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市某某区开发建设事务服务中心等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民终4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区湾家南山小区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金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区开发建设事务服务中心(大连市***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原大连市***区城市发展服务中心),住所地大连市***区东纬路410-2。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河路641号。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芝、***,***师(大连)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大连市***区开发建设事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大***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1民初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招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招商银行对二原审被告给付**公司的赔偿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或依法对优先受偿权余额予以确认。事实与理由:1.案涉房屋已于2007年4月1日被二原审被告违法强拆,招商银行就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抵押权,在客观上已随即消灭。且招商银行自行注销抵押权的行为亦表明其放弃了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2.招商银行作为申请执行人,在大连市中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同意按照3104元/平方米的补偿标准计算和接受执行案款并配合办理执行结案手续,表明其主观上已认可该阶段性执行成果与其依法实现抵押权所能达到的效果无异,相当于招商银行已经就案涉房屋实现了可预见的抵押权。3.基于这个根本原因,招商银行才会在随后自行办理了抵押权注销登记。依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及《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记时设立”等规定,招商银行就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抵押权在法律层面亦归于消灭,不得再就案涉房屋主张权利。4.即使招商银行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也应以抵押登记中载明的担保金额,即159万元为限,结合招商银行在执行程序中已受偿的1411823.36元(3104×454.84平方米),招商银行应优先受偿的额度仅为178176.64元。
建安公司二审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其称:1.**公司所称案涉房屋被二原审被告违法强拆不符合事实。2.按**公司上诉的内容,一审判决认定2007年4月1日案涉房屋已被拆除,案涉房屋的物权已随房屋的拆除被消灭。而**公司主张的权利是基于2018年仲裁裁决所明确的其享有房屋项下的权利义务,故应仅限于案涉房屋所有权被注销登记之前的权利义务。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其最多享有的是被拆除当时应当享有的合同债权,而非案涉合同的物权,故**公司对案涉房屋提出本案诉讼的主体不适格。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逻辑,如果这个权利确实享有,也应当是由银行享有,而非**公司。
建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判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错误。一、本案案由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错误。1.即使按一审判决认定的房屋拆除时间是2007年4月,此时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而非**公司。即使认为建安公司此时有侵权行为,受害人亦应是***。如果认定是房屋拆除行为导致了财产损失,则该损失在拆除当时已经产生,而建安公司在拆除房屋当时和**公司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因此不可能对其实施侵权行为,**公司也没有任何财产损失,不存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公司基于(2018)大仲字第25号裁决,认为其系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但该裁决书作出时房屋已被拆除10余年,***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也未就执行案件向法院提起过执行异议。即使依据2018年的裁决书,**公司也不能成为2007年拆除时的被拆迁人,因此,不存在侵权关系。二、原判认定**公司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及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错误。1.**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最主要的证据即(2018)大仲字第25号裁决书,但该证据既不能成为其作为合法原告的依据,也不足以构成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上述仲裁裁决的内容为:“申请人(**公司)与被申请人***于2001年7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该合同所涉房屋项下相关权利义务(已完成的抵押义务除外)归属申请人。”因案涉房屋早已经于2006年被拆除(一审判决认定2007年4月),房屋所有权也早已注销登记。故该裁决的所谓“房屋项下的权利义务”应当仅限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被注销登记之前的权利义务。即当时的产权人***因该房屋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基于该裁决应归属于**公司。即使该裁决于2018年11月5日做出,但在案涉房屋和所有权均已灭失和注销的情形下,此时间节点不存在所谓案涉房屋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公司没有诉权。2.该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只有**公司和***,裁决的结果也应当仅约束该案件的两方当事人,对案件之外的其他当事人不产生约束力,即使**公司认为自己有损失,也只能向***主张。**公司作为原告也确实于2016年以***和建安公司为被告提起过诉讼,案由同样是财产损害赔偿,事实和理由也与本案一致,且法院已作出(2017)辽0211民初7329号民事裁定,驳回其起诉,**公司对此裁定并未提起上诉,该裁定已经生效。3.案涉房屋早已于2007年被注销所有权登记,且已被拆除,被拆除和注销登记时房屋的权利人都是***。即使**公司认为其为房屋权利人,其在2007年已经知晓房屋被拆迁的事实,但其当时并未作出任何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时隔15年后到法院起诉,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4.***裁决的内容看,只是根据合同双方即该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自认,做出了双方没有买卖真实意思表示,从而认定合同无效。但一审判决以该裁决的作出确认了**公司的民事权利为由,认定不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从该裁决书内容看,无论是**公司还是***,对于2001年7月由大***公司作为借款人向招商银行贷款,并将案涉房屋作为抵押物的事实均是完全知情的,**公司和该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两家公司实际上就是夫妻店。按照他们的自认,实际上是**公司为获取银行贷款,将案涉房屋以虚假买卖的方式登记在***名下。之后因**公司不偿还银行贷款,案涉房屋作为抵押物本应当被法院拍卖,但因为当时案涉房屋处于拆迁范围,因此执行法院向作为拆迁实施单位的建安公司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建安公司将拆迁补偿款交纳到法院,并按法院的执行流程,法院委托了鉴定机构对房屋价格进行了司法鉴定,且该鉴定的评估价格要高于当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所确定的安置补偿价格,建安公司最终按法院的要求将司法鉴定确定的补偿款全部交付于法院。而**公司和***作为该案件的被执行人及被上诉人对法院上述执行过程均明知且没有提出异议。