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一局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元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001民初80993号 原告:海南元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五指山市国营畅好农场红星制品厂旁山水湖畔小区9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椰树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19号院1号楼A座21层2103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海南元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韵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建一局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1.8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9日签订了《海南五指山(畅好雅韵)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承建海南五指山(畅好雅韵)项目一标段5#、6#楼安装及土建整改完善工程(以下简称“一标段工程”),合同约定一标段工程的工程款包干总价为1060万元,工期为150日(从乙方实际进场之日开始计算)。2018年7月4日,被告进场开工,按约定竣工时间应当为2018年12月5日。但是因被告自身原因,一标段工程多次停工窝工。因工期延误,导致5#楼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6月18日(2019年9月21日移交竣工资料),6#楼的竣工时间为2020年7月14日(2020年12月28日移交竣工资料),整体竣工验收交付时间已延误一年有余。受一标段竣工交付时间影响,导致二标段所处的位置的拆迁安置工作延误,致使二标段无法启动,直接影响整个项目推进进度,造成原告的巨大损失。综上,被告应当按照《海南五指山(畅好雅韵)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30万元、逾期移交竣工资料违约金31.8万元(结算金额的3%),共计61.8万元。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人民法院,请判若原告所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中建一局装饰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事由与事实不符,其诉求无依据,应予以驳回,首先我司与原告签订涉案工程承包合同后依约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后期因施工工序(发包方原因)和当年度异于往年的自然灾害等情形造成延期交付工程,但双方在往来的工作联系当中均予以确认,本次诉讼无非是原告拖延支付工程款的噱头,其次工程竣工后双方与2021年2月9日达成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中对工程款进行最终认定,排除违约金的计取,明确工程款事项的金额,并约定以审计部出具的最终结算是作为付款依据。2.我司在之前的涉案工程欠款合同纠纷诉讼中,本诉原告从作为工程发包方,答辩违约金作为起诉抵扣工程款的抗辩意见,生效的(2023)琼96民终1156号二审判决和一审认定一致,均作出该项请求不予在工程款中扣除的认定,原告再以相同的事由诉至法院违法我国民诉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9日,被告(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海南五指山(畅好雅韵)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建甲方海南五指山(畅好雅韵)项目一标段5#、6#楼安装及土建增改完善工程、二标段1#、2#、3#、4#、7#、8#住宅楼整体建设工程。一标段5#、6#住宅楼施工图纸范围内土建剩余完善工程、安装工程日历工期150天(从乙方实际进场之日起开始计算)。乙方所承揽一标段5#、6#楼工程全部竣工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全部工程结算书三份及完整竣工资料两套。工程结算的审核时间为两个月(逾期视为甲方认可)。乙方所承揽工程完工后,须在一个月内向甲方上报协议中约定的三份竣工结算书及两套工程竣工技术资料,并及时通知甲方派专人验收。乙方应严格按甲方认可的施工组织(方案)设计中的施工进度施工。本合同一标段5、6#楼全部工程,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延期一天,甲方按一标段工程包干总价金额的0.5%在结算时对乙方予以扣除,最高扣罚金额为30万元。工期延误给甲方造成损失,甲方将予以索赔。如因乙方原因造成一标段工程延误超过一个月,甲方有权中止合同,并要求乙方退场,同时按本合同第九条“乙方职责”中第9款执行对乙方的处罚。***未按本合同的承包范围和设计要求完成的分项工程和子工程,则分项工程或子项工程不予验收及结算,最后竣工时,在结算总价中按乙方未完工程量的实际应付金额双倍扣除乙方。 案涉项目于2018年7月4日开工,5#楼于2019年6月18日竣工验收,6#楼于2020年7月14日竣工验收。被告分别于2019年9月20日、2020年12月26日,2021年1月8日向原告移交5#楼、6#竣工资料及消防竣工资料。 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天气等原因,有多次停工的情况,双方均已工作联系单的方式予以认可,其中:1.在2018年11月10日的工作联系单中写明因天气及停电等原因,停工共计65天;2.2019年6月6日工作联系单中写明因6#楼水电井门安装与灌浆工作无人施工及安装,导致被告无法施工及施工安排。在工作联系单中注明于2019年6月15日开始安装。 另查明,被告曾向本院就案涉工程款问题起诉原告,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并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二、被告是否存在逾期完工、逾期移交竣工资料的行为,导致该行为的原因是由哪方造成;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 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的本次起诉与其于2022年8月22日起诉原告的案件属同一案件,原告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但原告的本次诉讼请求与被告之前提起的诉讼请求并不一致,且双方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并不相同,故被告认为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是否存在逾期完工、逾期移交竣工资料的行为,导致该行为的原因是由哪方造成的。根据双方签订的《海南五指山(畅好雅韵)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标段5#、6#住宅楼施工图纸范围内土建剩余完善工程、安装工程日历工期150(从乙方实际进场之日起开始计算)。乙方所承揽工程完工后,须在一个月内向甲方上报协议中约定的三份竣工结算书及两套工程竣工技术资料。案涉项目于2018年7月4日开工,5#楼于2019年6月18日竣工验收,6#楼于2020年7月14日竣工验收,5#、6#分别逾期竣工349天、741天。被告分别于2019年9月20日、2020年12月26日,2021年1月8日向原告移交5#楼、6#竣工资料及消防竣工资料。根据上述事实,被告确实存在逾期完工及逾期交付验收资料的事实。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工程签证,被告逾期完工的期间有确因天气等客观原因导致的,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因客观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天数共计65天。2019年6月6日工作联系单中写明因6#楼水电井门安装与灌浆工作无人施工及安装,导致被告无法施工及施工安排。在工作联系单中注明于2019年6月15日开始安装。由此工作联系单可以证明2019年6月6日至2019年6月15日期间共计9日,因原告原因造成被告无法正常施工。扣除上述因客观原因及原告原因造成无法施工的天数后,被告对5#、6#楼的施工分别逾期竣工284天、667天。对被告认为不存在逾期竣工及即便存在逾期竣工的原因不在被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一标段5、6#楼全部工程,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延期一天,甲方按一标段工程包干总价金额的0.5%在结算时对乙方予以扣除,最高扣罚金额为30万元。案涉工程包干总价为1060万元,如按照合同约定每延期一天,按照工程包干总价金额的0.5%计算,每日的罚款金额为53000元,被告逾期竣工罚款的数额已超过30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0万元罚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交付验收资料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当事人虽然约定在完工后一个月内交付竣工验收资料,但并未约定逾期交付验收资料违约金,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一局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元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30万元; 二、驳回原告海南元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0元,由被告中建一局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由原告海南元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