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科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科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边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西商初字第154号
原告:杭州科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杭甬。
委托代理人:崔丽霞。
被告:杭州边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梅。
原告杭州科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原告)为与被告杭州边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若愚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故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7月5日至2011年7月27日,原、被告先后签订合同五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投影机,合同总金额为17169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投影机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货款500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1692元、逾期利息10085.47元(暂计算至2013年1月4日),共计131777.47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7169.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供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
2、宁波银行转账支票,证明被告没有如约支付货款。
3、律师函及EMS详情单,证明原告数次发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
4、对账单,证明被告对欠付货款的事实和金额予以确认。
5、承诺函,证明被告承诺2012年底前还清余款121692元。
被告杭州边基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杭州边基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1年7月5日至2011年7月27日,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投影机,共计171692元。双方分别签订五份《供需合同》,均约定:1.合同可以通过盖章签字的传真件(或复印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同意原告将合同视为出库单,当原、被告合同不一致时,以原告合同为准,合同有效期至所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被告在收到货物后三天内,对原告货物的产品、质量、数量、包装、发票等未提出疑议,视为被告验收合格。此后产品发生质量问题,按厂方的质保条款解决。3.结款方式:期票。4.被告如逾期履行义务,须承担10%的货款违约金及滞纳时间内的货款利息等。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投影机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一张宁波银行转账支票(出票日期2011年12月31日,票号:3130333001465421,金额:171692元)用以支付上述货款,但该张支票原告未能成功支取。2012年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2012年3月26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截至2012年2月29日尚欠货款121692元。2012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函》,内容为杭州边基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科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余款共计121692元,承诺于2012年年底前还清。但该款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五份《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21692元及违约金17169.2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原告同时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杭州边基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边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杭州科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21692元、违约金17169.2元,合计138861.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杭州科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9元,由杭州科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杭州边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29元,杭州边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杭州边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杭州科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若愚
人民陪审员  朱湘江
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陆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