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华隆城市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

***、大连新河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民终3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0年10月21日出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怿青,辽宁宪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新河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沙城街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312416722115。
法定代表人:徐准,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旭,上海市协力(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晗,上海市协力(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华隆城市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白云新村山庄北二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3241108653W。
法定代表人:卞龙,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爱春,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新河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河公司)、大连华隆城市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11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1、本案项目拆迁安置方案中依据的是1994年《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一地段拆迁户任典奎案(2007)大民房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中适用的也是1994年《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而此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的,或履行协议发生纠纷的,可向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裁决,对拆迁主管部门居间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按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故行政裁决不是必须的前置程序,上诉人是可以选择诉讼也可以选择裁决。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3、上诉人的房屋拆迁长达20余年没有得到安置,一直在找相关部门及被上诉人解决,2020年4月春柳街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调,被上诉人要求回迁户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确认其回迁证明的真实性。上诉人按照要求起诉到法院,通过一审庭审原审被告已确认了上诉人确系回迁户。
新河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案涉项目系于2001年5月18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根据法律规定,案涉项目有关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应当适用于当时的法律规定即1991年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本条例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1991年3月22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2011年1月21日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35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根据以上规定,案涉项目应当按照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当时适用的1991年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二、上诉人未与拆迁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1991年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9号批复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先就拆迁补偿安置纠纷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即大连市住建局申请行政裁决。上诉人所谓“任典奎案”的案情与本案不同。1991年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9号)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根据上述规定,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先行向行政机关申请裁决,上诉人未经行政裁决而直接向法院起诉拆迁补偿安置纠纷,应当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类案判决,均认定此类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纠纷,未经行政裁决的,予以驳回起诉。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任典奎案”,该案二审判决中可知“2001年7月4日,被告华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回迁安置协议》”,“任典奎案”中是双方已达成了《回迁安置协议》,是因合同履行而发生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民事案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而本案中,上诉人与拆迁人或拆迁公司并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诉人主张的“任典奎案”不具有参考性。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2号批复,涉及的是程序法律,在最高人民法院已作出法释【2005】9号批复后,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9号批复的规定,原审判决此节适用法律正确。三、上诉人已就补偿安置事宜申请政府主管部门裁决且目前正在裁决过程中,也证明上诉人认可必须先经主管部门裁决程序。四、案涉项目的拆迁人为大连心月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月公司),并非是被上诉人新河公司,新河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也应当驳回上诉人对新河公司的起诉。根据案涉项目的《拆迁许可证》、《华北路地段拆迁安置方案》,案涉项目的拆迁人是心月公司。因心月公司欠付新河公司债务,经辽宁省高院判决后,新河公司在申请执行辽宁省高院(2003)辽民一房初字15号判决过程中,在辽宁省高院主持下由心月公司将案涉项目作价抵债给新河公司。新河公司系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该项目,上诉人应向心月公司主张权利。五、关于上诉人称“通过一审庭审被告已确认了上诉人确系回迁户”一节,上诉人的主张完全与事实不符,纯属杜撰。案涉项目的拆迁人是心月公司,且上诉人主张的时间距今年代久远,新河公司也历经原有股东、人员的根本性变化,原已工作人员早已离职不知下落,新河公司根本不了解当初的情况,无论是在双方交流中还是在本案一审中,新河公司从未认可上诉人的回迁户身份。
华隆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同意一审裁定。华隆公司是接受委托人心月公司委托实施拆迁改造,处理委托事务后果应该由委托人承担,与华隆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搬家费500元、临时安置补偿费182700元及租金损失25200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项目于2001年5月18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有关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即应当适用1991年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1994年《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1年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应当先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根据上述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涉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对此应当首先审查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只有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已经签订合同,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时,才能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案由,作为民事案件审理。***就补偿安置已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裁决,且该申请正在裁决中。在此情形下,本案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对***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主张本案与本院(2007)大民房终字第××号民事案件即“任典奎案”情况相同,但该案中已认定2001年7月4日,华隆公司与任典奎签订了《回迁安置协议》,而本案中上诉人并未与拆迁人或华隆公司达成回迁安置协议,故两案情形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9号)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故上诉人应当先就拆迁补偿安置纠纷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裁决,因此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畅
审判员  任娲
审判员  张钱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