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抚州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赣1002执异43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抚州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政府行政中心2号楼。
法定代表人:许小敏,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194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
被执行人:卢云龙,男,1954年04月29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
被执行人:吴彩霞,女,1954年05月11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位抚州市临川区。
被执行人:***,女,1968年08月09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卢云龙、吴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抚州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本院(2019)赣1002执9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抚州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称,因不服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赣1002执9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申请人抚州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依法提起对该执行裁定异议申请,异议申请人认为原执行裁定书在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故请求异议法院依法撤销其原执行裁定书,具体事由如下:
对涉案被执行人卢云龙所属房屋征收拆迁工作不属异议申请人的工作职责,且不知卢云龙所属征收拆迁房屋属人民法院查封执行标的物,即异议申请人依法依规履职拨付款行为与涉案法院不存在任何事实与法律上的关联:
1、对被执行人卢云龙等所属房屋予以征收拆迁安置补偿系抚州市人民政府2018年作出与实施危旧房屋改造(棚改)之重大民生工程之一项。
2、依照抚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抚府发[2015]15号《抚州市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与农民公寓房安置管理办法(试行)》,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工作,分属临川区政府,高新区管委会组织拟订与实施。
涉案被执行人卢云龙所属房屋征收拆迁实施确为临川区政府及所属职能部门。
3、依照抚府发[2017]90号《抚州市中心城区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资金拨付管理办法(试行)》及抚财综[2017]130号《2017年抚州市中心城区棚户改造房屋征收资金支付流程》,规定各棚户区项目领导小组申报资金→市财政局审核→再由市政府审批抄告单→市财政局下拨资金→抚州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再→拨付给各棚户区项目领导小组专户上及使用。
涉案被执行人卢云龙系棚改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为临川区政府及所属职能部门实施,这一事实从涉案《征收补偿协议书》已明确。而异议申请人拨付棚改项目所需征收资金仅是工作流程中的一环节(不在前、不在后)。因此异议申请人履职拨付棚改资金与涉案临川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卢云龙执行房屋查封及执行追偿征收补偿金之间不存在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而且临川区法院执行查封被执行人卢云龙被征收房屋也未向临川区政府或其所属职能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告知书)。因此应当依法撤销临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原涉案《执行裁定书》。
综上所述,临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赣1002执9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异议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涉案原《执行裁定书》并作出异议申请人不承担追回涉案征收补偿款项责任。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卢云龙、吴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审理案号(2017)赣1002民初1315号,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截止2017年10月3日,被告卢云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30万元,合计本息230万元(2017年10月3日之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此款由被告卢云龙在2017年10月30日前偿付10万元、2017年12月30日前偿付40万元、2018年5月30日之前付清剩余本息;被告吴彩霞对被告卢云龙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对被告卢云龙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对上述还款期限有一期违约,原告***可依法对被告卢云龙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告卢云龙未按上述协议履行,原告***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号(2019)赣1002执97号,执行标的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本案现在执行中。
另查明,该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依法查封了被告卢云龙下列房产:1、坐落于抚州市州学岭5-7号南栋一单元502室(证号:L临六私00132号);2、坐落于抚州市上沿河路56号(证号:J临荆私00061号);3、坐落于临川区六水桥22号(证号:L临六私00133号);4、坐落于抚州市上沿河路中辉国际银河城A幢701室(证号:荆00441、荆-共00440、荆-0004222共有权人吴彩霞、卢熠)。查封期限为叁年:自2017年4月24日至2020年4月24日止。
2018年12月28日,抚州市临川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根据抚州市政府2018年确定的抚州市六水桥零星危旧房改造项目规定,与被执行人卢云龙签订一份《六水桥零星危旧房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货币补偿):征收被执行人卢云龙所有的坐落在抚州市六水桥路、房屋所有权证号:00133,砖混结构私有房产(面积分别为27.92、86.27平方米),补偿款共计人民币772443.18元。商业店面80.47平方米,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892833.52元。2018年12月29日,抚州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665276.7元汇入被执行人卢云龙银行账户。
2019年2月20日,本院发现被执行人卢云龙已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即责令抚州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15日内追回被执行人卢云龙领取的拆迁补偿款2665276.7元。2019年2月26日,抚州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回函称,六水桥22号是因BRT工程建设需拆除工程范围内的房产,具体由抚州市临川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及抚州市临川区六水桥街道办事处负责此房屋拆迁洽谈及合同签订工作,其公司只负责按流程拨付拆迁款,没有和被执行人直接接触,也不了解房屋纠纷问题,也难追回拆迁款,请法院以其他途径解决此问题。2019年3月12日,本院下达(2019)赣1002执9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抚州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补偿款2665276.7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产系抚州市政府BRT民生工程建设需拆除工程范围内的房产,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抚州市政府相关文件规定,该涉案房产由抚州市临川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负责征收拆迁洽谈及合同签订工作,实际上也是抚州市临川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与被执行人卢云龙洽谈及合同签订,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且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规定裁定抚州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补偿款2665276.7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的(2019)赣1002执9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梁欢龙
人民陪审员  武贞娥
人民陪审员  王晓倩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尧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