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达工业(上海)有限公司

江苏天麒特种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应达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民终20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麒特种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社渚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陆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羿珺,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琪,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达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50号。
法定代表人:MICHAELANTHONYNALLE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明,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征,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天麒特种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应达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8)苏0481民初7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麒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出具保函,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争货款不能按照原《500KG多功能真空感应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付款期限,从而认定原告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此认定错误:1、根据双方签订的《500KG多功能感应炉合同》12.1.7条的约定,质量保证期内若被上诉人不履行质保责任,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方银行主张合同总价10%的设备款。根据此条约定,上诉人在涉案合同货物出现质量问题时,可以根据此条款向保函出具银行主张10%的设备款,用以弥补货物质量问题给上诉人带来的损失,其性质属于违约赔偿条款。2、但是,合冋实际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出具前述保函,造成上诉人在货物出现质量问题时无法向被上诉人主张前述合同约定款项,剥夺了上诉人的前述合同权利。又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其提供的涉案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结合前述两个事实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不向上诉人出具保函明显是因为知道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故意为之。3、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又认定因被上诉人没有出具保函,故无法按照原合同4.3条第二款的约定计算上诉人的最后付款期限。实际上使得被上诉人因为其违约行为,反而获得了对其有利的诉讼结果,这一判决内容明显违反了“不可让违约者获利”的法律精神。4、并且,《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己成就”。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提供存在质量瑕疵货物的情况下,为了规避自身的责任给上诉人索赔制造困难,故意不按合同约定出具保函,其行为明显违反了合同法的前述约定,应当视为条件成就。故此,上诉人的最后一期付款期限,应该从被上诉人应提供而未提供保函之日(双方签订验收合格证书之日,即2013年12月18日)起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己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应达公司二审辩称:第一,未出具保函,实际上是延长了10%质保款的付款期限。此举对上诉人更为有利。且上诉人可以在质保期内也就是设备验收合格后的12个月的质保期内,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同时上诉人手中还有10%的质保款未付。从款项的角度和质保期的角度,对上诉人都更为有利。所以不存在上诉人诉状中所称的对被上诉人更为有利的问题。第二,上诉人以2013年12月设备验收合格时双方之间尚未存在的付款诉讼时效争议,当时还不存在诉讼时效争议。来判断保函出具是否对谁有利?该理由于法无据,并且违背基本客观事实。第三,被上诉人所供应的设备符合合同要求,验收合格。在质保期内上诉人也未对设备质量提出异议,所以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第四,验收合格后保函未开,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的恶意行为,也没有任何的恶意。相反延长相应的质保款的付款期限是设备供应商的一个善意,如前所述是对上诉人有利的。上诉人所称的在本案中的时效争议,事实上在当时并没有产生和发生,也就不存在被上诉人存在任何的恶意行为。所以综合上述理由,一审判决恰恰彰显了法治精神,应予维持,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应达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天麒公司向应达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55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27800元,合计1183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麒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9日,应达公司、天麒公司签署《500Kg多功能真空感应炉合同》一份,约定由天麒公司向应达公司购买500Kg多功能真空感应炉一套,合同总价为8556000元,并约定了交货地点、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应达公司已按约供货并已安装调试运行验收合格,但天麒公司未按约付款,尚欠货款755600元未付。经应达公司多次催讨,天麒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另天麒公司应按约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27800元。天麒公司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应达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6月19日,应达公司(乙方)与天麒公司(甲方)签订《500Kg多功能真空感应炉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3.1本合同设备总价含增值税为人民币8556000.00元(大写:捌佰伍拾伍万陆仟元整人民币)。此价格包含上海或无锡至江苏溧阳甲方现场的运输费和保险费用。该价格的条件是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的7天之内,即2012年6月19日至6月29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5%的首付款,且首付款必须为现汇(首付款不接受汇票。)4.3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的7个工作日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5%的首付款,即人民币:2994600.00(大写:贰佰玖拾玖万肆仟陆佰元整)。乙方7个工作日内将35%的收据开给甲方。设备发货前,乙方开具55%的合同总额的收据,甲方支付55%的发货款,即人民币:4705800.00(大写:肆佰柒拾万伍仟捌佰元整)。乙方收到甲方货款后5日内向甲方开具合同总价的100%的增值税发票。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考核,双方签订验收合格证书之后,乙方开具10%的12个月质保期保函,甲方在收到保函的2周内,支付乙方剩余合同总价的10%的货款,即人民币855600.00元(大写:捌拾伍万伍仟陆佰元整)。12.1违约责任12.1.1除本合同第13章(不可抗力和争议解决)规定外,如果乙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其违约责任如下:……(4)如果甲方不能按照乙方通知的付款日期支付货款,或甲方提出推迟交货,甲方应该支付乙方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的比例为每延迟一周,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0.1%。