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风华时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科技技师学院与北京风华时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7754号
原告:陕西科技技师学院。住所地:西安市。
负责人:段长莉,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洁,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风华时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陕西科技技师学院与被告北京风华时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洁,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科技技师学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85万元房租;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校企合作人才培养协议》,由被告使用原告的房屋进行联合办学、人才培养,双方合作期间,被告必须按时向原告交纳培训费及管理费,该培训费及管理费实际就是被告使用原告房屋应向原告支付的房屋租赁费。该协议约定管理费用及培训费用为每年30万元,第一年被告一次性支付,以后每年9月19日前交清下一年的培训费及物业管理费用。合作期限暂定三年,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自2014年9月20日使用直至2019年5月20日才搬离,总计4年零8个月,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40万元合作款,但被告仅支付55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合作款85万元未付。
被告北京风华时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不属实,双方不仅是租赁关系,而是校企合作关系,合同是2014年9月19日签订,给被告两个月装修期,房费和价格有待商定。涉案房屋的所有人为西安电力机械厂,2016年7月13日、2017年9月5日原告租赁该厂的房屋到期,要求被告不要与原告合作及不能向原告交纳任何费用。房屋使用期间,没有任何物业支持,房屋漏雨严重,被告只使用不到一半的面积。被告交纳的费用,原告一直没有提供税票,2019年5月被告搬走,装修没有破坏。房费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商定每年20万元,已经付清不存在拖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3日,原告陕西科技技师学院与被告北京风华时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校企合作人才培养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方式及内容包括:互认挂牌、就业推荐、员工培训合作,订单培训、合作办学,顶岗实习、实训基地建设合作;合作期限暂定三年,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原告为被告提供人力资源培训基地的场地,原车工实训车间为被告的人才培养基地。协议还约定,被告在原告合租期间,必须足额按时向原告交纳培训费及管理费,第一年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30万元,以后每年9月19日前交清下一年的培训费及物业管理费;本协议约定的价格为不含税价,原告不负责提供税务发票,提供税务发票或税务部门征收相应税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按计量交纳费用:水费(单价:3.5元/吨)和电费(单价:1.2元/度)按月结算。
2018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告知书》,载明被告从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共拖欠各种费用54万元;双方商议陈总承诺,在2018年12月15日付清欠款,以解决原告临时经济困难。同日,被告向原告回函并提出以下意见:学校于2018年12月20日前开具55万房租发票,便于其公司做账;房租2015年缴纳30万元,2016年缴纳25万元,双方不再纠结房租高了还是低了;学校自治谈、签约引进其公司时就存在重大过错和欺骗,合作过程中也存在过错和违约,其公司于2019年3月31日前结清水电费用,搬离学校,对于投资的486500元厂房改造、装修款不向学校索赔,以此冲抵后续房租,搬离时只搬走室内家具、设备,不破坏室内环境。2019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账目情况说明》,载明:房租费用计算时间按照装修完搬进计:2014年12月1日至2019年5月18日,共4年6个月;房租费用按20万/年计,共计90万元,扣除已支付55万元,余欠35万元;我公司主张对于投资的486500元厂房改造、装修等费用冲抵余欠房租。
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案涉房屋是位于长鸣路39号的一部分厂房,该房屋被告在2014年9月20日至2019年5月20日期间实际使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房租合计55万元。
另查,案涉房屋所有人为西安电力树脂有限公司,该公司与原告从2003年开始联合办学,该公司将其厂地交由原告办学,双方于2005年6月3日续签的办学协议履行期至2016年8月1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校企合作人才培养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虽名为合作协议,但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的培训费及管理费是房屋租金,故原、被告之间应为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因原告与西安电力树脂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截至2016年8月1日,故而原、被告之间关于转租期限超过2016年8月1日部分的约定无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20日至2016年8月1日的租金56750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55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金17500元。虽然被告抗辩租金为每年20万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关于租金数额变更的说法不予采信。被告主张以其投资的相关费用冲抵房租没有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风华时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科技技师学院支付房屋租金175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科技技师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原告负担12000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霁月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薛 丹
校对:王芊2020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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