故虽然仲裁裁决作出的时间是2018年11月5日,但诉讼时效是否超过,要看裁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以及相应的证据出现的时间,而裁决所涉及的事实和证据均发生在房屋于2006年被拆除之前,故一审判决认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与法相悖。5.裁决书的作出时间虽迟,但并没有突破一事不再理之诉讼原则的法定理由。根据该裁决书,**公司最多可以对其2017年曾经起诉***和建安公司,而被驳回起诉的生效裁定即(2017)辽0211民初7329号民事裁定书申请再审,并不能另行提起本案诉讼。三、原判认定建安公司按照另案评估中的价格给付拆迁补偿款侵犯了权利人平等协商的权利错误,与事实相悖。1.上诉人在市中院执行过程中完全是按照法院的要求,根据法院下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法院依据法定程序评估价格的数额全部交到法院,该数额亦高于公示的补偿方案确定的该区域拆迁安置价格。且执行过程中无论是被执行人***、**公司,还是**公司,从未对执行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评估报告、上诉人交款的行为、抵押权人收款的行为提出过任何异议。一审判决认定建安公司未履行与被拆迁人协商、选定评估机构,且未将评估报告送达被拆迁人的义务,显然是搞错了执行案件的义务主体。在市中院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是***、**公司,申请执行人是招商银行,案涉房屋是抵押财产。上诉人并非案件当事人,只是受委托的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是在收到市中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按照市中院的要求完成上述款项的交付。无论是作为案外人和协助执行义务人的建安公司,还是作为被执行人的被拆迁人都没有权利去协商、共同选定拆迁安置评估机构,在法院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前也未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建安公司是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属于必须履行的义务。即使被执行人存在异议,也应向执行法院提出。且评估报告是由执行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即使有送达程序,也应由执行法院完成。另外,按照当时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被执行人应获得的拆迁利益远小于法院委托评估的价格,其利益已经得到了充分保障。2.**公司在市中院执行案件中为准备拍卖而委托的司法评估结论已经做出,且建安公司在已经发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情形下,没有合法理由再申请价格评估。且其申请对已经被拆除且原具体位置根本无法确定的房屋进行价格评估,亦没有合法依据。如前所述,当时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了拆迁价格,法院在执行案件中也委托了司法鉴定部门对案涉房屋进行了价格评估,当时房屋尚未拆除,既有实物,也有周围房屋参照价格,该评估价格显然符合客观实际。而**公司在房屋被拆除15年后申请对房屋当时的价格进行评估,且房屋的具体位置根本无法确定,鉴定结论不可能是客观真实的。且本案鉴定结论中只有一个价格的表述,对于为什么要采用市场比较法,为什么要用旅顺和泉水地区的房屋作为价格比较的参照对象无法自圆其说,且鉴定报告中必须包含的技术报告没有提供。一审判决置原动迁补偿方案和市中院执行案件中的司法鉴定结论于不顾,强行另行鉴定2007年已经灭失的房屋价格且予以采信显失公平。3.建安公司拆迁补偿的依据是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但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的情况千差万别,会有各种不同的调整因素。故建安公司的分公司和其他被拆迁人签订的安置协议所确定的数额,亦不能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四、一审判决从2017年4月2日起开始给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安公司已按执行法院的要求,履行了协助执行的义务,将案涉房屋的补偿款于2006年已交付到法院。产权人***长达15年没有提出过任何权利的主张,即使**公司基于仲裁裁决的认定确定了其为房屋实际权利人,也只能从其主张权利开始起算利息。若按一审判决的逻辑,被上诉人从2007年4月1日起就开始侵权,则在判决建安公司从此时开始计付利息的同时,事实上也坐实了**公司本案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五、建安公司系受委托实施拆迁,一审判决将受托人和委托人作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共同赔偿主体,于法无据。若按一审判决的逻辑,是建安公司和**公司之间的纠纷,则与***区服务中心无关,并不存在共同过错。六、被上诉人招商银行在原案件执行过程中,对执行行为也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且法院早已将款项支付完毕,其没有理由再提出和**公司一样的主张。
服务中心称对**公司、建安公司上诉意见的答辩同其上诉意见。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公司及招商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费由**公司、招商银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一、本案应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应当首先由人民政府裁决,法院不应直接受理。**公司请求赔偿损失的房屋系原大连市***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原土地储备中心)土地储备项目建设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原土地储备中心取得了原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批准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故本案系因原土地储备中心土地储备项目建设而引起的拆迁补偿纠纷,**公司请求的也是对房屋给予拆迁补偿,本案应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根据当时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十六条(或《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1年)第十九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的规定,即使被上诉人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也应当首先向人民政府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二、原判认定**公司为案涉房屋合法权利人错误。《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和《物权法》第九条均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案涉房屋注销前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从未变更登记至**公司名下,**公司不享有案涉房屋的物权。虽然**公司与***的房屋买卖合同被仲裁裁决无效,但根据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区分的原则,案涉房屋的物权并未发生转移。《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公司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但***取得的房屋已经注销登记且被拆除不能返还,**公司与***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来处理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公司并不能通过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而取得案涉房屋的权利,一审判决认定**公司为案涉房屋合法的权利人系错误。三、原判认定**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系错误。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前提其应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而案涉房屋注销前登记在***名下,从未变更登记至**公司名下。虽然**公司与***的房屋买卖合同被仲裁裁决无效,但根据上述《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仲裁裁决并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公司并不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判虽总结争议焦点1为“原告的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但对“原告的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并未进行认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2017年,**公司就本案所涉房屋起诉案外人***及本案被告建安公司、第三人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7)辽0211民初732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公司的起诉。