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122民初694号
原告:广州市绣林康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樟边村沙英岗北排绣林工业园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231274578J。
法定代表人:王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安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开发区来阳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22353255017K。
负责人:郭永付,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勋,男,该局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浩,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安县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永阳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577055794G(1-1)。
法定代表人:王月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文亮,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1288号。
法定代表人:薛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安徽领先康体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枫丹山庄11-5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494827XJ。
法定代表人:段文庭,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段文庭,男,1966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第三人:郑寿德,男,1973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广州市绣林康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绣林公司)与被告来安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来安城建局)、来安县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安新城公司)、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绣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被告来安城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勋、邹浩、被告来安新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文亮、被告水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来安新城公司依法申请追加安徽领先康体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先康体公司)、段文庭、郑寿德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绣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被告来安城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浩、被告来安新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文亮、被告水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第三人郑寿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领先康体公司、段文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绣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来安城建局、来安新城公司、水安公司支付其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651671.35元及利息(工程款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8月17日,此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2.判令来安城建局、来安新城公司、水安公司支付其公司资金回报金688650.42元及利息41756.77元(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8月17日,后附计算公式,此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来安城建局、来安新城公司、水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9日,来安城建局、来安新城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安徽省来安中学体育运动场地项目的施工以招投标形式对外招标,后其公司中标。2013年8月10日,其公司作为乙方与来安城建局、来安新城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安徽省来安中学体育运动场地项目(二次)采购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的暂定总金额为5500368.66元,工期为合同签订后20日内全部施工完毕。合同签订后,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开始进场施工,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直至2013年9月22日,业主方已经开始使用上述工程至今,来安城建局、来安新城公司均未按合同约定向其公司支付工程款。合同第四条约定:按照国家法律,甲方总公司(即水安公司)与政府签订的《来安县新城区城市基础和公共设施BT项目合作协议书》,来安县审计局应在60天内完成甲方已验收合格工程的竣工决算审计。待工程竣工验收决算合格后待建设单位将该工程回购款转至甲方账户之日起14日内,支付……”,该条款表明水安公司也对该项工程款具有付款义务,故水安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有共同支付义务。其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来安城建局辩称,一、绣林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涉案工程系来安县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与水安公司签订的BT协议所约定的BT项目。根据该协议约定,涉案工程应当由水安公司进行承建,建成后由来安县政府进行回购,其只是协助水安公司进行该项目的招投标,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应当由水安公司进行承担,与其无关。二、绣林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涉案工程因施工方的原因造成审计无法进行,至今审计部门未做出审计结果,因此绣林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三、绣林公司要求支付回报金与采购合同没有关系,与其更无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绣林公司对其诉请。
来安新城公司辩称,一、绣林公司的诉称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绣林公司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故绣林公司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二、绣林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绣林公司的诉请。
水安公司辩称,一、其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根据2013年7月29日的《安徽省来安中学体育运动场地项目(二次)》招标文件、2013年8月8日《安徽省来安县招标采购中标书》以及2013年8月10日的《采购施工合同》,可以明确其公司既非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招标人,也非案涉合同的主体之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公司不承担直接向绣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另案涉合同未明确约定水安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退一步讲,即使有此约定,因未得到其公司的同意和确认,上述合同对其公司也不产生法律效力。二、绣林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案涉采购施工合同已实际履行并施工。绣林公司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本案第三人郑寿德主张案涉项目由其实施施工并分包给第三人领先康体公司和段文庭并提供三笔保证金银行流水予以佐证。三、案涉项目尚未审计决算,故不存在投资回报的事实。
段文庭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述称,其及领先康体公司与案涉工程无任何关系,其及领先康体公司未投标该工程,更未实际施工该工程,更无收取工程款事实。2013年8月,其及领先康体公司未向任何单位就安徽省来安中学体育运动场地项目投标,且从法院寄送给其的《招标文件》第1.4.1条需投标人具备体育场地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及以上资质的企业,而其与领先康体公司均不具备上述资格,更不存在施工的事实。来安新城公司提供的侯某与其之间的转账凭证系其与侯某的其他往来关系,与案涉工程无任何关系。侯某并非来安新城公司员工或股东,且工程还未开始就转账也与事实不符。领先康体公司亦未给任何人出具过《来安一中体育场设施工程决算一览表》。
郑寿德述称,其意见同来安新城公司答辩意见,工程系其实际施工,段文庭只是其下面一个班组,因为其无体育场地施工资质。
