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华隆城市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

***与大连华隆城市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2民终8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风毅,男,1957年6月30日生,汉族,退休员工,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海之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华隆城市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
法定代表人:卞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华隆城市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隆拆迁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辽0203民初2950号民事判决,谭风毅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辽02民终143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后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2017)辽0203民初1955号民事判决。谭风毅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风毅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私刻上诉人私人印章,以上诉人名字同其签订的《单位自营(私有)房屋拆迁补偿(征购)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是被上诉人单方伪造的,并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一、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的主张无政策依据和证据证明是错误的。1.应该是谁主张权利,谁举证。一审判决认定应由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协议书》上上诉人名下的印章是被上诉人私自刻制的,是举证责任倒置,与法律规定相悖。2.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证明《协议书》中上诉人私人印章是被上诉人伪造的证据。二、一审判决书认定《协议书》是真实的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书用上诉人领取了4078.3元,来推定《协议书》是真的,纯是诡辩。三、一审判决书违背诉讼程序。一审法院对房屋征收办公室人员所做的笔录,没有大连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委托书,被作笔录的人员未到庭质证。一审法院用自己制作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违背了人民法院在庭审中处于”居中”地位的规定。四、被上诉人伪造的《协议书》侵害了上诉人私人财产权利。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
华隆拆迁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谭风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单位自管(私有)房屋拆迁(征购)协议书》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9月大连市房地产发展集团对沙河口区民权旧区二期工程实施拆迁改造。原告所有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公园北二街18号,建筑面积23.99平方米的私有房屋在拆迁范围内。
2000年10月26日的《单位自管(私有)房屋拆迁补偿(征购)协议书》内容为,大连市沙区公园北二街18号,需拆除谭风毅单位自管(私有)房屋1栋,建筑面积23.99平方米。根据《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经评估作价,补偿建筑面积23.99平方米,每平方米170元,合计4078.3元等。该协议尾部,房屋拆迁单位处加盖大连房地产发展集团公司拆迁公司公章,房屋评价人处加盖刻有**名字的印章、房屋产权人处加盖刻有原告名字的印章。该协议书由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发,存放于大连市房地产档案馆。原告认可领取了被告给付的4078.3元的拆私房补偿款,并在《民权二期私房补偿发放明细》上签字。
2000年9月26日的《被拆迁户增加住房面积投资代建议定书》内容为,被拆迁户***原住址沙(区)公园北二街18号回迁安置住房2间,建筑面积为79.94平方米,比原住房增加建筑面积55.95平方米,按《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增加住房面积代建费31701元。诉讼中,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并认可该投资代建费已经交纳,安置房屋已交付给原告。
诉讼中,一审法院到大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了解案涉时间大连市房屋动迁管理的相关工作流程及规定并形成笔录。经了解,案涉动迁项目中涉及到的私有产权房屋的作价由大连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中心负责,作价结果为《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征购费标准》中的二类三等,补偿费为170元/建筑平方米,在《单位自管(私有)房屋拆迁补偿(征购)协议书》房屋评价人栏签章的是大连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中心工作人员。
另查,被告华隆拆迁公司原名称为大连房地产发展集团公司拆迁公司,于2003年5月20日名称变更为现名称。
《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大政发【1994】98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依照本条例给予补偿。拆除经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由被拆迁人自住的、尚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给予适当补偿。拆除其他临时建筑及违章建筑不予补偿。该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拆迁人拆除私有住宅房屋,须经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房屋评估,对需要安置住房的,给予作价补偿;对不需要安置住房的,可作价征购。私房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的,偿还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部分,按商品房基准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部分,按征购评估价格结算。
《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征购费规定》(大房局发【1992】32号)第二条规定,城市房屋拆迁,须经房屋拆迁主管机关评估作价。补偿征购费标准,按照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分为三类十等。该规定附表中二类三等的补偿费价格为170元/建筑平方米。
《关于实施<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规定》(大政发【1994】106号)第十四条规定:回迁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使用面积由拆迁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计算方法核定,但花台、平台、水泵房、水箱间、变电亭、锅炉房、室外仓库房等不作为回迁安置面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00年10月26日的《单位自管(私有)房屋拆迁补偿(征购)协议书》是否有效。原告主张该协议书上的印章是被告人未经原告同意,私刻原告印章,该协议是无效的,但是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原告主张领取的4078.3元系对仓库、厕所等附属物的补偿,不是协议书上的补偿款一节,因原告的主张并无政策上的依据,也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案涉协议书根据原告原有房屋的面积,按照大连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中心作价评估的价格计算出的补偿款符合当时的政策规定,原告已经实际领取协议书所约定的款项,应视为对该协议书的实际履行,被告华隆拆迁公司提出协议书符合政策规定,原告已经领取补偿款,故该协议有效的意见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由此,对于原告提出《单位自管(私有)房屋拆迁补偿(征购)协议书》系被告华隆拆迁公司未经原告同意,私刻原告印章自行签订,原告并不知情,请求确认协议书无效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谭风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谭风毅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单位自管(私有)房屋拆迁补偿(征购)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的效力。上诉人主张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案涉协议书,案涉协议书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故为无效协议。但上诉人已在《民权二期私房补偿发放明细》中签字确认其领取了协议中约定的被拆除的23.99平方米私屋补偿款4078.3元。即上诉人在其已实际履行了案涉协议书的情况下,又主张协议书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进而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至于上诉人主张其领取的4078.3元补偿款是对仓库、厕所等附属物的补偿款一节,本院认为,从上诉人签字确认的《民权二期私房补偿发放明细》名称可知4078.3元为私房补偿,而非仓库、厕所等附属物的补偿,且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4078.3元是针对附属物的补偿款。又因根据《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征购费规定》(大房局发[1992]32号)第二条的规定,城市房屋拆迁,须经房屋拆迁主管机关评估作价。补偿征购费标准,按照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分为三类十等。案涉协议书由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发,存放于大连市房地产档案馆,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费标准为《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征购费标准》中的二类三等标准170元/平方米,在案涉协议书房屋评价人栏签章的是大连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中心工作人员。更为重要的是,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拆迁时按照《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大政发[1994]98号)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要求保留产权,并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故案涉协议书为有效协议,上诉人诉请该协议书无效,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拆迁当时执行的《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大政发[1994]98号)及《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征购费规定》(大房局发[1992]32号)的相关规定,对私房产权人进行作价补偿后安置的住房为使用权房屋。如欲取得产房,可通过”房改”渠道购买,上诉人提出的无偿办理产权的诉求无政策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