尽管本案与上述案件的被告存在差异,但诉讼标的为同一套房屋;**公司在本案中要求赔偿房屋灭失的损失,但实质上仍是要求对案涉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其本诉与前诉属于“一事”。一方面,前述条款精神中之“一事”,系指同一合同标的争议之整体,其对此不能以不同案由提起若干次乃至无数次的诉讼,即使将同一争议标的根据不同案由起诉,法院亦应认为所争议之“事”已经诉讼处理。另一方面,司法审判作为有限的国家资源,以全体纳税人的税款为支撑,任何当事人都不能也不应对其进行靡费和滥用,而**公司将同一争议标的不断按不同案由提起诉讼既是对诉讼资源的靡费和滥用,也妨碍了其他公民对该资源的正当利用,这也正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重要价值之所在。五、原判采用大连今朝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今朝房估字[2021SF]第026号涉执房地产处置司法评估报告系错误。1.案涉房屋早已拆除,原址已重新规划并开发新住宅,已不具备评估条件;2.案涉房屋拆除前已由大连中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了评估报告,没有必要再次进行评估;3.案涉评估报告在满足估价假设和限制条件的前提下,才具有法律效力,且根据鉴定人员的回答,估价对象不存在时,该报告没有法律效力。故在估价对象已被拆除,仅有**公司指认估价对象位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估价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4.案涉估价报告不完整,缺少技术报告。根据《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规定,只有在委托人约定不提供的情况下,才可以不提供技术报告,故鉴定机构应当提供包含技术报告在内的完整的估价报告,上诉人在书面异议中已经就该事项向鉴定机构提出,但鉴定机构拒绝提供该技术报告,应当认定该估价报告不完整;5.鉴定人员提供的比较实例有三个,但其陈述的友好园位于泉水、海珠花园位于旅顺,与估价报告中的位置相差甚远,估价报告选取的比较实例不具有可参考性。且鉴定人员拒绝回答参考实例的信息等情况,应认定该估价报告所依据的比较实例不真实;6.该评估报告附件中,包含原大连中院评估报告的复印件,但委托鉴定机构所附卷宗中,并没有原大连中院评估报告的复印件,故鉴定人员系违规擅自采用非案件卷宗中的材料作为评估依据;7.鉴定人员拒绝回答上诉人根据《房地产估价规范》规定提出的合理异议范围内的问题。综上,案涉评估报告不完整,且存在诸多问题,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六、案涉拆迁项目经过了合法审批,取得了拆迁许可证,拆迁许可证载明原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建安公司为拆迁实施单位,故原土地储备中心委托建安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经过了审批,拆迁行为合法。即使建安公司在拆迁中实施了违法侵权行为,也应认定建安公司为侵权人,原土地储备中心并未委托或指使建安公司实施违法侵权行为,原土地储备中心既不是直接的侵权人,也未委托或指使实施违法的侵权行为,故一审判决认定原土地储备中心的承继人即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系错误。七、原判认定**公司提起诉讼不违反诉讼时效的规定系错误。《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判以裁决书的出现属于新证据新理由,认定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不违反诉讼时效的规定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在诉讼时效内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
**公司二审不同意建安公司及服务中心的上诉意见,其称:案涉房屋是**公司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原名义产权人***是**公司员工。**公司与***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经仲裁裁决认定该合同无效,无效的法律行为自始无效,案涉房屋所有权自始为**公司所有。**公司于2001年12月7日发生股权变更,股权变更之前的**公司行为,其后的股东不完全清楚,**公司基于房屋所有权及生效仲裁裁决提起本诉依据充分。本案的焦点应是2007年建安公司及服务中心的拆迁行为是否正当,按照当时有效的大连市房屋拆迁条例应当由双方共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一审法院对该节已经查明和认定,且同一小区同一类型房屋存在价格差异巨大的补偿标准。故一审法院另行委托鉴定并无不当。事实证明3104元的司法执行评估价格显然背离拆迁当时的市场价格,一审法院部分支持**公司的请求,就是关于差额部分以及利息的判决,**公司予以认同,但不认同第三人招商银行对该赔偿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建安公司所称**公司上诉状所写的强行将房屋拆除不存在,而客观事实就是建安公司作为拆迁具体实施单位,违反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大连市管理办法第15条),建安公司、事务中心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在没有对拆迁的房屋进行市场价格评估的情况下,没有宣传解释,没有去现场公示拆迁具体项目内容,在这种情况下将房屋拆除,当然是强拆。
招商银行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招商银行始终享有案涉房屋补偿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2007年房屋拆迁行为是否侵权,需要将事实回复到房屋拆迁的时点分析各方的权利义务,从而确定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明确侵权行为的实施人和受害人。本案一审法院查明服务中心、建安公司违反了国务院、住建部、大连市各项拆迁规定,未完整履行拆迁程序,不仅未进行评估和公告,还少支付了较大金额的拆迁补偿。而招商银行当时是经登记的抵押权人,应当在依法进行市场化评估后,获得充足的拆迁补偿。彼时,从产权登记、债权债务关系上来看,**公司与该房屋没有任何关系。即便后期通过仲裁裁决替代了案外人***的地位,其也仅能追溯为已拆除房屋的产权人和抵押人。本案诉争的侵权损害赔偿实际就是应付而未付的拆迁补偿金及利息,根据房屋拆迁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8条“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0条“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的规定,故应当赔偿给房屋拆迁时的抵押权人。同时,**公司提出的招商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已经经过(2002)大经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明确,17名抵押人包含***在内,在各自提供的抵押物范围内,对**公司欠原告上述款承担保证责任,即被上诉人的优先受偿权及于该房屋的全部价值,不存在**公司所称优先受偿范围以登记的159万为限。此外,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笔录可以证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被上诉人招商银行受到建安公司代理人的误导,相信3104元每平米的补偿是合理合法的补偿金额,因而接受建安公司、服务中心支付的3104元每平拆迁补偿,并配合撤销了查封,数年后又配合撤销了房屋抵押。但招商银行从未主动放弃抵押权,系基于虚假信息作出的导致自身权益受损的决定,也正是招商银行权利遭到建安公司、服务中心侵犯的客观表现。一审法院已对案涉房屋利用现有资料进行了重新评估,评估单价为5690元。招商银行在本案发回重审后参与诉讼,才知晓拆迁补偿应远高于3104元每平,确认自身权利受到侵害。故无论**公司的诉讼时效是否届满,对于招商银行而言,该案的诉讼时效并未届满。二、本案一审对案涉房屋进行重新评估合理合法。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服务中心、建安公司未按照国务院、建设部的制度要求,履行拆迁程序,特别是未对案涉房屋在内的多处房屋进行市场化评估,根据《法制日报》报道,在实际支付拆迁补偿的过程中,“溪水山庄”项目存在2700元至9000元的巨大差异,显然服务中心、建安公司对于至今不能确定合理合法拆迁补偿金额负有主要责任。作为拆迁主体的服务中心、建安公司应当在房屋拆除时应依法保留案涉房屋的影像资料,并可作为案涉房屋评估的基本依据,但其显然未予留存。因此,服务中心、建安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仅能依据现有搜集到的资料,对案涉房屋出具评估值。且该评估单价(5690元)仍大幅低于(2019)甘民初字13914、13915号民事判决书对周边房屋的评估单价(6224元),大幅低于建安公司与辽河油田金海金属机构电器厂签署的安置补偿协议中确定的房屋单价(6500元)。综上,一审法院对案涉房屋重新评估,从而认定服务中心、建安公司存在过错,并确认其存在侵权行为,并无不当。
