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一局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兰州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建一局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民终9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福兴路4号(***街道办事处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一局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19号院1号楼A座21层21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彬,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兰州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一局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2)甘0102民初552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宝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返工费用1436932.29元或发回重审;2.请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天宝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以“案涉工程超出质保期,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返工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以邀请招标的方式,中标上诉人天宝时代项目办公区域装修施工工程,并于2017年10月19日与上诉人签订天宝时代项目办公区域《装修承包合同》。2018年11月7日,装修现场移交上诉人天宝公司,2019年4月30日竣工验收,2020年12月8日双方核定工程造价5360000元。2019年8月,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装修的35层、42层通道石材地面局部出现掉角现象。2022年1月初又发现35层、42层石材地面大面积空鼓、起拱现象。2022年1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项目负责人***联系,商议质量问题整改事宜,但被上诉人项目负责人以各种理由拒绝配合整改。2022年1月17日,上诉人致函要求被上诉人限期整改,至今未收到任何回复。尚欠工程质保金160000元因出现施工质量问题未付。2022年1月,天宝公司委托甘肃建科技术实验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对天宝时代广场综合楼办公区大理石地面工程施工质量检测,经鉴定该楼三十五层及四十二层大理石地面出现施工质量问题,需进行维修处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由于施工质量问题造成返工,经初步测算,产生维修费用1436932.29元。因此,被上诉人因施工不规范造成上诉人大理石地面需要返工维修的事实客观存在,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有关施工质量鉴定意见既不核实,又不同意上诉人申请做司法鉴定,简单以已过质保期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装饰装修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10年-15年,依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装饰工程的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期限内对装饰装修工程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承包的装修工程虽然通过上诉人竣工验收,但是有些施工质量的隐蔽瑕疵问题只能通过一定的时间才能显现出来。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施工质量问题是在铺装大理石地面时存在重大失误没有预留伸缩缝,地面铺装好后短时间内不会出现质量问题,但是长时间热胀冷缩地面就会拱起。这属于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重大过错造成的施工质量问题,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诉讼主张合理合法,依法应当得到支持。2.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不合法。一审中,上诉人对案涉工程的质量成因、维修方案,维修价格提出申请鉴定。但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当事人查看现场,亦未委托相关单位组织鉴定,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就案涉施工质量问题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中建一局装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2023年2月7日在一审法院,关于双方工程款、质保金达成调解意见,形成调解书一份。2023年3月31日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81074.72元,逾期按照同期LPR支付逾期利息。 天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返工费用1436932.29元(以鉴定、评估为准);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9日,原告天宝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签订了《天宝时代项目办公区域装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路××号的天宝时代项目办公区域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包范围为一层大厅、三十五层部分区域及四十二层全部区域的精装修;合同价款为5577273.44元;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70天,计划开工时间为2017年10月23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完工后,30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后,45日内审核完毕,同时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至结算金额的97%;质量保证金的额度为结算金额的3%,质保期限为1年;承包人向发包人出具质量保修书的日期为2018年1月1日,保修期和缺陷责任期限为1年,本工程的保修期起止日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承包人承诺承包人在接到发包人发出的维修通知后,3日内开始进场维修。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进场施工。2018年8月15日,案涉工程竣工。2018年11月7日,双方进行了工程移交。2019年4月30日,双方签订了《竣工验收单》,该验收单载明的质量评语为合格。2020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结算书》,确定案涉工程造价为5360000元。2022年1月17日,原告作出《关于要求履行保修义务通知函》,其认为被告装修的35层、42层的部分石材有起拱现象,通知被告10日内履行保修义务。但被告陈述其从未收到该函件,且从未接到原告提出的维修通知。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天宝公司与中建一局装饰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签订的《天宝时代项目办公区域装修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案涉工程保修期和缺陷责任期限为1年,故双方应依该约定确定案涉工程的保修期限。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35层、42层石材地面大面积空鼓、起拱的返工费用1436932.29元(以鉴定评估为准),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1月7日交付原告并于2019年4月30日办理了竣工验收,且经验收结论为合格。如出现上述质量问题,原告应积极在质保期内向被告主***责任或赔偿修复费用,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内向被告提出过上述质量问题。现已超出质保期,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赔偿返工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上述主张及其就质量问题提出的成因、维修方案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基于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州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866元,由原告兰州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2)甘0102民初45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案涉项目所有问题达成一审意见,不存在上诉人在上诉状第一项所述问题,双方对后期质保金达成一致,上诉人对其上诉请求与调解书意见不一致。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调解书仅涉及扣除水电费及质保金事实,不涉及工程质量问题,与本案赔偿返修金无关,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份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调解书内容不涉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工程质量问题,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经查,《天宝时代项目办公区域装修施工承包合同》21.2以及专用条款21条明确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出具质量保修书的日期为2018年1月1日,保修期和缺陷责任期限为1年,本工程的保修期起止日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承包人承诺在接到发包人发出的维修通知后,3日内开始进场维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15日竣工。2018年11月7日,双方进行了工程移交。2019年4月30日,双方签订了《竣工验收单》,该验收单载明的质量评语为合格。2022年1月17日,上诉人提出《关于要求履行保修义务通知函》,要求被上诉人维修。但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还是法规规定,案涉装饰项目均超过保修期限。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意见相同。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经查,案涉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已过,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在此期间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维修义务。因此,鉴定该装修工程质量已无必要。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申请鉴定未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天宝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66元,由上诉人兰州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林 审 判 员  张煜枫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闫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