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华隆城市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

***与大连新河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华隆城市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04民初1114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10月21日出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怿青,辽宁宪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新河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沙城街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312416722115。
法定代表人:徐准,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旭,上海市协力(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晗,上海市协力(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华隆城市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白云新村山庄北二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3241108653W。
法定代表人:卞龙,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东媚,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爱春,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连新河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河公司)、大连华隆城市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搬家费500元、临时安置补偿费182700元及租金损失25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居住的沙河口区房屋,被大连心月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的被告华隆公司拆迁,被告华隆公司于2001年7月6日给原告开具了迁出证明,拆迁面积为26.43平方米,过渡期限36个月,搬家补助费500元,并标注此证是回迁安置用房的凭证,拆迁时安置人口为3人。2004年11月被告新河公司接管车家村如意园项目,原告按要求到新河公司把回迁资料进行了登记。2005年6月10日在房产局的主持下,被告新河公司召集回迁户进行回迁安置,并拿出几种户型图让原告选择,原告选择了3号楼8楼2号,但因被告新河公司出具的回迁协议上显示具体房号在正式销售(销售许可证下发)一个月内落实的内容,原告没有同意此回迁协议。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及相关部门要求签订回迁安置协议、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只好诉讼至法院,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项目于2001年5月18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有关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即应当适用1991年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1994年《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1年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应当先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根据上述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涉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对此应当首先审查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只有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已经签订合同,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时,才能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案由,作为民事案件审理。***就补偿安置已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裁决,且该申请正在裁决中。在此情形下,本案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对***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峰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