**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坐落于***区溪水山庄D区17号房屋被毁灭的损失1176176元,以及自2007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按人民银行公布贷款基准利率和LPR利率计算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2001年7月20日,原告与***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购买坐落于大连市***区红旗路溪水山庄D区十七号房屋。2001年8月7日,***取得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书。后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大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11月5日,大连市仲裁委员会做出【2018】大仲字第25号裁决书。该裁决书中查明,2001年7月20日,申请人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购买坐落于大连市***区红旗路溪水山庄D区十七号二层住宅,建筑面积459平方米,总价款106万元。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收取购房款,亦未将房屋交与被申请人居住使用。同年8月,申请人办理了以被申请人为所有人的房屋产权证书。2001年9月3日,申请人与**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申请人将其所有的17套别墅,过户于**公司员工,用于**公司办理贷款抵押登记手续,贷款还清后将房屋归还申请人。2001年9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证明,称其购买房屋并不知情也未支付购房款,申请人将房屋过户在其名下,与其无关。2002年11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公司向招商银行大连分行高新园区支行偿还借款,被申请人等17人承担保证责任。2007年4月,案涉房屋被大***房屋拆迁公司拆迁,其拆迁补偿款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交付给招商银行大连分行高新园区支行,用于偿还**公司的借款。故大连市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如下:申请人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于2001年7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该合同所涉房屋项下相关权利义务(已完成的抵押义务除外)归属申请人。本案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做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2、原大连市***区土地储备中心取得了原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房屋批准的拆许字(2006)第0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大连市***区土地储备中心:你单位因土地储备项目建设,需拆迁下列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经审查具备拆迁条件,予以批准,特发此证。拆迁范围:***区张前路西至旅顺中路北至金家沟东至***界南。”2018年,原大连市***区土地储备中心的部分职能被本案城发中心接受。中共大连市***区委办公司文件甘委办发[2018]85号文件,大连市***区城市发展服务中心系优化整合组建,主要职责中有承担土地储备委员会日常工作、承担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工作和集体土地上房屋动迁与补偿指导工作。
3、原大连市***区土地储备中心委托被告大***公司对包括原告主张的房屋在内的多处房屋进行拆除。庭审中,被告建安公司认可其为受托的实施单位,资金并非由建安公司所出。被告在大连日报进行了拆迁通告,但未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未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市场价格评估。
4、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到期未偿还贷款,第三人招商银行大连支行将其诉至法院,要求**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17名员工承担担保责任。2002年11月28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2)大经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000万及利息,17名员工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判决生效后。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被告***系公告送达。大连市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大连海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评估案涉房屋单价为3104元。另,2006年7月,大连市***区土地储备中心和被告建安公司在未经原告及17名员工同意,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拆除了涉案的房屋,2007年4月19日,被告大连市***区土地储备中心、被告建安公司按照每平方米3104元的价格将赔偿款交付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但尚有贷款未予偿还。
5、原告提供了一审法院作出的(2009)甘民初字第13914号、第13915号民事判决书。在该诉讼过程中,大连大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依当事人申请,对大连市***区红旗中路溪水山庄C区一套房地产作出评估结论,评估单价为6224.70元/每平方米,对大连市***区红旗中路溪水山庄E区一套房地产作出评估结论,评估单价为6224.80元/每平方米。
6、2007年1月29日,被告建安公司圣和分公司与某电器厂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除房屋位于D区(五套)、B区(一套)、A区(一套),被告建安公司圣河分公司按照6500元补偿该六套房屋,面积2854.32平方米,金额18553080元。
7、原告于2019年8月1日在一审法院起诉二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案号(2019)辽0211民初10398号,在该案2020年11月16日庭审中,被告建安公司陈述拆迁实施时间是2007年4月。后原告于2021年11月27日撤诉。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自述撤诉原因为因疫情导致超期,配合法院结案,原告诉讼的被告系***区土地储备中心,未提供相关政策文件。
8、原告对案涉房屋的价值申请司法鉴定。我院经由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连今朝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大连今朝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做出今朝房估字【2021SF】第026号涉执房地产处置司法评估报告,估价对象于价值时点(2007年4月1日)的市场价值约为258.8万元,单价为5690元/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关于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坐落于***区溪水山庄D区17号房屋被毁灭的损失1176176元,以及自2007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按人民银行公布贷款基准利率和LPR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系案涉房屋项下相关权利义务(已完成的抵押义务除外)的合法权利人,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对其主张,享有适格主体资格。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及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11月5日,大连市仲裁委员会做出终局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确定了原告对于案涉房屋的民事权利,故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亦不违反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被告该节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二被告主***程序的违法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该仲裁裁决为终局仲裁,裁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且并未被撤销,一审法院应对此节事实予以确认。