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4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风华时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315号楼1705。
法定代表人顾慧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师爱民,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北京风华时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综合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蔡如松,男,1956年8月26日出生,北京风华时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泰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九塘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赵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凤利,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风华时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泰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26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天水担任审判长,法官高峙、法官田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风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爱民,被上诉人泰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凤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泰腾公司与风华公司自2010年起多次签订《风华微米级喷雾抑尘系统采购合同书》,由泰腾公司向风华公司供应微米级喷雾抑尘系统。合同签订后,泰腾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风华公司的付款义务始终未能依约履行。2011年9月23日,双方曾就业务往来进行汇总确认,其后双方多次对账,确认结算金额。截至2012年5月,风华公司共计欠付泰腾公司货款1335783.64元。故泰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风华公司支付货款1335783.64元并支付违约金2850元及利息(以1335783.64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月3%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风华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合同约定验收后方能付款,现尚未达到验收付款条件。另,泰腾公司的部分送货金额风华公司不予认可,因为泰腾公司并未依约定数额供货。另,泰腾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风华公司损失,风华公司将另行起诉主张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泰腾公司原名称为佛山泰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12年6月7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0年11月15日,风华公司作为买方(甲方)与作为卖方(乙方)的泰腾公司签订《风华微米级喷雾抑尘系统采购合同书》,约定乙方为甲方陕西彬长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胡家河矿、孟村矿项目(以下简称陕西彬长项目)供应喷雾抑尘系统,安装材料及配属材料(未计电伴热带系统材料)金额为839615.79元,安装费用及运输费用为110384.21元,合同款项共计95万元;乙方负责设备的设计、安装、运输、调试以及操作人员技术与岗位培训等各项工作,待甲方操作人员熟练掌握设备的操作技能并能独立作业时,双方签订完工移交手续,并向甲方提供完整的技术报告(包括竣工图纸)和设备操作规程;乙方按合同规定对所提供的设备质量负责,对主要设备提供免费“保质、保修”一年(不可抗力和操作失误除外),在质保期内服务参照技术协议服务条款(质保期从双方签订移交手续之日起算);验收合格后,协助甲方完成验收材料编写(项目工作报告、项目技术报告、运行记录表、工作制度和操作规程等);为本项目提供优质的技术咨询和售后服务,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和设备质量负责;认真履行合同的各项条款,确保工程进度,如期完成各项安装调试任务;合同款项合计为95万元,货物按照技术协议要求到达指定地点10日内支付50万元;待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双方验收合格即支付45万元;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款全额增值税发票;工期预计65天;乙方提供的设备不能达到技术要求,甲方有权选择退货,乙方无条件退还甲方支付的货款;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需向乙方支付总合同款的千分之三滞纳金。
