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2071民初13317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生,四川恪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朝贵,四川省苍溪县东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广东泽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人民北路文东街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2MA4UJRBW07。
法定代表人:朱汝成。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职权追加广东泽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朝贵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泽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至5月期间所欠货款113326.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以广东泽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泽丰中山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订立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泽丰中山分公司向原告中山市通宏灯饰配件加工厂(以下简称通宏加工厂)订购一批LED灯饰产品,合同订立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供送货物,被告却不按合同向原告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履的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具诉状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2.个体户机读资料、身份证复印件;3.通话录音。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予以确认,但原告所提供的灯饰由于有质量问题导致返工所以产生了工人误工损失49000多元;由于泽丰公司还欠被告的工程款,所以导致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的货款。
被告***就其辩称向法院提交证据有:1.工资单;2.图片。
因采用法律规定的方式无法向第三人泽丰公司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依法向其发出公告,通知第三人泽丰公司到庭答辩及应诉,公告期满后,第三人泽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通宏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1年6月7日,经营者为***,于2017年8月21日核准注销,注销原因为申请个体工商户升级为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5日,甲方(需方)泽丰中山分公司与乙方(供方)通宏加工厂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LED面板灯等货物。***提供2014年至2015年对账单,对账单载明双方交易总合计金额403326.5元,已付290000元,尚欠余额113326.5元。***与方娅于2017年7月30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成立中山市通宏照明有限公司,合作前通宏加工厂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承担。***称因通宏加工厂与泽丰中山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时,系***以泽丰中山分公司的名义签订,因购销合同为传真件,***确认后并未回传,通宏加工厂的债权债务由其承继,故主张***支付案涉货款。庭审过程中,***承认拖欠***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113326.5元的事实,双方对案涉货物的质量问题可予以抵扣货款的事实存在争议。***提供2015年4月至5月的工资单共九份,工资单载明:罗明原施工合同范围,工资发放金额、工人姓名及有领款人的签名,合计40090元。***称因***提供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该批货物分两次安装,工资单载明的费用系其雇佣工人安装灯饰所导致的误工损失,该笔费用应由***负担。***对此不予确认,称案涉货物确认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已于发货后安排工作人员予以维修完好,且***主张的工资单费用系其安装灯饰的费用,其不愿抵扣案涉货款。另,***申请证人江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江某称其系***公司的业务员,负责案涉货物的销售,确认案涉货物系由***负责安装,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已更换新的灯具。因***未按约付清货款,***催款未果,遂于2018年7月3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确认拖欠***货款113326.5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辩称因***提供的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需自行安装所产生误工损失40090元,首先,***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对案涉货物的安装费用承担问题进行约定,其提供的工资单并未载明该笔工资的支出系用于案涉货物的安装;其次,结合证人江某的陈述,***提供的案涉货物并无包括安装,且在出现质量问题的情形下已安排工作人员予以维修完好,***在对此不予确认的情形下亦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关于***主张因泽丰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导致其拖欠案涉货款的辩解,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并不能以与泽丰公司的工程款纠纷对抗其应按约履行支付案涉货款的义务。综上所述,***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认定***尚拖欠***货款113326.5元未予支付。***按约向***提供货物,***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理应向***支付尚欠货款113326.5元。第三人泽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1332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文辉
审 判 员 杨 颖
人民陪审员 朱伟强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威阳
杨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