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5民申1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东营国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经济开发区北一路北莒州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鲁,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胜利油田胜利资产调剂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西四路**。
法定代表人:王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索林,山东林索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应达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div>
法定代表人:MICHAELANTHONYNALLEN,董事长。
原审被告:张强,男,1969年5月17日生,汉族,住东营市垦利区。
再审申请人东营国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胜利油田胜利资产调剂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应达工业(上海)有限公司、张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0591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营国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在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5民初177号案庭审中提交的2017年6月20日的《控告状》(新证据),能够证实被申请人的设备与再审申请人名下的设备不是同一宗设备,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裁定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控告状》不符合上述情形,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一审判决于2019年3月17日对再审申请人生效,再审申请人于2019年9月25日提出再审申请,故对再审申请人其他请求不予审查。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营国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福玉
审判员 呼振泉
审判员 李万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