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辽01执1444号
申请执行人:**春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片区。
法定代表人:张燕华,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卢秉威,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辽宁陆正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卢秉威,男,195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市沈河区。
被执行人:***,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市皇姑区。
被执行人:邵凤荣,女,195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市沈河区。
原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与被执行人**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陆正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卢秉威、***、邵凤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因各被执行人未履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民终876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执行。后本院作出(2019)辽01执异7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春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执行过程中,本院被执行人**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人赛鼎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该公司共计支付到期债务6955562.55元。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春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以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辽民终87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春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申请执行时效内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魏星星
执行员 訾丽静
执行员 孟庆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祝 涛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