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泽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泽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180号
原告:广东泽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
法定代表人:潘日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锦芬,女,195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
被告:***,男,196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
原告广东泽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丰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日伟及委托代理人谭锦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泽丰公司诉称:位于茂名市茂南区镇盛镇森林公园进园路北侧的茂名碧桂园二期九街至十一街(面积16620平方米)及一期三街至六街(面积17248平方米)的房地产建设工程项目,泽丰公司系上述建设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2010年1月18日,泽丰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份,合同约定:泽丰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土建、室内装饰等全部分包给***施工,承包方式为大包干,即工程整体采取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生产等,工程总造价的预算2960万元,最终的工程造价以实际的结算价为准,泽丰公司对一、二期工程分别收取5%、4%的管理费,其工程所有预借款、工程增项资金及结算资金统一汇入泽丰公司的账户,扣除建筑税和管理费后,余款必须在款到账七天内支付给***,泽丰公司负责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工程报建、技术指导、现场管理和支付工程款,负责监督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工作,并派潘日伟、朱汝成到现场技术指导和安全监督工作,***必须服从其指挥接受管理。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经结算,泽丰公司应付被告工程款35872008.68元,但泽丰公司实际共支付了工程款38779860.63元,多付了2907851.95元工程款给***。泽丰公司自发现多付的工程款给***后,无数次要求***返还多付的工程款,但其拒绝予以返还。为维护泽丰公司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一、判令***返还工程款2907851.95元及其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泽丰公司;二、判令***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茂名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泽丰公司(承包人)签订两份《碧桂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茂名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茂名市茂南区镇盛镇森林公园进园路北侧的茂名碧桂园一期三街至六街(总建筑面积约17247.78平方米)、二期九街至十一街(总建筑面积约16620.04平方米)的工程施工项目(包括土建、室内安装、室外市政及其附属工程等工程)发包给泽丰公司,合同价款分别为12840787.66元、16863451.28元。
2010年1月10日,泽丰公司任命***为其公司第二施工队负责人,并于同月18日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将上述茂名碧桂园工程再分包给***,合同主要约定:1.承包方式。泽丰公司将上述工程施工项目整体采取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生产等大包干形式分包给***施工,工程总造价约2960万元,造价以该工程的实际结算价为准,该工程的实际工程结算资金扣除管理费后归***所有;2.结算方式。茂名碧桂园工程所有预借款、工程增项资金及结算资金统一汇入泽丰公司的账户,泽丰公司先扣除建筑税和管理费后,余款必须在款到账七天内支付给***。***全部承担茂名碧桂园工程的所有工程费用,包括材料人工费、机械设备和管理费、行政事业收费、税金、工人社保、报建检测、保质金等各项费用,泽丰公司按一期工程总造价5%收取管理费,按二期工程总造价4%收取管理费;3.双方权利义务及责任。泽丰公司负责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工程报建、技术指导、现场管理和支付工程款等工作,并委派潘日伟、朱汝成到现场技术指导和安全监督工作。***派出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在现场负责技术施工和安全管理工作。
根据泽丰公司提供的《茂名碧桂园施工二队(***)收付款情况表》、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代开)、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以及***出具的收据显示,***就其承包的茂名碧桂园一期三街至六街工程,自2009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分17次向泽丰公司申请预支工程款合计18607347.82元,泽丰公司根据***的申请金额向茂名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预支工程款合计18607347.82元(开票金额18636875.64元,两者差额29527.82元是因碧桂园公司扣除其他费用),泽丰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18607347.82元后,再根据与***之间的约定扣除相应税费、印花税、管理费、提现金额等费用,实际支付该部分工程款17169355.64元给***;就茂名碧桂园二期九街至十一街工程,自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分17次向泽丰公司申请预支工程款合计19550110.36元,泽丰公司根据***的申请金额向茂名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预支工程款合计19550110.36元(开票金额19128543.51元,两者差额421566.85元,其中408046.38元是泽丰公司其他施工队的款项,但已支付给***,余款13520.47元是前期已开具的发票款),泽丰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19550110.36元后,再根据与***之间的约定扣除相应税费、印花税、管理费、提现金额等费用,实际支付该部分工程款17985267.03元给***。上述二期工程泽丰公司合计实付35154622.67元(17169355.64元+17985267.03元)给***。
2011年8月,茂名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泽丰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建筑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其中一期三街至六街工程审核造价为16775099.23元、二期九街至十一街工程审核造价为19096909.45元,合计35872008.68元。2014年1月,茂名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致函泽丰公司,称在审核定案上述工程造价时,没有扣除***施工期间的水电费用,故在泽丰工程承包的其他工程结算时,扣回水电费185522.07元。