领先康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10日,来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来安新城公司(来安新城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为招标人与绣林公司(简称乙方)为中标人签订《安徽省来安中学体育运动场地项目(二次)采购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货物的名称、技术规格和数量本合同所采购施工的货物名称、技术规格在中标人投标书“采购项目报价表”中有明确规定,具体供货数量以甲方实际需要为准,工程结束后按投标清单单价乘以实际供货数量,按实结算。二、合同文件内容以下文件是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1)本项目招标文件中合同条款及前附表(包括一般条款)(2)招标文件说明函;(3)中标人提交的投标书;(4)中标通知书;(5)本合同的补充协议(如有)。三、合同金额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和中标人承诺,本合同的暂定总金额为5500368.66元(含税、含总包服务费3%)。四、付款条件按照国家法律,甲方总公司(即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政府签订的《来安县新城区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BT项目合作协议书》,来安县审计局应在60天内完成甲方已验收合格工程的竣工决算审计。待工程竣工验收决算合格后待建设单位将该工程回购款转至甲方账户之日起14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设备正式运行一年(竣工验收决算之日起)后待建设单位将该工程第二笔回购款转至甲方账户之日起14日内无质量问题,再支付合同总价的30%,并另行支付当年应计投资回报[合同总价×30%×10%(投资回报率)];设备正式运行二年(竣工验收决算之日起)后待建设单位将该工程第三笔回购款转至甲方账户之日起14日内无质量问题,再支付合同总价的30%,并另行支付当年应计投资回报【合同总价×30%×20%(投资回报率)】;质保期(二年,竣工验收决算之日起)内,乙方如不按要求进行保修,买方将自主安排维修,其费用从合同价款中扣除。若建设单位以土地等其他有价物抵扣回购款则甲方可选择以下方式支付(1)按原合同付款(2)在双方同意的条件下另行协商付款方式。甲方在支付乙方货款时乙方须同时提供相应数额的税票。五、履约保证金本合同履约保证金为550000元。在本合同签订前的三个工作日内到达甲方账户,否则本合同无效。履约保证金在乙方完成本合同规定全部义务后一次退还(工程竣工验收决算合格后)。六、质量标准、质保期1、乙方提供的产品应符合最新的国家、行业标准,招标文件所要求的技术标准以及合同约定标准,符合甲方的使用要求与合同目的,并符合业主单位的要求,保证验收合格。产品的质量标准为: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2、产品的质保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七、施工时间、地点、验收1、施工时间:乙方根据工程进度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20日内全部施工完毕。乙方不得以设备检修、原材料供应不足、近期生产任务紧等各种主客观因素延期供货或暂停供货施工,否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2、施工地点:甲方在来安县新城区的工地现场。乙方应在产品交付运输前二日内书面通知甲方到货日期。乙方负责卸货、施工。3、验收:货物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后,甲方作初步的规格型号、数量、外观等的验收,该验收合格不应视为货物内在品质的合格,也不能因此免除出卖人的质量保证义务。在货物使用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甲方应及时提出,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若乙方对于甲方的验收结果或质量异议不予认可,则甲方可以单方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该第三方的检测结果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上述协议书落款处有来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王少兵签字并加盖局公章、来安新城公司加盖印章及绣林公司法人王菲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
另查明:2010年11月6日,来安县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与水安公司为乙方签订《来安县新城区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BT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合作建设内容为来安县新城区7.43k㎡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包括来安县新城区骨干路网、水系治理、公园等市政工程及来安中学新校区、行政服务中心、医院或者科技展览馆等公共建筑,预计投资额为10—15亿元,建设期3年,建设次序为先骨干路网,后公共建筑工程、水系治理、公园等。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第二条约定乙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建设次序、规模、工期等要求进行建设,工程项目包括来安中学新校区等工程。
又查明:来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名称已变更为来安县城乡规划建设局。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绣林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来安城建局的机构代码复印件、来安新城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机构代码复印件、水安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机构代码复印件、《招标文件》网络打印件、《安徽省来安县招标采购中标通知书》、《采购施工合同》、2013年9月2日来安中学开学典礼仪式网上截图、《现场检测报告》复印件、2013年11月1日《决算书》复印件、绣林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资质证明复印件、广州银行网银转账回单、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收据、收条、运货物单、销货清单、2013年12月23日及2013年12月20日北京华安联合认证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就安徽省来安中学人造草坪足球场地、田径场地塑胶跑道、体育运动场地出具的样品检测报告、收据、监工记录、工程材料购配件设备报审表复印件、人造草皮铺设报验申请表复印件、人造草皮铺设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复印件、塑胶跑道面层铺设报验审批表复印件、塑胶跑道铺设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复印件、硅PU铺设报验审批表复印件、硅PU铺设工程质量检验收记录复印件、安徽省来安中学体育场地项目(二次)决算汇总表复印件、来安中学体育运动场篮球架报价统计表复印件,来安新城公司提交的工程材料设备报审表复印件、安徽领先康体设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网页打印件、转账记录复印件、来安一中体育场体育设施工程决算一览表复印件一份、转账凭证复印件、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印章,来安城建局提交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关于来安中学六标段结算审核的情况说明,郑寿德提供的证人侯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中,绣林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合同相对方支付涉案工程款;二、涉案工程总价款是否已具备支付条件,绣林公司的各项诉请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一,依据绣林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及《安徽省来安中学体育运动场地项目(二次)采购施工合同》可知,绣林公司系涉案工程的中标人,且系涉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另依据绣林公司从来安城建局调取的材料也可看出,涉案工程部分备案材料加盖有绣林公司印章,从合同主体上看,绣林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其有权主张要求合同相对方支付其工程款。来安新城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郑寿德实际施工并将涉案工程部分分包给领先公司及段文庭施工,因其仅提供侯某向段文庭的汇款记录及领先公司出具的《来安一中体育场体育设施工程决算》,并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且第三人段文庭对其上述辩解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来安新城公司上述辩解不予采信。至于郑寿德与绣林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转包关系及双方如何结算的问题,郑寿德应提供相应证据另案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对于争议焦点二,依据绣林公司与来安城建局、来安新城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第四条付款条件内容可知,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义务主体是来安新城公司,但付款的前提是审计部门需对涉案工程决算审计结束,因审计部门现尚未作出涉案工程最终的竣工决算审计,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且建设单位亦未将涉案工程回购款转至来安新城公司账户,故绣林公司要求来安新城公司支付其涉案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另绣林公司依据水安公司出具的一份《安徽省来安中学体育运动场地项目(二次)决算汇总表》要求来安新城公司支付其工程款7651671.35元,因绣林公司提供的决算汇总表非来安新城公司出具,且系复印件并无具体的决算日期,另水安公司对上述决算汇总表不予认可,故本院对绣林公司上述诉请不予支持。另绣林公司诉称不应以审计结果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本院认为即使不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绣林公司亦未提供双方结算的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述诉称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绣林康体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268元,由原告广州市绣林康体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海青
人民陪审员 欧康福
人民陪审员 姚丽国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陈悠燕
代理书记员 孙 雪
附:判决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