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283执恢651号
申请执行人:应达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
被执行人:吉林华利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申请执行人应达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华利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舒兰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03月27日作出了(2020)吉0283民初8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为:“一、吉林华利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货款15万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货款32万元;二、如吉林华利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按时足额支付上述货款,应达工业(上海)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迟付款罚款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4629元;三、如吉林华利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有任何一期付款未按约支付,则应达工业(上海)有限公司有权就吉林华利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剩余未付货款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同时吉林华利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应自2018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为止,以欠款数为基数,按每周千分之3计算支付迟付款罚款,累计罚款总额不超过235000元,并由吉林华利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诉讼费4629元。”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吉0283执恢651号。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对被执行人吉林华利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身份信息进行查询,在法定期限内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网络财产查控和传统查控。
本院认为,本案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形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吉0283执恢651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任 杰
审判员 赵海涛
审判员 杨 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本裁定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盛振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