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华隆城市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

***与大连金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华隆城市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2民终73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连市中山区辽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乐业街1号。
法定代表人:*华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华隆城市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白云新村山庄北二街2号。
法定代表人:卞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金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公司)、大连华隆城市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8)辽0203民初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与华隆公司签订的投资代建议定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华隆公司将郝选青原承租的单位自管公房拆迁后进行异地安置,其有义务向被拆迁人下达明确的经租通知书,这是拆迁公司的法定义务。金太公司在庭审中称将开发建设的案涉房屋出售给华隆公司,由华隆公司进行安置分配,但未提供证据,其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执意让***向公有房屋管理单位或部门提出建立承租关系,有违司法公正。二、***作为承租人所享有的权利是通过租赁方式向房屋所有权人交纳租金,从而取得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权利。《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被拆迁人应当与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获得补偿安置的权利,并有选择继续承租的权利。三、金太公司作为房屋开发单位应举证证明收取郝选青房屋维修基金,交付给房地产主管机关代管或授权移交给物业管理企业代管。一审判决已确认金太公司作为房屋开发单位向***交付安置房屋钥匙,并收取房屋维修基金,其中的结构保证金、电业储蓄、垃圾费系回迁户对安置房屋进行装修、排渣、临时用电的费用,既然金太公司收取了应由物业公司收取的费用,就应承担与***形成租赁关系的义务。现***已完成举证义务,在金太公司、华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的情况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金太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案涉房屋不是金太公司开发的,***对此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在上诉状中引用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不适用本案,其主张案涉房屋拆迁时间是1999年,而该条例实施时间是2001年,明显不适用。三、***要求金太公司与其建立公有房屋租赁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被拆迁前与机车厂存在公有住房租赁关系,房屋拆迁时由拆迁公司与其签订投资代建协议,由拆迁公司将房屋进行安置,无论是拆迁前的房屋还是安置后的房屋均不是金太公司进行交付的。四、***主张由法院判决金太公司与其建立租赁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主张的案涉公有住房属于政策性福利分房,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
华隆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999年动迁依据的是大连市1994年颁发的拆迁管理条例,动迁公司的任务是为动迁户安置新的住房,办理相关的投资代建手续,华隆公司已向***交付代建房屋,动迁工作已经结束。至于案涉房屋的产权或租赁关系问题,与华隆公司无关。
郝选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金太公司与原告就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某街某号楼3-5-2的房屋建立承租关系;2.被告华隆公司向原告重新下发房屋地址为某街某号楼3-5-2的经租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10月30日,大连房地产发展集团公司拆迁公司(现更名为华隆公司)第三分公司与原告所在单位签订《被拆迁户增加住房面积投资代建议定书》,约定被拆迁户***原住房建筑面积为31.73平方米,新分房建筑面积为76.53平方米,增加住房面积由被拆迁户所在单位大连罐头食品厂负担建设费28,928元,由建设单位大连房地产发展集团公司拆迁公司第三分公司代建。同日,大连房地产发展集团公司拆迁公司第三分公司向原告发出《被拆迁户回迁房屋经租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安置给原告的房屋地址为某街(路)10号楼3-5-2。同日,原告向被告金太公司交纳结构保证金1000元、电业储蓄200元、垃圾费100元,合计1300元。后原告入住回迁房屋。该回迁房屋的行政地址现为大连市沙河口区川甸街7号楼3-5-2。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房屋拆迁前的产权人为大连机车厂,系单位直管的公有住房。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金太公司应与其就所居住房屋建立承租关系,因该房屋拆迁前系公有住房,原告就公有住房拆迁后的新建房屋请求建立租赁关系,应向公有房屋管理单位或部门提出,原告所提交的被告金太公司收取房屋维修基金等款项的收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金太公司系案涉房屋的公有房屋管理单位,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华隆公司向其重新下发回迁房屋地址为某街某号3-5-2经租通知书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华隆公司已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了回迁安置房屋,不具备重新向原告下发经租通知书的条件,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询相关资料,原”XX乐园”项目由两家开发企业开发,而后其中大连金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五栋住宅房屋更名为”某小区”,根据你们提供的房屋地址沙河口区某街7、9号,应为”国信乐园”项目内,由大连国信房屋开发公司开发建设。你们应先持回迁安置手续先向产权单位(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公有住房租赁证》。如需办理产权,应根据房改相关规定,产权单位应具备《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大连市住房保障中心下发的房改批复文件,方可符合房改出售条件......”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主张被拆迁的房屋系公有住房,于1999年回迁,现开发建设单位金太公司应就案涉房屋与其成立租赁关系,并由作为拆迁公司的华隆公司重新下发经租通知书。但***提供的《被拆迁户增加住房面积投资代建议定书》中对于回迁安置房屋的权属性质并未进行约定。又根据***提交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可知,案涉房屋所在的沙河口区川甸街7号的开发建设单位并非金太公司;上诉人如需办理公有住房租赁证,应持回迁安置手续向产权单位(建设单位)申请办理。现郝选青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金太公司系案涉房屋的产权单位或建设单位。且就原公有住房回迁安置取得的房屋办理公房租赁手续,需持相关手续按照一定流程向产权单位(建设单位)办理。无论是***要求与金太公司建立承租关系还是要求华隆公司重新下发经租通知书的诉求,均是为达到取得公有住房租赁证或进而办理”房改”的目的,属于因原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的分配、收回、发证等问题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应按照民事案件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8)辽0203民初103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郝选青;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伟
审判员祝贺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