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康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连康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213民初1689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住址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镇。
委托代理人:毕晔,系辽宁律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康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陈爱荣,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军,系辽宁志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9月11日生,住址大连市金州区。
原告***诉被告大连康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晔、被告大连康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军、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大连康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大连市金州新区中医医院污水处理”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地点在大连市金州区中医医院院内,工程总价款为8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约定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为65万元,由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款。工程至2014年12月末完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先后支付工程款37万元,余款28万元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大连康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大连康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无债权债务凭证,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大连康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没有决算,是否欠款,欠款数额多少以及保证金的数额等相关内容并不确定。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被告大连康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有一个施工协议,在项目签订合同时,约定工程造价为固定总价,不存在决算,被告大连康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按照要求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要求我支付工程尾款,我现在没有钱给原告,只能等被告大连康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给我工程款后再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大连康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金州新区基本建设管理中心签订了合同,大连金州新区基本建设管理中心将“金州区中医院老楼装修改造工程—污水处理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大连康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约定工程地点在金州区中医院院内。2014年11月1日,被告大连康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大连康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将“金州区中医院老楼改造装修工程—污水处理(地面及花坛等恢复)施工”工程转包给被告***。
另查: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将污水处理工程转包给原告***,工程地点在大连市金州区中医医院,工程价款65万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7万元。2014年末,工程主体完工。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大连康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金州新区基本建设管理中心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原被告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约定,原告***完成了施工义务,并且被告***当庭同意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2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大连康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是发包人,即开发建设单位,而不是转包人或分包人。在本案中,从工程的流转过程来看,被告大连康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发包人,而是转包人或分包人。原告要求被告大连康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是对法律的扩大解释,应属无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丽珠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 慧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