泽丰公司庭审中称在案涉工程建设期间依据***工程款预支申请,向茂名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并收取工程款合计38157458.18元(18607347.82元+19550110.36元),并以此为基数依约扣除相应费用后共向***实际支付工程款35154622.67元(17169355.64元+17985267.03元),现经茂名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审核定案,实际工程结算价仅为35872008.68元(16775099.23元+19096909.45元),泽丰公司据此退还了2285449.5元(38157458.18元-35872008.68元)给茂名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于2014年更是代***支付其欠付的水电费185522.07元,总共因此代***退还2470971.57元(2285449.5元+185522.07元)给茂名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2470971.57元是泽丰公司代***退还的,应由***返还其中的2273293.84元给泽丰公司,具体计算公式如下:1.38157458.18元-35154622.67元=3002835.51元;2.002835.51元÷38157458.18元=0.08(税费、管理费等各项费用所占比例);3.多付总金额2470971.57元(38157458.18元-35872008.68元+185522.07元)×0.08=197677.73元(多扣***管理费、税费等);4.2470971.57元-197677.73元(多扣***管理费、税费等)=2273293.84元(实际多支付给***款)。
后泽丰公司多次催促***返还款项无果,遂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碧桂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书、茂名碧桂园施工二队(***)收付款情况表、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代开)、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收据、建筑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工作业务联系单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泽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应系不当得利纠纷。泽丰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就案涉工程向泽丰公司申请预支工程款共38157458.18元,泽丰公司据此向茂名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预支工程款共38157458.18元,并以此为基数依照其与***之间《工程承包合同书》的约定扣除相关费用后实际支付35154622.67元给***。但后经茂名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审核结算后的工程款仅为35872008.68元,根据泽丰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的约定,案涉工程的造价以该工程的实际结算价为准,且***全部承担所有工程费用,包括材料人工费、机械设备和管理费、行政事业收费、税金、工人社保、报建检测、保质金等各项费用。由此可知,泽丰公司依约原本应当以工程实际结算价35872008.68元为基数支付相应工程款,但实际却以38157458.18元为基数支付了相应工程款,显然是多支付了工程款给***,且其代***支付了依约应由其承担的工程期间的水电费185522.07元,泽丰公司在庭审中所主张的应返还金额的计算公式合法合理,予以采纳,其请求***返还实际多支付的款项2273293.84元以及从起诉之日2015年3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款日止,理据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2273293.84元给原告广东泽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273293.84元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广东泽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广东泽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6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3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泽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80元,由被告***负担30283元。上述被告负担的受理费,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本院不作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钦  明
代理审判员 周  晋  锋
人民陪审员 林    司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车燕茹(代)
速 录 员 杨  志  新
附本案有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180号
原告:广东泽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区迎宾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潘日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锦芬,女,195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系广东泽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会计,住茂名市茂南区。
被告:***,男,196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
原告广东泽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丰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日伟及委托代理人谭锦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泽丰公司诉称:位于茂名市茂南区镇盛镇森林公园进园路北侧的茂名碧桂园二期九街至十一街(面积16620平方米)及一期三街至六街(面积17248平方米)的房地产建设工程项目,原告系上述建设工程项目的总××。2010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工程的土建、室内装饰等全部分包给被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大包干,即工程整体采取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生产等,工程总造价的预算2960万元,以最终的工程造价以实际的结算价为准,原告对一、二期工程分别收取5%、4%的管理费,其工程所有预借款、工程增项资金及结算资金统一汇入原告的账户,原告先扣除建筑税和管理费后,余款必须在款到账七天内支付给被告,原告负责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工程报建、技术指导、现场管理和支付工程款,负责监督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工作,并派潘日伟、朱汝成到现场技术指导和安全监督工作,被告必须服从其指挥接受管理。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该工程现已经竣工验收。经结算,原告应付被告工程款35872008.68元,但原告实际共支付了工程款38779860.63元,多付了2907851.95元工程款给被告。原告自发现多付的工程款给被告后,无数次要求被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但被告至却拒绝予以返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2907851.95元及其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茂名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泽丰公司(××)签订两份《碧桂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茂名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茂名市茂南区镇盛镇森林公园进园路北侧的茂名碧桂园一期三街至六街(总建筑面积约17247.78平方米)及二期九街至十一街(总建筑面积约16620.04平方米)的工程施工项目(包括土建、室内安装、室外市政及其附属工程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泽丰公司,合同价款分别为12840787.66元、16863451.28元。
