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恒立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恒立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1与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1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

 

2018)陕0104民初8373

原告:西安恒立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079

法定代表人:杨恩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杰,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琼芝,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797

法定代表人:聂仲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峰,男,1953年2月1日,汉族,该公司法务,住西安市莲湖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斌,男,1963年8月9日,汉族,该公司法务,住西安市碑林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原告西安恒立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1011立案

原告诉称,2005年以来,被告与原告依据市场交易习惯,一直保持着焊材买卖关系,即形成了由原告供应焊材用品,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的买卖合同关系。合作期问,双方累计交易72次,交易金额共计1206100.91元,截止2017631日,被告累计付款1121327元,剩余货款共计84773.91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4773.91元;2、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5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2018824日已产生利息7046.83)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多份《工矿货物采购合同》中均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意见不统一时,可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需方即被告住所地为西安市XX区XX园该地址属于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案件应移送至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二O一二十一

 

          兰志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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