2010年6月22日,风华公司作为买方(甲方)与作为卖方(乙方)的泰腾公司签订《风华微米级喷雾抑尘系统销售合同书》,约定乙方负责合同内设备及材料的生产、检验,乙方为甲方定州旭阳二期配煤一系皮带项目(以下简称定州旭阳项目)供应喷雾抑尘系统,合同金额(不含运费、税费)为119831元,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的50%,即59915.5元,待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双方验收合格即支付合同款50%,即59915.5元;乙方提供的设备不能达到合同中的技术要求,甲方有权选择退货,乙方无条件退还甲方支付的货款,并赔偿用户方对甲方的追责;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须向乙方支付应付款的百分之三每月的滞纳金,作为乙方贷款利息的补偿;该合同附件约定安装运输费按实结算,供货周期小于15天(收到预付款之日起计)。
2011年9月19日,风华公司作为买方(甲方)与作为卖方(乙方)的泰腾公司签订《风华微米级喷雾抑尘系统销售合同书》,约定乙方负责合同内设备及材料的生产、检验,乙方为甲方霍尔辛赫煤业有限公司井口及破碎机项目(以下简称霍尔辛赫项目)供应喷雾抑尘系统,合同金额(不含运费不含税)为76684元(原写75184元,被修改为76684元,并加盖佛山泰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的50%,即38342元(原写37592元,被修改为38342元,并加盖佛山泰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公章);待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双方验收合格即支付合同款50%,即38342(原写37592元,被修改为38342元,并加盖佛山泰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公章);乙方提供的设备不能达到合同中的技术要求,甲方有权选择退货,乙方无条件退还甲方支付的货款,并赔偿用户方对甲方的追责;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须向乙方支付应付款的百分之三每月的滞纳金,作为乙方贷款利息的补偿;该合同附件载明未含运费未含税的合同金额为76684元,并加盖了双方当事人公章。合同签订后,风华公司与泰腾公司签订金额为6480元的追加订货单。
2011年,风华公司作为买方(甲方)与作为卖方(乙方)的泰腾公司签订《风华微米级喷雾抑尘系统销售合同书》,约定乙方负责合同内设备及材料的生产、检验;乙方为甲方七煤集团铁新煤矿项目(以下简称七煤集团项目)供应喷雾抑尘系统,合同金额(不含运费、税费,不含喷头安装套件价格)为138951元,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的50%,即69475.5元,待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双方验收合格即支付合同款50%,即69475.5元;乙方提供的设备不能达到合同中的技术要求,甲方有权选择退货,乙方无条件退还甲方支付的货款;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须向乙方支付应付款的百分之三每月的滞纳金,作为乙方贷款利息的补偿;该合同附件约定以上货物要求于12月10日前必须发出广东。
2011年9月23日,风华公司作为买方(甲方)与作为卖方(乙方)的泰腾公司签订《风华微米级喷雾抑尘系统销售合同书》,约定乙方负责合同内设备及材料的生产、检验;乙方为甲方彬长集团文家坡矿原煤仓项目(以下简称彬长集团文家坡项目)供应喷雾抑尘系统,合同金额(不含运费、税费)为299808元,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的50%,即149904元,待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双方验收合格即支付合同款50%,即149904元;乙方提供的设备不能达到合同中的技术要求,甲方有权选择退货,乙方无条件退还甲方支付的货款;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须向乙方支付应付款的百分之三每月的滞纳金,作为乙方贷款利息的补偿;该合同附件约定供货周期10天(收到预付款之日起计)。
2011年9月23日,风华公司作为买方(甲方)与作为卖方(乙方)的泰腾公司签订《风华微米级喷雾抑尘系统销售合同书》,约定乙方负责合同内设备及材料的生产、检验;乙方为甲方燕山钢铁输煤系统项目(以下简称燕山钢铁项目)供应喷雾抑尘系统,合同金额(不含运费、税费)为134400元,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的50%,即67200元,待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双方验收合格即支付合同款50%,即67200元;乙方提供的设备不能达到合同中的技术要求,甲方有权选择退货,乙方无条件退还甲方支付的货款;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须向乙方支付应付款的百分之三每月的滞纳金,作为乙方贷款利息的补偿;该合同附件约定以上货物供货周期为10天(收到预付款之日起计)。
2011年9月1日,风华公司作为买方(甲方)与作为卖方(乙方)的泰腾公司签订《风华微米级喷雾抑尘系统销售合同书》,约定乙方负责合同内设备及材料的生产、检验;乙方为甲方陕化集团煤运系统项目(以下简称陕化集团项目)供应喷雾抑尘系统,合同金额(不含运费、税费,此两项费用另计)为90770元,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的50%,即45385元,待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双方验收合格即支付合同款50%,即45385元;乙方提供的设备不能达到合同中的技术要求,甲方有权选择退货,乙方无条件退还甲方支付的货款,并赔偿用户方向甲方的追责;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须向乙方支付应付款的百分之三每月的滞纳金,作为乙方贷款利息的补偿;该合同附件约定以上货物供货周期为10天(收到预付款之日起计)。
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开始履行合同。
2011年9月23日,双方达成对账单,确认2011年9月23日之前下列已完工项目合计材料款及人工费用为827617.5元,包括邢台旭阳一期项目、邢台旭阳二期项目、内蒙大唐华银项目、柳州钢铁项目、定州旭阳一期项目、陕西榆天化项目。审理中,风华公司对对账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上述款项及费用未经结算,仅为送货金额。