故对被告该节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二被告辩称对原告的主张已按照另案司法评估的价格赔偿完毕的问题。一审法院着重阐述认为,被告建安公司按照另案司法评估中的价格给付拆迁补偿数额侵犯了权利人平等协商的权利。理由为,1、根据《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1年11月2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根据2007年2月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第十五条,拆迁人或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须严格遵守房屋拆迁有关规定,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做好下列各项工作:(一)向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二)向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宣传解释并现场公示有关政策规定及拆迁事项;(三)核实被拆除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关系等有关证件;(四)与被拆迁人共同选定并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市场价格评估。该办法系2007年2月26日修订,本案拆迁时间发生在2007年4月,该办法适用于此次拆迁。被告建安公司应与被拆迁人共同选定并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市场价格评估。被告建安公司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属于履行协助义务,值得肯定,但并不能因其协助履行的行为免除其与被拆迁人协商、共同选定评估机构的义务。2、在征收拆迁当中,评估报告作为确定征收补偿价值的核心证据,决定着矛盾能否得到实质解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充分保障。被告建安公司并未与拆迁人共同选定评估公司,反而采用另案司法评估报告。且该司法评估报告系公告送达,虽符合司法程序,但拆迁过程中的评估报告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原则,被告建安公司并未履行该程序,被拆迁人的财产权益未得到尊重。按道理被告理应赔偿差额部分的损失。3、二被告均未提供拆迁的时间、过程、录像,亦未提供与房屋权利人平等协商、共同委托评估的证据。被告在拆迁时,未达成拆迁安置协议,更应做好证据保存工作,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建安公司辩称其拆迁前已经张贴公告告知拆迁事宜,一审法院认为,所有权是私权体系中非常重要的权利,拆除房屋仅凭张贴公告是远远不够的。被告虽取得了拆迁许可证,但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主张原告与当时权利人***并未提出异议一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未与***进行协商,仅张贴了公告即视为被拆迁方认可拆迁且无异议,明显不当。关于房屋拆除时间。如前所述,被告应做好证据保存工作,根据被告城发中心在一审法院(2019)辽0211民初10398号案件中对于拆迁时间的陈述,以及本案原告主张,在一审法院认定房屋拆迁时间为2007年4月1日。4、大连今朝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报告系经大连市中院委托,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咨询公司鉴定人员出庭做出解释、说明。该鉴定结论中单价5690元/平方米,与一审法院(2009)甘民初字13914、13915号同一小区内房屋被拆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司法鉴定结论6224.70元、6224.80元每平方米单价较为相近。与拆迁时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溪水山庄D区五套、B区一套、A区一套每平方米6500元的补偿价格相近。原、被告亦未提供该鉴定结论违反法定程序、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证据,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建安公司已经在2007年按照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给付的补偿款,应予扣除,应给付原告2586元(5690元-3104元)差额部分,房屋面积454.84平方米,应补差额部分为117621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07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和LPR利率计算的利息。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损害的后果已经发生,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也同时发生,利息应从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认定的拆迁时间是2007年4月1日,被告应给付2007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和LPR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对被告该节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建安公司辩称房屋被法院查封,补偿的前提是房屋所有权已经被注销,注销的前提是解除抵押查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该辩称系房屋拆迁后办理手续的程序问题,与权利人协商确定拆迁补偿数额并非同一程序,被告办理解除抵押、注销等程序并不能免除协商确定补偿数额的程序。故对被告该节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应否追加***为第三人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大连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各方权属关系明确,故无须追加***为本案第三人。
关于二被告的责任划分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城发中心系拆迁的委托单位,被告建安公司系拆迁实施单位。被告城发中心具有监督建安公司依法拆迁的责任。二被告作为拆迁实施单位,在拆迁过程中,未能对拆迁房屋进行市场化评估,也未能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仅按照司法评估价格3104元/每平米支付拆迁补偿,该价格明显远低于周边其他同类房屋拆迁补偿,应当认定二被告共同对房屋所有权人及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二被告的行为均存在过错,依法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三人招商银行大连支行是否始终对溪水山庄D17房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将该房产抵押给了第三人,并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第三人依约发放了贷款。虽然在当时的情形下,抵押权进行了注销,但不影响第三人招商银行大连支行的合同项下的贷款在尚未全部付清的情况下进行权利主张。虽然第三人招商银行大连支行在申请执行过程中以终结本次执行结案,但不影响第三人招商银行大连支行再次恢复执行的权利。在该案尚有房屋款项可供执行的情形下,第三人招商银行大连支行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二被告在本案中所造成损失进行的赔偿,第三人招商银行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对诉争房屋的价值进行了评估,第三人招商银行大连支行认可每平米5690元相对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评估价格及已经支付的拆迁补偿的差价及拆迁发生至今的利息,二被告亦应向原告的赔偿,第三人招商银行大连支行依法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其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市***区城市发展服务中心、被告大***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被拆损失1176216元及利息(利息以1176216元为基数,自2007年4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对二被告上述赔偿数额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8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建安公司负担7693元,被告城发中心负担7693元。