588元(工期延期赔偿款包括迟延开工造成的人工费、机械设施等费用的上涨,详见《人工费调整的说明》);3.判令原告在上述两项诉讼请求范围,对其施工工程的拍卖款、变卖款、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了部分诉讼请求,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10612.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410612.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工期延期的赔偿款共计815588元(工期延期赔偿款包括迟延开工造成的人工费、机械设施等费用的上涨,详见《人工费调整的说明》);3.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12月8日,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依法承建被告发包的信河街7#地块安置房建筑智能化工程。2006年6月28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智能化系统工程,承包范围为智能化系统管线预埋及设备安装调试,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约定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以及工期均与总承包单位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土建工程相同。原告承建后,因被告的拆迁、设计变更、工程款逾期支付以及总承包单位停工等原因,造成原告迟延开工和工期延期,导致原告的人工费、材料费以及机械设施费用均大幅上涨。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和温州市住建委相关文件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关的损失,并且温州仲裁委员会已经依法作出被告需要赔偿相关损失的裁决,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工期损失进行赔偿。涉案工程于2010年12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410612.99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名城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尚未结算,工程款的金额尚未确定,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2053847.7元,已超过工程进度款的支付额度,不存在工程进度款支付不到位的情况;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依据,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原告尚未向被告递交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工程价款尚未确定,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工费、材料动态调整的损失没有依据。涉案工程工期延误原因有一部分为原告造成。原告要求优先受偿的时间已过,且涉案工程为智能化工程,不具有独立使用价值,不能单独进行拍卖、变卖、折价。建设工程优先受偿全的行使期限为六个月,早已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于2010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通过,原告现在主张已经超过相应的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5年12月8日,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依法承建被告发包的信河街7#地块安置房建筑智能化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2006年6月28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智能化系统工程,承包范围为智能化系统管线预埋及设备安装调试,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约定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以及工期均与总承包单位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土建工程相同。本合同价款才固定价格的方式,合同价款为2282054元,除以下情形外合同价款不可调整:1.因设计变更按实调整;2.若有变更的材料、设备的品牌由监理和甲方审定后施工。工程进度款按约支付,每月25日前提供完成工程量报表,于次月2日前向发包人支付当月工程款,支付比例为完成工程量的80%,留余款10%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办理结算后结清(其中3%为保修金),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以及应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的情况,造成工期延误和承包人不能及时得到合同价款及承包人的其他经济损失的,发包人需赔偿承包人的经济损失。涉案智能化系统(含设备)免费保修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金为工程造价的3%,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增加部分工程量。后由于被告未提供完备的施工条件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导致涉案工程于2010年12月31日竣工并通过验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53847元的工程款,2011年4月,原告向被告提供结算材料,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资料不齐全,未予以接收,也未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增加工程量的工程价款及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浙江至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报告》及于2018年3月21日出具补充鉴定报告。补充鉴定报告载明:涉案工程增加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117634元,因工期延误造成的人工费增加造价为49656元及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材料费增加造价为397328元。原告因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567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6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自身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并于2010年12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无正当理由未进行结算,现也已申请对增加工程款的进行鉴定,且涉案工程两年的保修期已过,故被告应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由合同固定价剩余的工程款加上工程量增加的增加的工程款合计为345841元(117634元+2282054元-2053847元),因被告无正当拒不与原告结算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款项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利息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双方对补充鉴定报告中的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部分的损失为446984元(49656元+397328元),被告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5670元,系由被告未办理结算造成,故应由被告负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名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汇昌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45841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7年5月2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温州市名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温州市名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汇昌科技有限公司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446984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汇昌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836元,减半收取7918元,由原告浙江汇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98元;由被告温州市名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120元;鉴定费5670元,由被告温州市名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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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