关于陕西彬长项目,泰腾公司主张经结算,风华公司欠付合同材料款839615.79元,运费13535元。风华公司认可材料款应为499950元,同意运费由其承担,但主张上述款项仅为送货金额,并非结算金额。泰腾公司提交运输费发票一张证明其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泰腾公司并提交《泰腾-风华对账单20111126》对陕西彬长项目材料款加以证明,其中载明陕西彬长(胡家河)项目材料款价格为765781.2元,并主张该对账单系风华公司工作人员通过QQ软件(QQ号码为×××)于2011年11月26日向泰腾公司发送。一审审理中,风华公司对该对账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上述QQ号码为该公司工作人员陈勇的号码,其是否发送过上述信息已经无法记清。
关于定州旭阳项目,泰腾公司主张经结算,风华公司欠付合同材料款159090.1元,调试人工费21891.5元。风华公司认可材料款应为51385元,调试人工费不予认可。但主张上述款项仅为送货金额,并非结算金额。泰腾公司提交有风华公司经理祖传琦签字的结算单打印件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结算金额为159091.1元。泰腾公司主张该结算单打印件系由风华公司工作人员于2011年12月17日通过QQ软件(QQ号码为×××)向泰腾公司工作人员发送。风华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亦不认可祖传琦签字的真实性,但认可该QQ号码为风华公司公用号码,是否发送过上述信息风华公司已记不清楚。一审审理中,经该院询问,风华公司不申请对祖传琦签字真实性进行鉴定。泰腾公司申请对该签字进行鉴定,后其自行撤回了该鉴定申请。泰腾公司并未就调试人工费的发生及金额举证加以证明。
关于霍尔辛赫项目,泰腾公司主张经结算,风华公司欠付合同材料款123527.5元,人工费8823.9元。风华公司认可材料款应为123527.5元,人工费仅认可1802.9元。但主张上述款项仅为送货金额,并非结算金额。泰腾公司就此提交双方于2012年2月23日及2012年3月2日的来往电子邮件加以证明,一审审理中,双方均认可风华公司在收到电子邮件后,并未对人工费用加以确认。泰腾公司亦未对该笔人工费用的金额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
关于七煤集团项目,泰腾公司主张经结算,风华公司欠付合同材料款167640.5元。风华公司对材料款数额予以认可,但主张上述款项仅为送货金额,并非结算金额。
关于彬长集团文家坡项目,泰腾公司主张经结算,风华公司欠付合同材料款307408元。风华公司对材料款数额予以认可,但主张上述款项仅为送货金额,并非结算金额。
关于燕山钢铁项目,泰腾公司主张经结算,风华公司欠付合同材料款135928元。风华公司对材料款数额予以认可。但主张上述款项仅为送货金额,并非结算金额。
关于陕化集团项目,泰腾公司主张经结算,风华公司欠付合同材料款93530元。风华公司认可材料款数额为90530元,但主张上述款项仅为送货金额,并非结算金额,其余3000元系保温发热系统款项。一审审理中,双方均确认该笔款项另行做退货处理,不在本案中解决。
另查,双方之间曾就定州旭阳项目、霍尔辛赫项目及邢台项目发生合同增项35820元,就大唐华银项目产生合同增项4526元。风华公司对上述增项的发生均予以认可。
一审审理中,风华公司主张泰腾公司供应之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表示质量问题不需在本案中解决。风华公司主张合同中约定应在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方达到付款条件,现验收均未进行,故付款条件并未达到,不同意付款。泰腾公司主张除定州旭阳项目、霍尔辛赫项目外,其余项目泰腾公司均未进行安装,故不应以安装验收合格作为付款条件。风华公司主张其曾电话要求泰腾公司进行验收,但其并未对此举证加以证明。风华公司并认可上述项目中泰腾公司供应的货物均已于2012年安装完毕。
一审审理中,泰腾公司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风华公司给付其应承担的增值税款234429.35元。风华公司对此认为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不同意支付。
再查,一审审理中,双方均认可风华公司已就上述项目付款1710196元,其中有74577元为转付第三方增值税款。泰腾公司并主张有3780元退货款,应在本案中扣除。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泰腾公司与风华公司之间达成的一系列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双方对2011年9月23日前已完工项目发生的827617.5元材料款及人工费已达成结算,该院对此予以确认。风华公司对泰腾公司主张的七煤集团、彬长集团文家坡、陕化集团、燕山钢铁四个项目的材料费金额均予以认可,该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陕西彬长(胡家河)项目的材料款及人工费,风华公司已通过QQ邮件确认金额应为765781.2元,风华公司认可该QQ号码系该公司人员号码,并称无法记清是否发送过该邮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院对该QQ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泰腾公司主张材料款应为839615.79元,但并未对此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该院对此不予采信。风华公司同意运费13535元由其承担,该院对此不持异议。故该院确认陕西彬长(胡家河)项目的材料款为765781.2元,运费为13535元。
关于定州旭阳项目,风华公司已通过QQ邮件确认金额应为159090.1元,风华公司认可该QQ号码系该公司人员号码,并称无法记清是否发送过该邮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院对该QQ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泰腾公司并未对其主张的人工费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该院对此不予采信。故该院确认定州旭阳项目的材料款为159090.1元。