鉴定费284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建安公司负担14205元,被告城发中心负担1420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供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上诉人**公司提供:证据一,案涉房屋原名义所有权人***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情况。拟证明***没有任何被执行人信息,说明其不是招商银行作为申请人的39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该案件对***已经执行终结。证据二,(2018)辽0211民初10476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为***区法院作出的另案原告招商银行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案件。拟证明判决查明部分已经确认招商银行对案涉的14套别墅包括本案房屋在内的抵押物已执行完毕。证据三,招商银行在2007年4月18日在本院执行当中作的执行笔录。拟证明其接受建安公司提出的补偿方案,以每平方米3104元接受补偿,并同意得到补偿后,移交他项权利证和解除房屋抵押手续。说明其抵押权已经实现。**公司认为原审**公司提举的证据在大连市不动产中心查询的抵押传递单中,案涉房屋抵押权注销时间为2011年2月16日,其中明确注明担保金额为159万,而招商银行强调的394号判决是2002年作出的,根据原担保法的司法解释61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47条,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所作的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人民法院应根据登记簿的记载确定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事项。根据该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案涉房屋的抵押权范围应当为159万,至少其抵押的本金应为159万。而不是394号判决确定的2000万。所以本案中应查明招商银行执行案件对***的执行情况,也就是本金余额和利息余额,**公司坚持认为抵押权范围应为159万。在房产设定抵押的情况下,394号判决书判决在抵押的房产范围内为限承担担保责任,不能把它理解为抵押的房产价值有多少钱全部都得负担保责任或者负抵押担保责任,应以这处房产的价值为限。至于抵押担保责任的大小,必须以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为准。不能因为一处房产设有抵押,理所当然这处房产就全是抵押权人的。
招商银行质证称:1.**公司在二审中所称的新证据均已在一审中提交,均不是新证据。对***执行信息查询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关于***是否应继续列为被执行人,招商银行也是在接收到一审法院告知参与本案审理后才知晓,即在2022年一季度之前招商银行并不知晓本案招商银行应当有其他权利没有获得。基于此,招商银行没有将***列为39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以及在(2018)辽0211民初104号案件审理中认可对14处抵押房产执行完毕均是基于已有的对案件事实的了解,并不能认定为招商银行放弃了对***名下房产应当获得的拆迁补偿的优先受偿权。本案需将时点移回至房屋拆迁时,当时各方的权利义务才是本案明确各方最终权利义务的标准。2.对于**公司提供的招商银行认可拆迁补偿的2007年4月18日的执行笔录,招商银行已在一审中提交了另一份执行笔录,系实际拆迁执行人建安公司代理人所作的关于本次拆迁的陈述。其称拆迁的标准为2700元每平方米,但为配合法院尽快结案,愿依据司法评估的结果支付每平方米3104元的拆迁补偿,该证据已由一审法院认可。3.对于**公司所称应以登记记录的159万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一审法院已经充分审理,如果**公司对于394号判决内容有异议,应当另行提起再审。本案中394号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范围已经明确,没有争议。
服务中心、建安公司质证称:**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一审中均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公司想要证明的事项。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案外人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6日,法定代表人为***。上诉人**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19日,2001年10月18日,股东***将其全部股权出资640万元转让给***,同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上述两公司因未年检均于2004年9月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2、2001年9月3日,**公司与**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公司将其所有的包含案涉大连市***区红旗路溪水山庄D区十七号房屋在内的17套别墅,过户于**公司十七名员工名下,用于**公司办理贷款的抵押登记手续,贷款还清后将房屋归还**公司。
2001年7月20日,**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显示由***购买坐落于大连市***区红旗路溪水山庄D区十七号房屋二层住宅,建筑面积459平方米,总价款106万元。2001年8月7日,***取得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书。
3、2001年9月12日,**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招商银行签订编号为2001年连信字第G040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公司向招商银行贷款2000万元,期限六个月,自2001年9月12日至2002年3月11日,并由登记在包括***在内的十七名**公司员工名下的十七套别墅进行抵押担保(分别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招商银行于2001年10月30日向**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万元。
因**公司到期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审第三人招商银行将**公司及***在内的其17名员工诉至本院,要求**公司偿还贷款本息,17名员工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公开开庭对该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公司以及包括***在内的17名员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2002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02)大经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判令**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000万及利息,包括***在内的**公司17名员工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4、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审第三人招商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因**公司及包括***在内的17名员工等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于2003年5月21日向上述被执行人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明确上述被执行人应于公告之日起十日内,自动履行本院(2002)大经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民事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2006年6月30日本院依法对上述十七套担保房屋进行了***全,并经本院大连市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大连海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十七套房屋的价值及拍卖底价进行了评估鉴定(根据2006年8月18日原审第三人招商银行向本院出具申请书的内容,可以证实该评估鉴定系由原审第三人招商银行申请评估拍卖而启动)。大连海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1日作出大海资评字〔2006〕02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以2006年8月7日为评估基准日,评估案涉17套房屋每平方米单价为3104元(拍卖底价为2794元)。本院于2006年11月6日因上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依法向上述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该评估报告书,送达公告自发布之日起,经过十五日,即视为送达。
