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一局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鑫凯达门控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一局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06民初5644号 原告:青岛鑫凯达门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宝应路9号-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19号院1号楼A座21层210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彬,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鑫凯达门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鑫凯达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鑫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一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鑫凯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1763.46元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23年2月13日止暂为125268.0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保险费1500元、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承揽了被告青岛海上嘉年华渔人码头公共区域精装修项目不锈钢制品供货安装工程,根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安装合同》、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额的85%,于工程结算完毕后向原告付至结算额的95%,于保修期(工程竣工验收后2年)满后28天内付清剩余5%保修金,逾期应按照延迟支付款项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承担违约金。上述工程于2015年8月竣工验收,并于2018年6月10日完成结算,工程结算价税合计人民币2511763.46元,目前该工程已过保修期。但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5万元,对剩余工程款561763.46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中建一局公司辩称,我们不欠付原告款项,我们是已付款200多万,原告计算错误。这个项目确实是我们承建的,但是这个项目业主已经破产,很多年过去了,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我们查不到原件,联系不到相关人员。诉讼费由法院依法裁决;保全费和保险费双方没有合同约定,保全和保险不是必经程序,我们无法合理评判保全保险费是否符合市场价,所以请求法院驳回保全费和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中建一局公司(需方,甲方)与青岛鑫凯达公司(供方,乙方)签订《一局装饰青岛海上嘉年华项目不锈钢及配件采购安装合同-集中采购》(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就青岛海上嘉年华渔人码头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不锈钢制品供货安装事宜约定:供货安装内容总价款为1469113.03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结算量以验收通过的实际供货安装数量为结算量;价款支付,工程货款及安装款支付时间为按阶段支付,第一次付款为材料进场,验收合格后付至本批次货物价款的75%,第二次付款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额的85%,第三次付款为工程结算完毕后付至结算额的95%,留取5%的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28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保修期,本合同项下货物的保修期为整体工程验收后2年;违约,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甲方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为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双方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6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安装供货了总价款为1351298.5元,其余约定同《采购合同》。 本案审理过程中,青岛鑫凯达公司提交27**货单、2018年6月10日结算单及付款记录,拟证明其公司于2015年5月8日至8月29日期间向中建一局公司送货,于2018年6月10日结算,价税总计2511763.46元,中建一局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支付货款1800000元,于2020年9月30日支付货款150000元,共计19500000元。其中,供货单中客户签字均为**。结算单显示,价税总合计为2511763.46元,中建一局公司落款处有项目经理***及责任工程师**的签字。中建一局公司对上述结算单不认可,称无其公司签章,虽其公司曾有***和**两个人,但***没在这个项目工作过,于2019年5月离职,**虽曾经在这个项目工作,但应该不是责任工程师,已于2018年10月离职。中建一局公司认可上述转账金额,另提交其于2014年12月10日向青岛鑫凯达公司转账64200元的回单及发票,主张应计入其已付货款。青岛鑫凯达公司对该笔转账不予认可,认为系该项目前期材料供应的钱,已经结算完毕,与本合同无关。庭审中,青岛鑫凯达公司主张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8月,中建一局公司未持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青岛鑫凯达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青岛鑫凯达公司依约供货,中建一局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中建一局公司虽因结算单无其盖章而不认可,但结合青岛鑫凯达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及中建一局公司认可**曾在涉案项目工作的情况等,本院对该结算单予以采信。关于中建一局公司已支付的货款金额,中建一局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另有一笔64200元的支付记录,虽青岛鑫凯达公司主张与涉案合同无关,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中建一局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予以采信。关于中建一局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青岛鑫凯达公司称中建一局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0年9月30日并提交付款凭证,主张诉讼时效已中断,故本院对中建一局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故本院对青岛鑫凯达公司要求支付货款497563.4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违约金具体金额本院依法予以确定。青岛鑫凯达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建一局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青岛鑫凯达门控工程有限公司款项497563.46元及违约金(以647563.46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4.35%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30日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以497563.46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3年2月13日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自2023年2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青岛鑫凯达门控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70.32元,减半收取5335.16元,由青岛鑫凯达门控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3.66元(已交纳),由中建一局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4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