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4民初54151号
原告:深圳市深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梅龙路南源商业大厦**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2522183K。
法定代表人:张红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丽惠,广东钧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飞影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保税区市花路**综合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11396209。
法定代表人:黄继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林,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琴琴,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列原告深圳市深速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飞影思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丽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林、肖琴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与《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84000元(合同总金额7420000元*20%);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就“飞影思时尚创意城项目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签订了《设备销售合同》与《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合同》,两份合同总金额为7420000元。《设备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2台通力牌电梯,设备总价款为595356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10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10%即595356元作为定金,并于原告发货前90天支付第二次10%货款595356元以及发货前30天支付80%尾款4762848元。《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项目工程的22台电梯,安装调试费用总额为14664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于2018年6月25日与生产厂家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签署了《设备销售合同》及调试协议,约定向其购买22台电梯并由其提供调试技术服务,并于2018年6月26日支付定金261750元。同时,原告多次与被告项目负责人沟通电梯参数和设计图纸等工作,并发放了相关业务员的业务提成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未能按合同规定支付款项,逾期付款超过10周,则原告有权视为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迟延履行行为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被告明确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包括预期利益损失。
被告辩称,第一,本案涉案合同是承揽合同,而非买卖合同,设备销售合同的5.2条款约定由原告工厂出货以及第6.1条款约定由原告生产设备,第二份合同为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合同,从上述两份合同的履行内容来看应当属于承揽合同而非买卖合同;第二,设备销售合同应当为无效合同,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一)有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三)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在本案中,设备销售合同实际上是生产定做电梯合同,签署日期为2018年5月22日,电梯属于特种设备,生产电梯需要行政许可,经查询原告未取得生产许可,原告所举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所许可的项目为电梯安装含修理而非许可生产制造电梯的资质,而且发证日期为2019年10月10日,迟于上述合同的签署日期,因此该合同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第三,即使设备销售合同合法有效,也达到了约定的解除条件,也不应该当然解除,本案中,由于被告的其他纠纷致使工程暂时中止,在不久的将来还会继续施工,并不影响该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根据九民纪要精神不应当支持原告解除合同;第四,被告在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合同中并未构成违约,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安装调试费用的支付条件为原告人员进场后依据进度分期支付,在设备未交付情况下不存在安装调试需求,被告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未构成违约,该合同的合同款项1466440元不应该计算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赔偿性违约金,应当参考原告的实际损失,《设备销售合同》第五条第一款,明确约定了当事人各方履行合同义务的顺序,即在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的情况下原告无生产义务,原告在生产条件未达成的前提下自行与第三方订立合同,提前给业务员支付提成等该部分损失并非是由被告造成,另外在本案中原告向第三方支付定金金额为261750元,向被告主张的违约金高达1514000元,金额显然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更何况原告在向第三方支付的定金还在合同约定有效期内,并没有实际损失;第六点,本案原告所依据的造成违约的事实是由被告未支付相应定金造成的,定金条款是实践性条款,应以被告实际支付的时间为准,不应该以未支付定金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约定也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在设备销售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合同中并未构成违约,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梯22台,合同总价5953560元。合同签订十天内,原告在开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当于设备总价百分之十的定金,即595356元;被告在原告发货前90天及收到等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10%货款595356元,被告在原告发货前30天及收到等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80%的货款4762848元。设备在原告收到相当于合同总价百分之二十的设备款及经双方盖章确认的布置图后开始生产。设备初定在开始生产后的第八工作周内从原告工厂出货,被告应在设备初定工厂出货期届满之日前的第七周内按附件1的规定确认最终工厂出货期并送达原告,否则设备生产暂停。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合同的,应向对方赔偿相当于被解除部分合同总价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同日,双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合同》约定,安装调试费用1466440元,被告应当在原告人员进场后十天内支付相应安装调试费百分之三十的进度款439932元,被告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电梯质检部门、被告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后支付原告相应安装费百分之六十五的合同款953186元,剩余安装费总价百分之五的货款留作质保金,质保期24个月。