5、上诉人大连市***区开发建设事务服务中心(大连市***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的前身系大连市***区城市发展服务中心,该大连市***区城市发展服务中心于2018年继受了原大连市***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的部分职能,包括承担土地储备委员会日常工作、承担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工作和集体土地上房屋动迁与补偿指导工作等。
2006年11月28日,土地储备中心取得了原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房屋批准的拆许字(2006)第0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大连市***区土地储备中心:你单位因土地储备项目建设,需拆迁下列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经审查具备拆迁条件,予以批准,特发此证。拆迁范围:***区张前路西至旅顺中路北至金家沟东至***界南。拆迁实施单位为大***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迁实施期限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二○○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建安公司及服务中心均认可双方系受托与委托实施上述房屋动迁的单位。
2007年4月18日,本院就案涉抵押房屋的执行事项询问了原审第三人招商银行,并向招商银行介绍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被执行14套别墅现正由建安公司动迁等情况,征求了招商银行的意见。招商银行明确表示,其同意按法院评估价进行动迁补偿的方案,并要求建安公司将全部补偿款交付给法院,同意在建安公司将动迁补偿款交付法院后,其向法院申请解除案涉房屋的查封,并解除案涉房屋的抵押手续,将案涉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交付给动迁方。
2007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02)大经执字第39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要求上诉人建安公司将动迁上述包括***在内的被执行人的14套别墅按评估价每平方3104元,将评估值总额13814103.68元交付至本院,以抵偿招商银行的债务。同日,土地储备中心、建安公司将上述动迁款向本院进行了交付。
建安公司就案涉房屋动迁的有关情况在大连日报进行了拆迁通告,但未与案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未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市场价格评估。2007年4月,建安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拆除(注:因现有证据不能直接证实案涉房屋的拆除时间,上诉人建安公司虽陈述案涉房屋于2006年拆除,但未提供具体拆除时间的证据;原审第三人招商银行及上诉人**公司在原审中均陈述案涉房屋的拆除时间为2007年4月,**公司还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19)辽0211民初10398号民事判决及庭笔录,证实在该案庭审中,建安公司陈述拆迁实施时间是2007年4月,是在拆迁补偿款全部支付完毕,经本院同意后进行的拆除;在2018年11月5日大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大仲字第25号裁决书中,亦认定案涉房屋的拆除时间是2007年4月。且因案涉房屋被拆除前由本院进行了***全并强制执行,故在未履行完强制执行手续的情况下,案涉房屋被拆除的可能性不大,因建安公司于2007年4月19日向本院交纳了执行款,此后被拆除应符合当时的情形。故本院亦认定案涉房屋系2007年4月被拆除)。
6、2008年12月21日,本院下达(2002)大经执字394号指定执行函,指定一审法院对原审第三人招商银行案涉贷款尚未执行的款项,继续执行。
2011年2月17日,经招商银行申请,对登记在***名下的案涉房屋进行了抵押权注销登记(注销登记上记载的担保金额为159万元,但尚有贷款未予偿还)。
7、2017年11月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辽0211民初7329号民事裁定,该案系**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建安公司、***及第三人**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该裁定认定,经该院审理**公司与建安公司之间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认定**公司提起该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并驳回了**公司的起诉。现无据证实**公司对该驳回裁定提起了上诉。
8、2018年2月,**公司作为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向大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案涉合同房屋项下的权利义务归属申请人享有和承担。在仲裁过程中,**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中包括一份***于2001年9月25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由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本人名下坐落于大连市***区红旗路溪水山庄的D区17号别墅一套,购房时本人不知情,本人也未付任何购房款。是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放在我名下的房产,与本人无关。***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亦陈述“房屋买卖我没有出钱,就是我当时在申请人公司上班,公司为了贷款,把房子挂在我名下,因为我还得在公司工作,我是迫于无奈,其实我本人也不想这样做。”**公司在仲裁过程中亦陈述:“2001年7月,因**公司向银行贷款需要,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同意,将申请人溪水山庄D区17号别墅以虚假买卖的方式登记于被申请人名下,完成贷款抵押后再由申请人收回”“案涉房屋被申请人未出资,是申请人无偿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并向***提供了上述“证明”及“协议”等证据。
2018年11月5日,大连市仲裁委员会做出[2018]大仲字第25号裁决书。该裁决书中查明,2001年7月20日,申请人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购买坐落于大连市***区红旗路溪水山庄D区十七号二层住宅,建筑面积459平方米,总价款106万元。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收取购房款,亦未将房屋交与被申请人居住使用。同年8月,申请人办理了以被申请人为所有人的房屋产权证书。2001年9月3日,申请人与**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申请人将其所有的17套别墅,过户于**公司员工,用于**公司办理贷款抵押登记手续,贷款还清后将房屋归还申请人。2001年9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证明,称其购买房屋并不知情也未支付购房款,申请人将房屋过户在其名下,与其无关。2002年11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公司向招商银行大连分行高新园区支行偿还借款,被申请人等17人承担保证责任。2007年4月,案涉房屋被大***房屋拆迁公司拆迁,其拆迁补偿款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交付给招商银行大连分行高新园区支行,用于偿还**公司的借款。故大连市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如下:申请人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于2001年7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该合同所涉房屋项下相关权利义务(已完成的抵押义务除外)归属申请人。本案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做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9、**公司原审中还向法庭提供了一审法院作出的(2009)甘民初字第13914号、第13915号民事判决书,建安公司圣和分公司于2007年1月29日与某电器厂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证据,内容显示:(1)在上述两案诉讼过程中,大连大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依当事人申请,对大连市***区红旗中路溪水山庄C区一套房地产作出评估结论,评估单价为6224.70元/每平方米,对大连市***区红旗中路溪水山庄E区一套房地产作出评估结论,评估单价为6224.80元/每平方米。(2)2007年1月29日,建安公司圣和分公司与某电器厂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除房屋位于D区(五套)、B区(一套)、A区(一套),建安公司圣河分公司按照6500元补偿该六套房屋,面积2854.32平方米,金额18553080元。
