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248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深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梅龙路南源商业大厦西座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2522183K。
法定代表人:张红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丽惠,广东钧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杰,广东钧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飞影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保税区市花路4号综合服务中心二楼2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11396209。
法定代表人:黄继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林,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琴琴,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深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速公司”)因与上诉人深圳市飞影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影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54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粤0304民初541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深速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飞影思公司承担。
飞影思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关于安装调试费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其他问题上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有误,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飞影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粤0304民初54151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深速公司承担。
深速公司辩称:飞影思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飞影思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支持深速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深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与《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合同》;2.判令飞影思公司向深速公司支付违约金1484000元(合同总金额7420000元×20%);3.判令飞影思公司向深速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4.全部诉讼费用由飞影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深速公司与飞影思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合同》于2020年11月13日解除;二、飞影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速公司支付违约金980310元;三、飞影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速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四、驳回深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26元(已由深速公司预交),由深速公司负担6130元,飞影思公司负担12296元。
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结合双方的上诉请求和原审判决,本院对如下争议焦点逐一分析评判。
一、关于《设备销售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其中,定作合同是由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具体要求,用自己的物料制成成品或者半成品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支付报酬。本案中,从《设备销售合同》及其附件的内容上看,飞影思公司向深速公司采购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生产的电梯,并不是飞影思公司向深速公司提出电梯具体的技术参数规格要求、并由深速公司按照具体要求生产特定电梯。因此,《设备销售合同》是卖方非电梯生产制造商的买卖合同。飞影思公司主张《设备销售合同》是承揽合同,并进而以深速公司不具备《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的生产制造电梯的资质为由,主张《设备销售合同》无效,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认定《设备销售合同》有效,并无不当。
二、关于深速公司在履行《设备销售合同》过程中是否有过错的问题
2018年5月22日,双方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后,深速公司即负有向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采购合同项下的电梯并按约定期限向飞影思公司交付和移转电梯所有权的义务。2018年6月25日,深速公司与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并按约定期限于次日交付定金,并无不当。飞影思公司主张,深速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审认定违约金数额为980310元是否不当的问题
违约金的主要功能是填补损失,调整违约金以守约方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基准。深速公司主张两份《设备销售合同》的差价是其可得利益损失,但深速公司没有扣除其履行与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的履约成本,也没有扣除因飞影思公司未履行《设备销售合同》而节省的履约成本。《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合同》和《协议》项下的电梯安装费、测试费和调试费,也存在类似情况。深速公司主张其面临与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项下的定金丧失和30%的违约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定金和违约金不能同时主张,只能选择主张,且30%的违约金并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发生。深速公司主张实际遭受的损失数额,依据不足。原审按照深速公司会丧失的定金261750元和两份《设备销售合同》的差价718560元之和来认定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深速公司、飞影思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深速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3.10元,由深速公司负担。
飞影思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92.79元,由飞影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卫新
审判员 郭 成
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菁华
书记员 费娅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