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达工业(上海)有限公司

应达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与洛阳乾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100580号
原告:应达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MICHAELANTHONYNALLE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征,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佳佳,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洛阳乾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宋雪云。
原告应达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乾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达工业(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7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8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5月1日止;以3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500KW1吨中频无芯感应熔铝电炉供货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500KW1吨中频无芯感应熔铝电炉1套,合同总价1,8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但被告未按约付款,至今尚欠货款370,000元。
被告洛阳乾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和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500KW1吨中频无芯感应熔铝电炉供货合同》(合同编号为ISL-170110)。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500KW1吨中频无芯感应熔铝电炉1套,供货范围、服务范围及技术条款详见技术协议书,原告保证所提供的设备符合附件技术协议书中技术规格的要求;原告提供的合同设备、运输、安装、调试、培训技术服务、有关技术资料等构成的合同总值为1,850,000元,包括17%增值税;合同签订后1周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555,000元作为预付款,原告据此开始生产并以收到该款之日为交货期计算起始日;被告在发货前1周内支付原告合同总额的50%即925,000元,原告累计收到80%合同款后开具100%合同额的增值税发票;设备调试验收双方签署验收合格证书,此证书签署后1周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185,000元;因被告原因未能在发货后6个月内完成最终验收,被告应在发运6个月后的1周内无条件支付合同总额10%的款项,原告仍有义务在被告准备完毕后进行最终调试和验收;设备调试验收双方签署验收合格证书后1年,或发货后18个月后的1周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185,000元;原告提供的质量保证期为合同货物终验收合格并签署终验收合格证书后12个月或货物发运后18个月,两者以先到日期为质保期的终止日期等。合同附件为双方签署的技术协议书。
2017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55,000元。2017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925,000元。
2017年7月1日,原告将设备装车运往被告,被告于2017年7月2日、2017年7月3日在《装车清单》上签字,确认收货。
2017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8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
2018年4月23日,原、被告签署《验收报告》,被告确认ISL-170110合同附件所述的各项验收测试均已通过。
2019年7月9日、2019年7月29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37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装车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验收报告》、律师函、快递凭证、付款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500KW1吨中频无芯感应熔铝电炉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合同内容,原告系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原材料由原告提供,故原、被告之间应为定作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在《验收报告》中也确认各项验收测试均已通过,被告至今仍拖欠货款370,000元,显属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余款370,000元,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亦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乾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应达工业(上海)有限公司货款370,000元;
二、被告洛阳乾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应达工业(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8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5月1日止;以3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6元,减半收取计3,533元,由被告洛阳乾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婷婷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