10、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公司向法庭申请对案涉房屋的价值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经本院委托了大连今朝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大连今朝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做出今朝房估字【2021SF】第026号涉执房地产处置司法评估报告,认定估价对象于价值时点(2007年4月1日)的市场价值约为258.8万元,单价为5690元/平方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关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起计算。
本案**公司以2018年11月5日大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大仲字第25号裁决书,裁决其与案外人***于2001年7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该合同所涉房屋项下相关权利义务(已完成的抵押义务除外)归属申请人等为由,认为其本案对建安公司、服务中心提起侵权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依据上述证据及**公司、**效在仲裁期间的陈述,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就是**公司为了其关联的**公司向银行贷款的需要,与**公司的员工**效等人签订的虚假合同,其向仲裁机构出具的证明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虚假的证明、协议等证据亦均形成于2001年签订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期间,故对于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虚假合同,**公司仍系案涉房屋实际权利人的事实,**公司从签订合同的开始就是明知的,并非从[2018]大仲字第25号裁决书作出后其才知晓。
而对于该合同所涉房屋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及被拆迁的事实,其一开始也应当是明知的,其不可能对十几套别墅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及因动迁被拆除一事,在从2002开始的长达四、五年的诉讼、执行期间,甚至在房屋被拆除后的三年内均不知晓,且该小区房屋动迁时还引起了较大的社会关注。**公司就案涉房屋向建安公司提起诉讼亦早于案涉仲裁裁决作出的时间。在一审法院2017年11月1日作出的(2017)辽0211民初7329号民事裁定中,**公司以建安公司等为被告,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案由,对案涉房屋被拆迁一事主张权利。而该案并非以**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而是以**公司与建安公司之间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根据相关规定,应先通过政府相关部门解决等为由,驳回其起诉。故**公司提起本案因房屋被拆除的侵权之诉,诉讼时效期间应为案涉房屋于2007年4月被拆除后的三年,即最晚至2010年4月底前,而**公司在该期间经过十余年后,才提起本案诉讼,明显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即使计算至前一诉讼时止,也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二、关于上诉人建安公司、服务中心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虽然上诉人建安公司在实施案涉房屋动迁的过程中,没有与当时登记的房屋所有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亦未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市场价格评估。但因土地储备中心、建安公司动迁案涉房屋时,案涉房屋已经进入了本院的强制执行程序,本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根据执行申请人招商银行的申请亦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房屋进行了价值评估鉴定,并依法向案涉房屋的登记所有人**效进行了送达,本院亦征求了案涉房屋的抵押权人暨强制执行申请人招商银行的意见,招商银行明确表示同意按法院当时的评估价格进行动迁补偿的方案,建安公司依法亦应协助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安公司事实上亦是依照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根据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结果,向人民法院交纳了案涉房屋的全部执行款。故不应再要求建安公司与案涉房屋的登记人所有人***另行协商案涉房屋的动迁价格或另行委托评估机构对案涉房屋进行价格评估。且案涉房屋的登记所有人***此前在本院审判及执行程序中,经本院多次依法送达而始终下落不明,人民法院不得不采取公告送达的措施。***在2018年仲裁过程中亦明确自认其对案涉房屋的买卖不知情,亦未支付任何购房款,其系为了公司贷款,被迫接受将案涉房子挂在其名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房屋动迁时,***或其亲属在案涉房屋居住,故应认定建安公司在案涉房屋动迁时,同样无法找到案涉房屋的登记所有人***,其通过大连日报发布对案涉房屋的拆迁通告,并与案涉房屋当时的抵押权人暨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协商案涉房屋动迁补偿款的行为并无不当。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建安公司、土地储备中心在案涉房屋的动迁过程中存在过错。上诉人**公司以案涉房屋动迁时,建安公司未与登记权利人***协商动迁价格或未与***协商后委托评估机构对案涉房屋进行价格评估系存在过错等为由,主张上诉人服务中心、建安公司系违法拆迁,侵害了其权利,并无事实依据。
三、关于原审第三人招商银行在本案中是否有权对建安公司、服务中心主张侵权的赔偿责任问题。
在案涉房屋动迁过程中,建安公司与招商银行之间,或直接或通过本院对案涉房屋的动迁价格进行了协商,招商银行亦明确表示同意按经其申请并通过本院评估鉴定的价格进行动迁补偿的方案,要求建安公司将全部补偿款交付给法院,并同意在建安公司将动迁补偿款交付法院后,其向法院申请解除案涉房屋的查封,并解除案涉房屋的抵押手续,将案涉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交付给动迁方。故在建安公司已将本院评估价所确定的动迁补偿款全部交付给法院,招商银行亦办理了案涉房屋的解封、解除抵押等手续后,招商银行再主***公司对案涉房屋的动迁存在侵权的赔偿责任,亦无事实依据。且对原审第三人招商银行未清偿的借款本息,本院亦委托一审法院继续执行。
上诉人**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招商银行若认为本院在(2002)大经执字第394号案件的审理及执行过程中存在送达不当、鉴定结论与实际不符,建安公司存在误导等问题,使其受到损失,依法亦应由该案当事人招商银行、***或第三人**公司向人民法院对(2002)大经执字394号案件的审判及执行申请再审、提起执行异议或第三人撤销之诉予以变更。在经本院强制执行程序对被执行标的进行处理(包括拍卖或案涉动迁补偿)后,当事人或第三人直接对接受执行标的的建安公司、服务中心提起侵权诉讼,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大连市***区开发建设事务服务中心(大连市***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上诉人大***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1民初45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86元、鉴定费28410元,合计43796元(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79元(三上诉人各已预交7693元),由上诉人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再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386元,逾期不交,依法强制执行;退还上诉人大连市***区开发建设事务服务中心(大连市***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上诉人大***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各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6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夏红军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孙 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