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203民初1123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4日生,身份证号370625197011046414,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莱州市夏邱镇留架村。
被告大连绿野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迎春路。
法定代表人于晖,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廷山,辽宁海之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连绿野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3337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2民终580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13年供给被告理石,货款29000元至今不给。当时被告开支票,2013年5月30日到期去存,被告不让存,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拖。后来又开支票,被告让原告2015年7月24日存支票,结果还是空头。后来经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双方签字达成协议被告2015年9月1日给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给。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9000元,按照双方签字协议自2013年6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还款日止。
被告辩称,同意给付本金,不同意给付违约金。被告始终承认欠余款29000元,同意给付货款,但是被告已支付原告30多万的货款,原告没有开具发票。原告给被告开具已付款的发票,被告就给原告剩余货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从原告处购买大理石,尚有剩余货款29000元未支付原告,此期间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转账支票2张,金额分别为20000元、9000元,原告持支票要求兑付时,银行以空头、印鉴不符等理由退票。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于晖在大连市西岗区诉调对接中心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约定于晖于2015年9月1日前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9月30日前给付19000元,如于晖违约,自2013年6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给付违约金。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该调解协议。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账支票2张、银行退票理由书2份、人民调解协议和调解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货款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先开具已付款的发票才能支付货款,但从被告此前向原告交付金额29000元支票的行为可知,双方并无先开发票后付余款的约定,被告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其与于晖达成的调解协议要求被告自2013年6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给付违约金,但该调解协议系于晖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达成,债务人主体为于晖个人,该违约金条款的并不当然对被告有效。因双方都没有证据证明应当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应从被告向原告交付支票之日(2015年7月20日)起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绿野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9000元,并自2015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绿野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孙晓君
人民陪审员 高晓军
人民陪审员 许艳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