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深速电梯有限公司

深圳市深速电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13207号
原告:深圳市深速电梯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宝路南源商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2522183K。
法定代表人:张红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临襄,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男,汉族,1989年9月7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系该公司的员工。
被告:深圳市福田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新洲南路沙尾工业区金享投资公司**厂房**北面**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21712K。
法定代表人:吴晓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开颜,男,汉族,1984年5月1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深速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福田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深速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临襄、徐俊,被告深圳市福田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开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深速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共计1113983.80元;二、被告向原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10月14日开始至被告实际付清所欠工程款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于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共计1113983.80元(其中一部分是质保金1031442元,其中一部分为逾期未支付的工程款82541.8元)。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宝安区妇幼保健院中心区新院电梯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0628840元。合同约定,原告履行其电梯供货安装的义务,工程质保期为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2年;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完毕其合同义务,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27日前分批竣工验收合格,工程质保期届满之日为2016年11月27日。合同总价款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最终确定价格为20721430.26元(含变更工程),扣除合同约定的总包配合费3%+分包管理费3%、相关签证/罚款费、竣工资料归档费用等,被告应付原告合同价款共计19442378.90元。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8328395.10元,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于2017年10月14日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项1113983.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付原告剩余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深圳市福田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认为支付工程结算工程款的利息起始日应为双方结算书的签订日期即2018年10月29日,此是双方对该工程结算金额的最终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双方一直就工程结算及结算金额进行沟通,直至2018年10月29日最终确定,因此,最终的付款日应以该日期为准。2、关于对方提出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的请求,因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被告不予认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7月22日,原告深圳市深速电梯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深圳市福田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署了《宝安区妇幼保健院中心区新院电梯工程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被告在宝安区妇幼保健院中心区新院电梯工程中所需电梯经公开招标确定原告为乙方,数量为28台垂直电梯、16台扶梯;2、本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20628840元,其中设备款为17534520元,安装款为3094320元,本合同价格为包含了购买货物及相关服务的费用所需缴纳的所有税费,并包含了货物发运到指定地点的所需的一切费用。3、质保期自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2年;4、合同专用条款第14项中第9.1条约定付款方法和条件如下:(1)设备款:a)第一次设备款:由监理工程师根据现场施工情况下达备货通知,乙方凭备货通知及等额保函申请第一次设备款,支付金额为中标设备价的30%;b)第二次设备款:乙方完成备货后,由发包人组织相关单位到生产车间进行货物检查(人数为不少于5人,乙方负责检查人员的交通及食宿费用,该部分费用包含在合同价中,乙方在投标报价时需考虑该部分费用)。确认货物备齐后,乙方凭等额保函申请第二次设备款,累计支付金额为中标设备价的90%;c)第三次设备款:电梯工程通过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后申请第三次设备款,累计支付金额为中标设备价的95%;d)第四次设备款:电梯工程结算通过政府造价管理部门审核后,乙方申请第四次设备款。累计支付金额为设备款结算价的95%。(2)安装款:按进度支付,支付到安装款合同价的90%停付。电梯工程结算通过政府造价管理部门审核后办理结算支付。累计支付金额为安装款结算价的95%。3、质保金:合同价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双方就合同履行的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
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开始施工,涉案工程于2014年6月至11月27日期间分期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于庭审中确认原告于2014年完成涉案工程的安装后交付给了被告。
2016年11月26日,涉案工程的保修期限届满。
2017年12月29日,涉案工程经政府造价管理部门审核后通过最终结算造价。
2018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涉案工程的《工程结算书》,工程款合计金额为19442378.9元,被告于2018年10月29日予以确认,并核实未支付工程款余额为1113983.8元。
另查,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83228395.1元,起诉前最后一笔付款为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的100万元,双方均确认已付款项中无法区分是设备款还是安装款,原告主张未付款项包括5%的质保金及工程进度款82541.8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已付金额超过合同约定的95%的货款金额,已提前退还了质保金。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署的《宝安区妇幼保健院中心区新院电梯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遵照履行。原告已于合同签订后完成了约定的施工内容,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被告,双方亦完成了工程造价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经查,涉案工程款合计金额为19442378.9元,被告已支付款项为18328395.1元,未支付工程款余额为1113983.8元,其应当依约支付。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还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
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利息应自2017年10月14日起算,被告辩称应从双方结算之日即2018年10月29日起算。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于上述合同中约定涉案工程款分为设备款及安装款,设备款累计支付至中标设备价的95%,最后一笔(即第四次)设备款需在电梯工程结算通过政府造价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原告申请支付;安装款按进度支付至安装款合同价的90%停付,需于电梯工程结算通过政府造价管理部门审核后办理结算支付,累计支付金额为安装款结算价的95%,合同价5%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支付。本案中,电梯工程结算通过政府造价管理部门审核的时间为2017年11月29日,而涉案工程的质保期于2016年11月26日届满,即质保金的退还期限实际早于工程结算经审核通过的时间,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可其已向原告退还了合同价款5%的质保金,剩余未付款项为双方结算后需支付的工程款尾款。其次,由于合同约定的设备款及安装款尾款均需待电梯工程结算通过政府造价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由原告申请或办理结算支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自涉案工程质保期届满或工程结算经审核通过之日次日起算,均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再次,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于2018年6月5日向被告提出结算款项,被告无正当理由直至2018年10月29日才审核确认结算金额,显属不当,其主张利息应自2018年10月29日起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6月5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福田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深速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113983.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6月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深速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82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蕾  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席俊奇(兼)
书记员 陈  丽  君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