关于霍尔辛赫项目,双方对材料款金额并无争议,该院对此予以认可。泰腾公司未能就人工费的发生及金额举证加以证明,该院对此不予认可。故该院确认霍尔辛赫项目的材料款为123527.5元。
双方对已发生的金额分别为35820元、4526元的增项、已发生的3780元的退货以及风华公司已付款项金额均无争议,该院对此予以认可。
关于泰腾公司主张的上述货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的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付款条件应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但风华公司认可上述项目均在2012年前安装完成,且其并未在泰腾公司完成供货义务的合理期间内,要求其进行验收,仅在诉讼期间,向泰腾公司发送要求验收的函件,应视为其怠于行使要求泰腾公司进行验收的义务,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该院认为泰腾公司有权要求风华公司支付上述材料款及人工费用并支付利息。对风华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就付款时间存在争议,故对泰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泰腾公司主张的增值税款,其已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风华公司应承担该笔税款,故对泰腾公司此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风华时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广州泰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材料款及人工费1151857.15元并给付利息(以上述金额为基数,自2012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广州泰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风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未对合同订立的主体资格进行认真审核,泰腾公司虽有营业执照,但其营业执照的经营许可范围没有环保除尘设备生产和制造的资质和资格,故其与风华公司所签订的所有供货合同因不具备合同主体资格而导致所签合同无效。2.泰腾公司所提供产品既无3C认证,也无厂牌厂名厂地,更无产品质量检测检验合格报告或合格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此类产品应判定为“三无”假冒伪劣产品,一审法院不能违法保护非法产品的获利权。3.因泰腾公司故意隐瞒没有生产、制造该设备的资质和资格,所提供的产品是假冒伪劣的“三无”产品,故无法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造成所供产品至今无法验收,给风华公司带来商业信誉和经济的重大损失。4.一审判决自相矛盾,一方面认定风华公司与泰腾公司之间达成的一系列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另一方面却置双方对所供产品的质量、技术要求和验收合格后才付款的事实于不顾,违背双方对商品质量、技术要求及验收合格等前置条件的真实意愿表示,判决风华公司付款。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由于一审法院对泰腾公司的合同主体资格未进行认真审查、审理,将无效合同当有效合同认定,故造成原应按《合同法》第9条、第44条、第45条、第148条、第158条及《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3条、第6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却错误地适用《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借款合同之规定判决。2.一审法院认为泰腾公司与风华公司之间达成的一系列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严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双方所签订的一系列买卖合同系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受《产品质量法》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约束,在泰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产品合格证、说明书……”且未进行双方交接验收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风华公司付款显然严重违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泰腾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不足,且一审判决应适用《合同法》第131条、第148条对本案进行审理和判决,却错误地适用《合同法》第205条、第206的借款合同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和判决,严重违反了本案的基本“买卖合同”事实和双方真实意思的意愿,导致做出错误的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泰腾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由泰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泰腾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向本院口头答辩称:不同意风华公司的上诉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驳回风华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本院经审理查明:
风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为陕西彬长胡家河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泰腾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证据2为书面证人证言,证明泰腾公司的员工本身没有一定的技术基础,进而产品质量得不到保证。泰腾公司针对风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
经询,风华公司表示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买卖合同所涉货款金额并无异议,但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另,风华公司陈述称涉案的定州旭阳项目、霍尔辛赫项目、七煤集团项目、燕山钢铁项目已经安装;陕西彬长项目、彬长集团文家坡项目、陕化集团项目未安装,泰腾公司对此未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陕西彬长项目的合同书、运输发票、配置报价单;定州旭阳项目的合同书、送货单、装箱单、往来邮件;霍尔辛赫项目的合同书、往来邮件;七煤集团项目的合同书、物流运货单、结算单;彬长集团文家坡项目的合同书、结算单;燕山钢铁项目的合同书、结算单;陕化集团项目的合同书、装箱单、结算单;内蒙大唐华银项目结算单、送货单;对账单、邮件打印页、工程结算汇总、增值税发票、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泰腾公司与风华公司之间签订有一系列的买卖合同,风华公司上诉主张双方签订的所有买卖合同均因泰腾公司不具备合同主体资格而导致所签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经审查,泰腾公司与风华公司达成的一系列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风华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买卖合同未付款金额共计1151857.15元,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未付款金额均并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风华公司主张上述合同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首先,风华公司主张泰腾公司未向其交付产品合格证、说明书等单证材料,故其不应当向泰腾公司付款。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均并未约定泰腾公司具有交付上述单证的义务,亦未约定上述单证材料的交付系付款条件之一,因此,风华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并非其拒绝付款的合理抗辩理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风华公司主张双方未交接验收的情况下,其不应当向泰腾公司付款。风华公司陈述称涉案项目中陕西彬长项目、彬长集团文家坡项目、陕化集团项目未安装,其他项目已经安装。经本院审查,上述项目所涉及的买卖合同中,仅陕西彬长项目的采购合同书中约定了泰腾公司具有安装义务,其他项目的合同中均未约定泰腾公司具有安装义务,故因安装并非泰腾公司义务,项目未安装进而未予验收系风华公司怠于行使其安装以及要求泰腾公司进行验收的义务。而对于陕西彬长项目,根据风华公司的陈述,货物已经运送到工地,系因第三方不同意安装故无法安装,因此,本院认为设备未予安装亦并非泰腾公司的责任,应当视为风华公司怠于行使其要求泰腾公司进行安装以及验收的义务。对于风华公司认可已安装的项目,因风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泰腾公司完成供货义务的合理期间内,向泰腾公司提出了验收的要求,因此,亦应当视为其怠于行使要求泰腾公司进行验收的义务。综上所述,风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涉案买卖合同均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一审法院认定风华公司向泰腾公司支付合同款1151857.15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风华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根据本院审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对本案合同性质的认定以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其引用《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仅系引用法条有误,其性质并非适用法律错误,故对于风华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风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6848元,由广州泰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682元(已交纳),由北京风华时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1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66元,由北京风华时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天水
审 判 员 高 峙
代理审判员 田 璐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熊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