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建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行、大连建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214执恢1187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行,住普兰店市商业大街。
负责人:孙振国,系行长。
被执行人:大连建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10200242999697R,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
法定代表人:潘正,系经理。
申请执行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行与被执行人大连建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214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主文:被执行人10日内向申请人给付欠款及利息,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依法受理此案并予以立案。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限被执行人3日内向本院做出财产申报。被执行人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未予申报。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网络查询,并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传统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沙河口区××3年,查封期自2020年5月26日到2023年5月25日,申请人表示给被执行人1个月的还款期限,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本院认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是无法避免的客观存在,执行程序的基本职能是尽力实现权利人的权利,但执行程序不可能承担、也不可能完全避免客观发生的全部风险,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线索并同意本院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张 兵
执行员 郭万一
执行员 戴世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吴雪玲
法律引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