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建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某某、大连建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11民初11888号
原告***,女,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代理人杨晨,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台笑舟,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大连建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242999697R,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潘正,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大连建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晨、台笑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执行备忘录》的约定,配合原告办理坐落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的两套房屋过户登记手续。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自愿签订案涉之《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执行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约定: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前将坐落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的两套房屋交付给原告,作为执行生效的(2009)甘民初字第1391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大民二终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承担给付内容的一部分。但在实际交付过程中与小区物业核对后发现,实际楼号和备忘录中标注的楼号并不一致,被告在房屋交付后拒绝配合办理案涉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致使上述协议书无法实际履行完毕。原告认为:被告协助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是上述协议书的应有之义务,被告拒绝办理属于违约,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根据本院(2009)甘民初字第13915号民事判决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大民二终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在本院主持下自愿签订《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执行备忘录》,约定:“由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街道办事处开发建设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的两套房屋,系用于对因拆除房屋的回迁安置房屋;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前将上述两套房屋,交付给原告,作为执行生效的(2009)甘民初字第1391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大民二终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承担给付内容的一部分;因上述两套房屋为回迁安置房屋,被告将房屋向原告交付即完成给付义务,产权登记事宜按回迁房屋统一规定办理。”
备忘录签订后,2014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上述两套房屋的两份被拆迁户回迁房屋安置通知书,限原告于2014年1月25日前迁入,备注为根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大民二终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安置。但在实际交付过程中,实际交付给原告的房屋楼号与备忘录中标注的楼号不一致,为大连市甘井子房屋,上述两套房屋现在大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在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街道办事处名下。被告在房屋交付后拒绝配合办理案涉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9)甘民初字13915号民事判决书、(2011)大民二终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执行备忘录、被拆迁户回迁房屋安置通知书、大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房屋查询信息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执行备忘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实际履行完毕,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登记的义务。原告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的申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建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办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司 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子豪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