2018年6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通力公司采购电梯22台,合同总价5235000元,原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三天内支付通力公司设备总价百分之五的定金,在确定排产之前支付相当于设备总价百分之十五的设备款,出货期届满前三十天支付设备总价百分之八十的货款。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合同的,应向对方赔偿相当于被解除部分合同总价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如原告未能按合同规定支付款项,应支付逾期违约金,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延误部分金额的百分之零点五,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五,如果逾期付款超过十周,通力电梯有权视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同日,原告与通力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深圳市飞影思时尚创意城项目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22台电梯由原告进行安装,通力公司负责调试并解决调试中的技术问题,调试技术服务费195500元,设备发货前一周内原告向通力公司支付调试技术服务费195500元。2018年6月26日,原告向通力公司转账261750元,附言货款。
2020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飞影思时尚创意城项目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工期确认及合同定金申请》载明,原告于2018年5月21日开具发票并连同请款单交被告申请款项,又先后于2018年9月25日及2019年2月19日发函请求被告支付合同定金,被告付款已严重逾期,因合同约定生产周期为8个工作周,工期紧急,故原告与生产厂家签订订货合同后,于2018年6月26日已支付厂家排产款,并已发放相关业务员业务提成、支出等。合同已签订2年多,一直未收到该合同定金。下方签收处签有“刘鹏,2020.7.6”。
另查明,原告委托广东钧沐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约定律师费30000元,2020年9月10日,广东钧沐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律师费发票30000元。
又查明,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20年11月13日邮寄送达被告。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原告向第三方支付的定金261750元、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即原告与通力公司之间合同总额5430500元与原被告之间合同金额7420000元的差额1989500元、通力公司依约可以向原告主张该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1570500元。被告陈述其未支付《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的定金。
以上事实有《设备销售合同》《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合同》《关于飞影思时尚创意城项目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工期确认及合同定金申请》、支付凭证、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销售合同》《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电梯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合同无效,但从设备销售合同及其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原告并非涉案电梯的生产厂商,而是向通力公司采购涉案电梯,因而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解除合同,根据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天内支付相当于设备总价百分之十的定金,如果逾期付款超过十周,则原告有权视被告为单方面解除合同。庭审中,被告陈述未支付定金,逾期付款已远远超过十周,经原告发函催促仍未支付,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导致原告供应电梯获取收益的合同目的落空,在此基础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的合同目的亦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涉案《设备销售合同》《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经由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即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故自2020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合同》解除。
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原告主张,合同约定按合同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其在本案中请求按《设备销售合同》《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合同》总金额的20%计算违约金,被告辩称违约金金额过高,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对此,本院结合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前述查明事实,为履行涉案《设备销售合同》《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合同》,原告与案外人通力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及《协议》,并支付定金261750元,在原告违约情况下,通力公司有权没收定金261750元,原告主张该部分定金为其损失,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可得利益损失,被告违约造成原告作为转售合同出售方的转售利润损失,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金额为5953560元,原告与通力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金额为5235000元,二者差额为718560元;至于调试服务合同,因该合同主要合同义务为提供服务且原告为提供服务主体,被告辩称不应以案外人通力公司提供的调试服务与原被告之间安装调试服务差额计算可得利益损失,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故综合考虑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定金损失261750元、销售合同转售利润损失718560元、扣除原告作为守约方因解除合同而节省的为履行合同需要支付的投入、调试服务合同存在可得利益损失以及违约金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性质,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违约金980310元(261750元+718560元),原告超过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0元,已实际发生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深圳市深速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飞影思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合同》于2020年11月13日解除;
二、被告深圳市飞影思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深速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80310元;
三、被告深圳市飞影思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深速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深速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2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6130元,被告负担12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柏 慧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林巧茹(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