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21119号
原告:**,男,198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19号院1号楼A座21层21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装饰公司)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中建装饰公司支付:1.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20日报销款85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9951元;3.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4439元;4.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垫付工程维修费219014元;5.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垫付的材料费82761.7元;6.本案诉讼费由中建装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建装饰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20日未支付**报销款85000元,**多次向中建装饰公司催要报销款,中建装饰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未支付,但**的报销发票均已经提交给了中建装饰公司,中建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发票也予以认可,中建装饰公司应当支付**应工作支出的费用。另外,**作为大***项目的项目经理,因项目的承包方中途退场,为保证项目的继续推进,**应中建装饰公司大***项目负责人***的要求,垫付了工程维修费、材料费,然而至今为止,中建装饰公司并未向**支付垫付款。故,中建装饰公司应向**支付因工作支付的报销款以及垫付的工程维修费、材料费。
**是因个人原因向中建装饰公司提出离职,但中建装饰公司并未同意,后中建装饰公司在未告知**的情况下,自行解除劳动合同,将**的社保和公积金进行减员、断缴,中建装饰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于2020年4月20日因个人原因向中建装饰公司提出离职,中建装饰公司审批不同意,之后中建装饰公司安排**进行待岗。但,在2022年2月,中建装饰公司在未告知**的情况下,自行解除了劳动合同,将**的社保和公积金进行减员、断缴。虽然**提出解除在前,但是中建装饰公司并未同意,中建装饰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综上所述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充分考虑**的诉讼请求,支持**的诉讼请求。
中建装饰公司辩称,不同意向**支付其所谓的报销款85000元。其公司对员工的报销款有严格的内部规定,从**提交的微信记录中可以看出,**提交的绝大部分单据不符合财务规定,相应的工作人员已经明确告知**不予报销,**对此知情。**交付单据不代表其公司同意支付,能否报销需要经过审核通过后方可报销。中建装饰公司从未向**表示过要向其支付报销款。**无权要求其公司向其支付劳动合同解除补偿金和代通知金。**于2020年4月20日主动向中建装饰公司提出离职。中建装饰公司遂按照项目经理的离职规定,着手开始对其进行离任审计,**进入待岗状态。2022年2月,中建装饰公司对**营口项目的离职审计结束后,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22年3月,中建装饰公司办理了**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减员手续,停止发放工资。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因家庭原因主动向中建装饰公司提出辞职。中建装饰公司并非不同意其辞职,而是按照规定对其进行离任审计,目前,央企对辞职的领导干部均要进行离任审计。离任审计结束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因此,**系其个人原因主动提出离职,其无权向中建装饰公司请求解除合同补偿金和代通知金。三、中建装饰公司不同意向**支付工程维修垫付款和材料款。第一,**私自向材料商、维修劳务方支付款项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纪行为,违反了中建装饰公司的财务规定。中建装饰公司系国有企业,不允许项目经理私自以个人账户对外支付工程款、材料款等,报销的款项只有交通费、住宿费、餐费等。中建装饰公司对外支付款项都是公对公,而且必须与相对方签订施工合同或采购合同,开具发票,上交税款,进行完税。**是**国宅项目的项目经理,该项目实行独立核算,与中建装饰公司无关。2016年,**、***、**、***共同作为**国宅的项目负责人与中建装饰公司签署《**国宅项目一期一标段外装修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向中建装饰公司承担项目责任。该《责任书》第二条约定了“经济目标”,该项目上交企业层预收益率为5%,对工程款回收目标完成,经过完全成本计算后,已足额上交企业层预收益后的超收益部分,向项目责任主体兑现收益。第2.1.11条约定:项目团队向企业层交纳风险责任抵押金,项目部共交纳21.6万元,其中项目责任担当体交纳21.6万元。第3.1条约定:对未达到公司底线收益项目按照《中建一局项目经济责任追究管理办法》进行责任追究。第3.1.14条约定:“集中采购管理要求:钢材、混凝土材料采购全部通过股份公司采集平台完成。”**、***、**、***共同组成项目责任担当体向中建装饰公司承担责任,系独立核算,在经过完全成本计算,以及向中建装饰公司交付5%收益后,剩余向项目主体兑现收益。项目责任担当体需向中建装饰公司交纳风险责任抵押金,对其完不成目标或存在问题的,要从风险责任抵押金中给予处罚。另外,公司要求施工材料需在采集平台上进行采购。第三,与其共同作为项目责任主体的***在与其微信对话中,明确说明了**是第一责任人,借钱垫付是项目决策的事,都是**个人应承担的,并说了另一个项目负责人**关于型材的事件,纪委已经介入调查了。中建装饰公司坚决禁止项目经理对外私自以个人账户支付材料款和工程款,该行为属于严重违纪行为,中建装饰公司针对此种行为要予以追责。第四,**是项目经理,而且从事大项目施工多年,非常清楚中建装饰公司作为央企,向外支付材料款或工程款,必须与材料商或相对方签订合同,公对公支付款项,而且要开具发票。其对这些规定明知。需要向法庭说明的是,目前,**作为项目经理的**国宅项目已完成成本核算和初步审计,该项目已经处于亏损状态。**与材料商、施工相对方私下进行了什么交易,交易的目的,其中涉及哪些违法违纪问题,公司将启动追责机制予以追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4年4月21日入职中建装饰公司,岗位为项目经理。**自2020年5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待岗,待岗期间由中建装饰公司按照基本工资标准发放了待岗工资。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已解除。
2022年7月27日,**向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中建装饰公司支付:1.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20日报销款85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9951元;3.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4439元;4.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垫付工程维修费141510元;5.垫付的材料费82761.7元。2022年9月30日,开发区劳裁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2]第369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中建装饰公司同意裁决结果;**不同意裁决结果,诉至本院。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就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及原因一节,双方争议如下:
**主张2022年7月27日即其申请仲裁之日因中建装饰公司未足额发放待岗期间工资而提出解除。为此提交:离职申请未批准流程图、住房公积金断缴截屏、社会保险断缴截屏,证明2020年4月20日,其虽然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但中建装饰公司并未同意,要求其进行离任审计及待岗,公司在未告知**的前提下,停发待岗工资、断缴社保、公积金,故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建装饰公司认可前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中建装饰公司主张**于2020年4月20日因家庭原因主动提出离职,其公司同意**的离职申请,但按照公司规定,其作为项目经理需对其进行离任审计;2020年4月,其公司对**开始进行营口项目的离任审计,自2020年4月23日起安排**待岗;2022年2月28日,离职审计结束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2022年3月,其公司为**办理了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减员手续,停止发放工资;因**系其个人原因主动提出离职,故无权请求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和代通知金。为此提交:员工离职申请表、2020年1月至2022年2月工资发放表、《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大项目部负责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管理办法》。**认可上述各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中建装饰公司不同意其提出离职故要求其待岗,其认可申请离职后对其进行离职审计,但未向其告知审计起止时间,在2022年3月在无通知或解除行为的情况下停止发放待岗工资,属于恶意拖欠;中建装饰公司未按照《管理办法》附则中载明内容向其送达审计通知、报告及结果。经审查,员工离职申请表载明:**所在部门“第十四大项目部”,工作岗位“项目经理”,计划离职日期“2020-04-21”,离职原因“家庭原因”,离职工作交接“被交接人:***、交接内容:营口、**结算工作;交接完成时间:2020.4.25”,处理人意见处显示***于2020年4月21日10:28回复“不同意。按公司审计要求办理,提前做好工作交接”、于2020年4月21日10:29回复“不同意。提前做好工作交接,按公司审计要求及人力资源部要求办理离职手续,完成后办理离职手续”、于2020年4月21日10:30回复“同意”,其他处理人意见均为“同意”,***于2020年4月21日15:52回复“同意。营口结算事宜,请和分公司总经理沟通好确认后期接收人员,及办理结算过程中的遗留事项要移交清楚”。
就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报销款一节,双方均认可报销流程为**将报销发票原件、报销单(XX项目X月报销单)签字原件提交给文员,由文员将报销材料上传至公司内部系统。双方争议如下:
**主张上述期间应报销126207.6元,已报销41207.6元,故其主张差额。为此提交:与***、***、武丹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已将报销发票提交给上述当时负责报销的部门文员,并多次催促报销款事宜。中建装饰公司不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法核实人员身份,均是具体工作人员,不是报销款审批人员,只有**是财务部人员且已离职;其公司认可已向**报销41207.6元,由于其公司会计账簿已封存,故无法向法院提交报销单据明细,**主张的报销金额差额对应的单据是其公司审核后因不符合报销规定从系统退回的,而且其公司不直接对**个人报销单据,而是针对其所在的第五分公司,报销后由第五分公司支付。
就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垫付工程维修费及垫付材料费一节,双方争议如下:
**主张其担任大***项目项目经理期间,因施工人之一天津诚安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行撤场,导致项目施工停滞,项目负责人***安排其垫付诉请所涉费用,并称等工程结束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结算相关垫付费用,并要求**保存相关票据,其曾多次向直属领导提及报销款,因公司项目没钱等原因并未返还垫付费用。为此提交:与***微信聊天记录、垫付工程款项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销售单。中建装饰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其公司系国有企业不允许项目经理个人以个人账户对外支付工程款,对外支付款项必须与相对方签订合同,开具发票,上交税款。
中建装饰公司提交《**国宅项目一期一标段外装修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证明**作为项目经理的**国宅项目处于亏损状态,应受追责。
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本项诉讼请求争议焦点在于**离职原因。**主张其因中建装饰公司未足额发放待岗期间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认可中建装饰公司提交的员工离职申请表、2020年1月至2022年2月工资发放表、《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大项目部负责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管理办法》的真实性,本院采信前述各份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于2020年4月20日因家庭原因提出离职,中建装饰公司处理人意见处显示为同意,即使有回复“不同意”的字样,但同时有要求**按公司审计办理,提前做好工作交接的意见,再结合**在员工离职申请表中填写的预计离职时间及交接完成时间,以及**知晓其作为项目经理需进行离职审计的事实,本院认为中建装饰公司与**就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即在对**完成审计时解除条件成就。故本院难以采纳**关于其申请离职但中建装饰公司未同意的主张。中建装饰公司自2020年5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因对**进行离职审计而安排其待岗并按照基本工资标准向其发放待岗期间的生活费符合法定标准,2022年2月中建装饰公司营口项目审计完成,劳动关系解除条件成就,故本院采纳中建装饰公司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2月28日解除的主张。**因个人原因离职,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报销款问题。中建装饰公司虽不认可**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结合**与中建装饰公司均认可的报销流程,本院能够采信前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进而采纳**将用于报销的票据及报销单交给中建装饰公司文员的主张。双方均认可中建装饰公司已足额支付**报销款41207.6元,但中建装饰公司未举证证明已足额支付**垫付的报销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经核算,其公司还应补足差额,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
关于垫付工程维修费及垫付材料费问题。**认可中建装饰公司提交的《项目目标责任书》的真实性,本院采信前述证据。**主张的垫付款项的发生以微信转账方式呈现,无法显示出转账金额的用途、依据以及收款人主体资质;其提交的费用金额亦以收据形式呈现,并无专用发票予以佐证,亦难以体现经中建装饰公司确认,难以体现发生用途以及关联性,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建一局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报销款11555.05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卉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