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建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大连市甘井子区城市发展服务中心、大连建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民终8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城市发展服务中心,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东纬路410-2。
法定代表人:肖俊,系单位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琳,系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聪,系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建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潘正,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系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东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湾家南山小区1号。
法定代表人:李仲君,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凯,系辽宁金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学凯,系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城市发展服务中心、大连建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东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1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2002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了(2002)大经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大连天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招商银行大连分行高新园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及利息。邹吉校等在抵押物范围内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邹吉校在该案的抵押物为本案的案涉房屋。即招商银行大连分行高新园区支行依法享有对本案案涉房屋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大连市仲裁委员会做出【2018】大仲字第25号裁决,确认了大连东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邹吉校2001年7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该合同所涉房屋项下相关权利义务归属大连东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已完成的抵押义务除外。据此,招商银行大连分行高新园区支行对本案的案涉坐落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路溪水山庄D区十七号房屋的价值仍然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追加招商银行大连分行高新园区支行为本案当事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139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审。
大连市甘井子区城市发展服务中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693元、大连建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693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富喜胜
审判员  毛国强
审判员  缪 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