2010年1月18日,原告泽丰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将上述工程施工项目整体采取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生产等大包干形式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总造价约2960万元,造价以该工程的实际结算价为准,该工程的实际工程结算资金扣除管理费后归乙方所有;2.结算方式。茂名碧桂园工程所有预借款、工程增项资金及结算资金统一汇入甲方的账户,甲方先扣除建筑税和管理费后,余款必须在款到账七天内支付给乙方。乙方全部承担茂名碧桂园工程的所有工程费用,包括材料人工费、机械设备和管理费、行政事业收费、税金、工人社保、报建检测、保质金等各项费用,甲方按一期工程总造价5%收取乙方管理费,按二期工程总造价4%收取乙方管理费;3.甲方负责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工程报建、技术指导、现场管理和支付工程款等工作,并委派潘日伟、朱汝成到现场技术指导和安全监督工作。乙方派出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人员杨文海在现场负责技术施工和安全管理工作。
根据原告泽丰公司提供的《茂名碧桂园施工二队(***)收付款情况表》、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代开)、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以及被告***出具的收据显示,被告***就其承包的茂名碧桂园一期三街至六街工程,自2009年7月至2013年2月向原告泽丰公司申请预支工程款合计18607347.82元,泽丰公司根据***的申请金额向茂名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预支工程款合计18607347.82元(开票金额18636875.64元),泽丰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18607347.82元后,再根据与***之间的约定扣除相应税费、印花税、管理费、提现金额等费用,实际支付该部分工程款17169355.64元给***;茂名碧桂园二期九街至十一街工程,自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向原告泽丰公司申请预支工程款合计19550110.36元,泽丰公司根据***的申请金额向茂名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预支工程款合计19550110.36元(开票金额19128543.51元),泽丰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19550110.36元后,再根据与***之间的约定扣除相应税费、印花税、管理费、提现金额等费用,实际支付该部分工程款17985267.03元给***。
2011年8月,茂名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泽丰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建筑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其中一期三街至六街工程审核造价为16775099.23元,二期九街至十一街工程审核造价为19096909.45元,合计35872008.68元。2014年1月,茂名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致函原告泽丰公司,称在审核定案上述工程造价时,没有扣除被告***施工期间的水电费用,故在原告泽丰工程承包的其他工程结算时,扣回水电费185522.07元。
原告泽丰公司庭审中称在案涉工程建设期间依据被告***工程款预支申请,向茂名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并收取工程款合计38157458.18元,并以此为基数依约扣除相应费用后共向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35154622.67元,现经茂名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审核定案,实际工程结算价仅为35872008.68元,泽丰公司据此退还了2285449.5元(38157458.18元-35872008.68元)给茂名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于2014年更是代被告***支付其欠付的水电费185522.07元,总共因此代***退还2470971.57元(2285449.5元+185522.07元)给茂名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2470971.57元是泽丰公司代***退还的,应由***返还其中的2273293.84元给泽丰公司,具体计算金额如下:已付金额38342980.25元(38157458.18元+185522.07元)-两期实付金额35154622.67元=3188357.58元,3188357.58元÷38342980.25元=0.08,多付金额2470971.57元×0.08=多扣***管理费、税费等197677.73元,多付金额2470971.57元-多扣***管理费、税费等197677.73元=2273293.84元。
以上事实,有碧桂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书、《》茂名碧桂园施工二队(***)收付款情况表、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代开)、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收据、建筑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工作业务联系单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泽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应系不当得利纠纷。原告泽丰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就案涉工程申请预支工程款共38157458.18元,原告泽丰公司据此向茂名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预支工程款共38157458.18元,并以此为基数依照工程承包合同书的约定扣除相关费用后实际支付35154622.67元给***,但后经茂名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审核结算后的工程款仅为35872008.68元,原告泽丰公司需将多收取的工程款2285449.5元(38157458.18元-35872008.68元)退还给茂名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原告泽丰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的约定,案涉工程的造价以该工程的实际结算价为准,且***全部承担所有工程费用,包括材料人工费、机械设备和管理费、行政事业收费、税金、工人社保、报建检测、保质金等各项费用。由此可知,原告泽丰公司依约原本应当以工程实际结算价35872008.68元为基数支付相应工程款,但实际却以38157458.18元为基数支付了相应工程款,显然是多支付了工程款给***,且其代***支付了依约应由其承担的工程期间的水电费185522.07元,故原告泽丰公司请求被告***返还实际多支付给其的款项2273293.84元以及从起诉之日2015年3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款日止,理据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2273293.84元给原告广东泽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273293.84元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广东泽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广东泽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6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3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泽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80元,由被告***负担30283元。上述被告负担的受理费,限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广东泽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不再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钦明
代理审判员周晋锋
人民陪审员林司
二○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车燕茹(代)
速录员杨志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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