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某某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103执异425号
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市沈河区青年大街**。
负责人杨桦,该分行行长。
被执行人**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市于洪区沙岭街道金岭路****北家具集散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明,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辉,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陆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市于洪区沙岭街道金岭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明,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辉,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辽宁陆正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铁岭县横道子满族乡武家沟村/div>
法定代表人卢秉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明,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辉,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5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址**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明,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辉,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邵凤荣,女,195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明,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辉,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凯,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市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与被执行人**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陆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辽宁陆正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邵凤荣(2019)辽0103执138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东凯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合同、公告等资料。
经审查查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与**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陆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辽宁陆正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邵凤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作出(2017)辽0103民初113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所欠借款本金10853896.99元;二、被告**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截止2017年7月7日所欠的利息227664.22元,自2017年7月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借款本金1100万元的利息,以及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10853896.99元的利息;三、如被告**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对抵押于原告的被告**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在抵押权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陆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辽宁陆正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邵凤荣对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被告**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所负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生效后,因**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陆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辽宁陆正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邵凤荣均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于2019年6月26日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并以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2020年9月22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东凯签署资产转让协议,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东凯,并以公告及通知方式通知债务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就其享有的上述债权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第三人东凯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均是债权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且已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已经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其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东凯依法取得该项债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第三人东凯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书,复议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桂宏
审 判 员 邹红黎
审 判 员 周大承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家乐
书 记 员 韩旭春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由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