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抚州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赣10执复14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4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抚州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政府行政中心2号楼。
法定代表人:许小敏,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卢云龙,男,195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
被执行人:吴彩霞,女,195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
被执行人:***,女,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
复议申请人***不服临川区人民法院(2019)赣1002执异4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复议申请称1、抚州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拆迁工作最终的责任主体。卢云龙涉案房屋为抚州市政府BRT民生工程建设需拆迁工程范围内的房屋,而抚州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为抚州市政府BRT民生工程的建设单位(业主),为拆迁工作的最终责任单位。虽然涉案房屋的拆迁工作由临川区房屋征收与拆迁办公室与卢云龙进行洽谈和签订合同,但临川区房屋征收与拆迁办公室是受抚州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而行使的行为,故该行为的最终责任人应为抚州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2、从涉案拆迁款付款流程看,抚州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追回补偿款的责任。从本案付款流程看,如果征收拆迁主体是临川区拆迁办,则款项应当从抚州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进入临川区房屋征收与拆迁办公室或进入拆迁资金专户,而不是应由抚州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卢云龙。抚州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既然承担了付款审查及直接付款的责任,就应当对付款行为正确与否承担审查责任,其未经审查直接付款,应依法承担追回补偿款的责任。
抚州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临川区人民法院(2019)赣1002执9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向临川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抚州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被执行人卢云龙所属房屋征收拆迁工作不属于本公司的工作职责,且不知道被执行人卢云龙所属征收拆迁房屋属人民法院查封标的物,抚州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依法依规履职拨付款行为与涉案法院不存在任何事实与法律上的关联:1、对被执行人卢云龙所属房屋征收拆迁系抚州市人民政府2018年作出的实施危旧房屋改造(棚改)之重大民生工程之一项;2、依照抚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抚府发【2015】15号《抚州市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与农民公寓房安置管理办法(试行)》,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工作,分属临川区政府,高新区管委会组织拟定与实施。涉案被执行人卢云龙所属征收拆迁实施确为临川区政府及所属职能部门;3、依照抚府发【2017】90号《抚州市中心城区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资金拨付管理办法(试行)》及抚财综【2017】130号《2017年抚州市中心城区棚户改造港务征收资金支付流程》,规定各棚户区项目领导小组申报资金→市财政局审核→再由市政府审批抄告单→市财政局下拨资金→抚州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再→拨付给各棚户区项目领导小组专户上及使用。涉案被执行人卢云龙系棚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为临川区政府及所属职能部门实施,这一事实从涉案《征收补偿协议书》已明确。抚州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拨付所需征收资金仅是工作流程中的一环节(不在前,不在后)。因此抚州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履职拨付棚改资金与涉案临川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卢云龙执行房屋查封及执行追偿征收补偿金之间不存在任何事实由法律上的关联。而且临川区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卢云龙被征收房屋也未向临川区政府或所属职能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因此应当撤销临川区人民法院(2019)赣1002执9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临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与被执行人卢云龙、吴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临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1002民初131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卢云龙在2018年5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吴彩霞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该案在审理期间,临川区人民法院根据***的申请2017年4月24日查封了卢云龙坐落于抚州市临川区六水桥22号(证号:J临六私00132号)等房产,查封期限为2017年4月24日至2020年。(2017)赣1002民初1315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卢云龙、吴彩霞、***未按期履行义务,***2019年1月4日向临川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同日临川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案号(2019)赣1002执97号。
2018年12月28日,抚州市临川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根据抚州市政府确定的抚州市六水桥零星危旧房改造项目规定,与被执行人卢云龙签订了一份《六水桥零星危旧房改造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货币补偿):征收被执行人卢云龙所有的坐落在抚州市临川区六水桥22号(证号:J临六私00132号),补偿款共计2665276.7元。2018年12月29日抚州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汇入被执行人卢云龙银行账户。
2019年2月20日,临川区人民法院发现被执行人卢云龙已领取拆迁补偿款,即向抚州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送达责令追回财务通知书,要求抚州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通知书后15日内追回发放给被执行人卢云龙的拆迁补偿款2665276.7元。2019年2月23日抚州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临川区人民法院去函称,六水桥22号是因BRT工程建设需拆除工程范围内的房产,具体由抚州市临川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及临川区街道办事处负责此房屋拆迁洽谈及合同签订工作,其公司只负责按流程拨付拆迁款,没有和被执行人直接接触,也不了解房屋纠纷,也难追回拆迁款,请法院以其他途径解决此问题。2019年3月12日,临川区人民法院向抚州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下达(2019)赣1002执9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抚州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补偿款2665276.7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临川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案房产系抚州市政府BRT民生工程建设需拆除范围内的房产,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抚州市政府相关文件规定,该涉案房产由临川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负责征收拆迁洽谈工作及合同签订工作,实际也是临川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与被执行人卢云龙洽谈及合同签订。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临川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规定裁定抚州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补偿款2665276.7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抚州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撤销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9年3月12日作出的(2019)赣1002执9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复议期间抚州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未提出新的答辩意见。
经审查,本院与临川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被执行卢云龙的房产系法院查封房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抚州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不成立:一、抚州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其不是涉案房产拆迁补偿合同的签订单位,但该房产征收后的国有土地是用于BRT工程的建设,抚州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是该项目的建设及管理单位;二、《六水桥零星危旧房改造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中约定是由甲方(临川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将征收补偿款支付给乙方(卢云龙)。抚州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征收补偿款发放流程的抚府发【2017】90号《抚州市中心城区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资金拨付管理办法(试行)》及抚财综【2017】130号《2017年抚州市中心城区棚户改造港务征收资金支付流程》,规定各棚户区项目领导小组申报资金→市财政局审核→再由市政府审批抄告单→市财政局下拨资金→抚州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再→拨付给各棚户区项目领导小组专户上及使用。但本案中抚州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流程规定将征收补偿款汇入临川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而是直接转给房屋被征收人被执行人卢云龙,导致临川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未对征收补偿款发放进行审核。三、临川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和抚州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与被执行人签订《六水桥零星危旧房改造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及支付补偿款前未对征收房屋的权属进行调查,并通知临川区人民法院,造成临川区人民法院查封财产灭失。综上,临川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和抚州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均负有追回补偿款或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义务。因复议申请人***未在本案复议期间提出主张要求临川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承担相应责任,本院对临川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的责任不予确认。
另临川区人民法院执行***与被执行人卢云龙、吴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在抚州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将补偿款支付给被执行人卢云龙前并未向抚州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因此临川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规定作出的(2019)赣1002执9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内容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川区人民法院(2019)赣1002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
二、抚州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补偿款2665276.7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审判长  周建平
审判员  谢 晖
审判员  赵 亮
二0一九年十月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汤大治
书记员许凯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