最高比例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12.1.7质量保证期内,乙方未按照合同第十章质量保证的约定履行设备的补缺、修理或更换等义务,甲方有权依据乙方银行开具的质量保证金担保保函向乙方银行主张合同总价10%的设备质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应达公司按约供货并进行设备安装调试,天麒公司亦按约定付款进度支付了合同总价90%的货款7700400元。2013年8月1日,应达公司向天麒公司开具了合同总价100%即金额为855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12月18日,应达公司、天麒公司双方现场代表签署了《500Kg多功能真空感应炉真空验收证书》。该证书载明:通过极限真空泄露测试和VIM500KG真空炉的成功热试,所有测试结果均已达到合同和技术附件规定的内容。买方和卖方双方都已经确认,双方同意签署本验收证书,一式4份,应达公司需要3份原件。本验收证书自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质保期从本验收证书签字日期开始计算。在双方签订验收合格证书之后,应达公司(乙方)银行并未开具质保期保函。对此,应达公司解释称因为剩余款项要待12个月质保期满后再支付,故无需再开具保函;天麒公司则认为,应达公司是在明知货物存在质量缺陷的情况下故意没有出具保函,应视为所附条件已经成就,即从2013年12月18日签署验收文件2周内付清10%的尾款,故应从2014年1月2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2016年3月2日,应达公司委托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向天麒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天麒公司接函后十五日内支付结欠应达公司货款855600元。2016年4月18日,天麒公司向应达公司出具了10万元承兑汇票。次日,应达公司向天麒公司出具该10万元承兑的收据,收款事由注明为“尾款”。天麒公司认为,双方已以“尾款”10万元达成了结清总款项的合意;应达公司则称,10%合同总价的货款855600元才是尾款总额,10万元只是尾款中的一部分。2018年9月12日,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再次接受应达公司委托向天麒公司发送律师函,催收尚欠货款755600元。因天麒公司收函后未付款,应达公司诉至该院。
一审庭审中,应达公司提供了工作人员和天麒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彬于2016年4月16日至2018年3月3日期间的短信往来打印件及公证书各一份,称系其公司经办人陈荣向陆彬催款的记录。天麒公司对短信往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均发生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后且短信内容也反应出应达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同时认为经办人只对接维修问题。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应达公司、天麒公司是否达成以尾款10万元结清欠款的合意;三、应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当予以调整。
原审法院认为,应达公司、天麒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达公司按约向天麒公司交付了货物,天麒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关于诉讼时效。根据应达公司、天麒公司于2012年6月9日签订的《500Kg多功能真空感应炉合同》4.3条的约定,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考核,双方签订验收合格证书之后,应达公司开具10%的12个月质保期保函,天麒公司在收到保函的2周内支付应达公司剩余合同总价的10%的货款,即人民币855600元。本案中,双方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验收合格证书之后应达公司并未向天麒公司出具保函,故无法再按此约定计算天麒公司最后付款期限。应达公司从签订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计算12个月保质期,并于此后两年内的2016年3月2日向天麒公司发送律师函催款,天麒公司收函后于2016年4月18日向应达公司出具一份金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天麒公司该汇款行为应视为同意履行债务,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应达公司起诉时间为2018年10月12日,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天麒公司认为应当从签订合格证书2周后第一日计算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尾款问题。2016年4月18日,天麒公司向应达公司出具了10万元承兑汇票。次日,应达公司向天麒公司出具该10万元承兑的收据,收款事由注明为“尾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10%合同总价的货款应为尾款。应达公司在天麒公司支付其中的10万元后出具收据并注明“尾款”,其解释符合交易习惯。天麒公司提出该款项系双方达成天麒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款项解决双方全部事宜合意的抗辩,应达公司不予认可,天麒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达公司有放弃剩余70余万元货款的原因,该院不予采纳。故天麒公司尚欠应达公司货款总额应为755600元。
关于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12.1.1条(4)项约定,如果天麒公司不能按照应达公司通知的付款日期支付货款,天麒公司应该支付应达公司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的比例为每延迟一周,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0.1%。最高比例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应达公司主张按合同总货款8556000元的5%计算违约金,天麒公司抗辩认为应按剩余货款7556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应达公司按合同约定主张的违约金,因为天麒公司已履行了超过90%的款项,若仍按合同总额计算违约金,确实偏高。故结合本案中应达公司于2016年3月2日以律师函催收的情况,以及天麒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支付剩余款项中10万元货款的行为,该院酌情将天麒公司因未按应达公司通知付款日期付款而应承担的违约金调整为从2016年4月20日起以7556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天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应达公司支付货款755600元,并承担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7556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51元,由天麒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应达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应达公司与天麒公司之间是否达成了以10万元了结双方全部事宜的协议?
本院认为,应达公司、天麒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的《500Kg多功能真空感应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天麒公司认为应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保函,故本案诉讼时效自应达公司应当出具保函之日即2013年12月18日起开始计算。但一方面,天麒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曾催促应达公司出具保函,而应达公司拒绝出具或故意阻止该项付款条件成就的事实,故天麒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另一方面,天麒公司在收到应达公司的律师函后,于2016年4月18日向应达公司支付了10万元的承兑汇票,表明天麟公司并未拒绝履行义务,而应达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中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关于10万元付款的问题,天麒公司认为支付该10万元款项后,双方之间的合同事宜全部了结。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天麒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曾达成过该项合意,故对天麒公司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天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50元,由天麒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德升
审判员  张 梅
审判员  邹玉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陆岷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